首页百科管理贸易文章详细

情势变更原则

外汇网2021-06-19 17:43:40 48
情势变更原则

目录

1、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2、 情势变更原则的组成要件

3、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4、 情势变更与有关概念的关系

5、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况分析

6、 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困难

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保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消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更改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消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从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统一的,如对于组成履行合同阻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期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首要区别在于: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含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没有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便依然处在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假使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期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致使显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获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有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受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形下履行合同将致使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受,但当事人力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务必请求法院做出裁判,而不能诚然地致使合同的变更和消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导致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巨大改变,该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含无意中事故及其余事由,而且能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清晰规定,而情势变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情势变更法律未做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故在司法实践中似远较不可抗力复杂,更很难精准把握。但有一点比较清晰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从此种意义上表达,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事实需要。

受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复杂性和未知性,依据现有的经验,很难做出科学界定,实施时更很难操作。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注意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尽或许保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达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多做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有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处理合同纠纷时所发生的效力分为首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对于已成立的法律举动之效力,需消除其因情势变更所或许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如增减给付、缓期分期给付、同种给付变更或婉拒先为给付等,称为首次效力。如首次效力仍不足够消除不公平结果的,才允许其发生婉拒给付、终止合同、消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易言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效力上首要体当下两个方面:一是变更合同,进而使合同在调整后的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这是首要方面,也应形成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首要工作方向;二是消除合同,以彻底清除显失公平现象,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清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或许,或者当事人一方觉得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通过消除合同的方式以清除显失公平的后果。

需要表示的是,假使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力争消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力争的,而且因消除合同而给对方导致损害,应该向对方做出适当弥补。但假使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或许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力争的,且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产生损害,则无须做出赔偿。

情势变更原则的组成要件

1.客观上,务必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靠的客观情形;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4].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或许致使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形,包含自然灾难、无意中事故、战争暴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改变时刻存在,但一般改变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务必有巨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所不可预见并没有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或许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形下不或许预见为准;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清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务必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能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均为确定的,无法更改的,不存在变更困难。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或许对合同造成任何影响,即便显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力争。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致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重大改变,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致使一方显著有利,另一方显著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假使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清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显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进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助上,务必是当事人无法得到别的救助。假使当事人能从其余渠道得到应有的救助,进而降低或清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处理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商量处理,假使商量不成,则务必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给予裁定能否变更或消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消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受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首要显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觉得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觉得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首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缓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婉拒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消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觉得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没有能清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清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情势变更显现后诚然致使合同的变更或消除。情势变更原则能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依旧发生合同消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力争,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情势变更与有关概念的关系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迫切或缺乏经验的情形下实行了对自己有显著巨大不利、对相对人显著有利的民事举动所导致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分析,反应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首要是主观原因产生的,在订立合同期,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首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付出期望高达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能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显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分析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将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显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消合同,合同被撤消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消除,消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没有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只若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产生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受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没有能克服”的客观情形,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显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含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显现为无意中事件、社会经济事态的急剧改变、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规模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直接产生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导致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诚然免于承受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即便法院或仲裁机构答应变更或消除合同,并没有诚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弥补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缓期履行、部分履行或消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答应;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消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形的改变未高达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改变、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看法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四)情势变更与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又称合同履行的不或许、不现实和无意义,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未预见到并没有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更深一步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或许达到,合同得以处理。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虽极为类似,却有着细微而本质的区别: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势变更普遍,除了不可抗力、无意中事件等共同事由外,还包含当事人死亡、特定标的物的灭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违法。

2.标准不同:显失公平是分析情势变更的客观标准;而合同落空则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致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或合同义务发生了根本改变,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这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形下,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跟随消灭;情势变更则并没有必然致使合同的终止,它导致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消除合同的权利,能否变更和消除合同,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4.当事人所承受的责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当事人的将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将双方财产关系复苏到合同成立之初的情况;情势变更,行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依然需要赔偿对方损失或执行适当弥补。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况分析

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根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达到个案正义的情形。

(一)立法方面,无论是《民法通则》依旧《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显现。有学者觉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诚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事实上,该看法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假使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受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阻碍,面对于该种阻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期能顾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中显现的阻碍致使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艰难,并没有要求情势的变更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假使继续履行将令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尽管“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致使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致使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事实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

尽管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没有消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 68条(一)至(三)项均为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情形改变,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应当预见的;第(四)项则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余一切机会,诚然包含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形改变,即情势变更。第6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举证义务等)。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恐慌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或者清晰表示二者的关系,“设立恐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可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恐慌抗辩权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消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消除,而造成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应包含情势变更致使的合同变更或消除。进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弥补。

(二)司法方面,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明了肯定的态度。首要显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 “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第一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期本案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第一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处理。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根据的《经济合同法》已伴随《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而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首要显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号《有关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号法发[1993]8号文)表示:受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形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改变,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消除合同。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立场最清晰的一次陈述。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归纳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

总之,“法律不足”致使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致使立法的落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持续造成的冲突日益突出。确立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大势所趋。

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困难

(一)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觉得,从中国的事实出发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情势变更首要适用于经济生活激烈动荡情形,当前我国经济即使缺乏秩序,但仍未显现严重的动荡,尚无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第二,假使接纳情势变更原则,甚至允许法官扩大适用该原则,就有机会将当事人应该承受的合理风险也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并宣布合同消除,该种情形也不利于贯彻“合同务必严守”的规则;第三,情势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予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当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临时不接纳该原则是必要的。

但笔者觉得,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由于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处在初始阶段,发展相对平衡,大的情势变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仍未显露。而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期间,社会转型期的不平稳原因比较多,加上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致使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困难日益突出。一面,受于当事人认识上的主观局限和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无意中地变异,致使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初衷大异其趣,并使双方的利益发生不正常的倾斜;另一面,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经济活动造成强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我国已经加入WTO,国际间的贸易日益发达,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交易风险越来越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内经济活动的展开。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广泛运用、我国司法实践一度承认的一项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起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没有理由将它排斥在我国法律之外。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处理当前存在的很难处理的合同纠纷。目前三角债务拖欠任然困扰着企业,其中很多三角债务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受于以往我们没有把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致使债务人因情势变更而提出的变更或消除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和仲裁此类合同纠纷时,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很难处理。

第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长期的合同具有巨大作用,需要在情势发生变更而产生履行不能或极端问题时,及时按情势变更原则调整或消除合同,以利于市场经济正常运作。

(二)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的困难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不是不要确立,而是要寻到适合我国特点的、具有可行性的方式。为此,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下方几个方面的困难:

1.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概括立法。情势变更原则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对法律有限性的补充,很很难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此内涵和外延均有未知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未知性。我国应逐渐引入判例法规则,承认遵循先例原则,进而使司法更具创造性。由于当前国情,应先由司法判例给予适用,待其类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清晰。

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情势变更极有机会致使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消除,进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平稳,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做出有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甚至获酬。同期,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多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务必报最高人民法院准许。”

3.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对新兴风险行业的打击。现代社会,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民众面对的风险逐渐增多,所以一部分抗风险行业应运而生,如信息咨询业、保险业、证券业和期货业等。在我国,这些行业仍处在启动阶段,需要法律的严格规范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大力扶持。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很或许对这些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为此,在一段期间内,法律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期仍需要制约其运用领域。

4.需为情势变更原则供应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中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育成熟及现代化,必将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生根发芽供应较好的经济基础。中国法治的渐进发展及其现代化,必将致使一个权利社会的脱胎,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人文环境。核心在于如何创造和保障该种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

标签:

随机快审展示
加入快审,优先展示

加入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