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合同
外汇网2021-06-19 17: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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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存款合同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规定给付利息的协议。">编辑]存款合同的性质当前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大陆法系觉得,存款属于消费寄托,也即金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寄托,准用相关消费借款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保管一节第698条规定:“保管人对存放保管的金钱,有义务自动用时起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相关消费的规定。”从这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觉得存款合同就是相关存款消费寄托的协议。是一种消费寄托合同,也即消费保管合同。英美法系觉得。存款与银行贷款并没有本质区别。只然而存款的出借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人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借款人是客户。1811年,英国的Willian爵士在他的一份判词中表示:“存人银行的客户款项虽一般称为存款,但事实上均为客户对银行的贷款。”美国同样觉得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当前在我国法律中,对存款合同的性质并没有作出清晰规定,学术界也争议很大,有人觉得存款合同是在结算账户的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我们觉得,寄托是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由他方保管的合同,依寄托的物是特定物依旧种类物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获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的义务的寄托类型。而实践中,存款是种类物,如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而且,金融机构可以在存款人取出其存款前占有、运用、收益处分存款,金融机构所以要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所以,存款也是消费寄托的一种,存款合同符合消费寄托合同的特质,应为消费寄托合同。">编辑]存款合同的法律特质与其余合同对比,存款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它具有如下法律特质:首先是存款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存款合同的主体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务必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便不能从事吸收存款业务活动,也就是说只有经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准许的金融机构才可办理存款业务。个人、非金融机构以及没有经历国家准许的金融机构均不能办理存款业务。《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准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运用‘银行’字样”。对于经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准许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来说,能够开展的存款业务在对象种类和规模上又有所区别。我国的信用合作社在存款的对象、金额方面有制约,而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是能够办理包含活期存款以内的所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对于存款人来说,任何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人和机构都可充当,各国法律包含我国法律对存款人一方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任何特殊的制约。其次,存款合同应具有有价证券性。表当下:其一,存款合同上记录了存款人的货币财产权利;其二,存款人可持票面记录权利向金融机构力争兑付;其三,存款人无须在金融机构证实和出具的存单上签字盖章,存款人对存单的认可是采取推定的方式,即只要存款人收到存单没有异议就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界和金融机构均觉得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不具有票据的诺成性,即见票即付性,这首要是由于当前我国以虚假存单和存款关系对金融机构执行“套现”的活动比较严重,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采取否认存款合同的有价证券性的做法。但我们觉得,存款合同具有有价证券的很多特性,应当为有价证券。只有如此才可解释为何存单可以执行转让流通,可以作为抵押物设立质押担保,才可有助于金融机构业务的成长和存款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存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此特质尤其以存单表现最为突出。存单是由银行事先印好,然后由存款人选择填写,存款人只有选择存单品种或选择到哪家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利,对存款合同的内容无权与金融机构商量确定。尽管《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供应格式合同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制约其责任的条款,依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执行表明。”但是,作为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拥有比存款人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存款人在存款时根本不能就存款合同执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金融机构定立的标准存款合同或者不在金融机构存款。因此,该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达到。如何防止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侵犯存款人利益,体现合同正义是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最后,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或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促成意愿之后,还务必支付货币资金才可成立合同,这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存款本金的交付,便不或许有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不成立,必定没有存款人交付存款本金的事实存在。而且,存款人交付的货币资金务必是合法的,由于只有货币资金是合法的,存款关系才有机会是合法的,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货币务必是真实的并非是伪造的、变造的货币,货币资金的来源须是拥有合法所有权或持有权的资金。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务必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存单或存折的真实性,二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存款合同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问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根据,做出正确处理。”有关的法院判决对此也给予接纳。">编辑]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的成立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就存款合同的首要内容促成合意的结果,合同成立就代表着法律约束力的开始,:啻=味着权利义务的造成。当事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消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全将致使承受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存款合同成立的两个阶段合同的成立,一般都要经历要约和允诺两个阶段。要约是期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明,民众到存款机构存款,填写包含存款人姓名、金额、期限等内容的存款凭条后,连同款项一起交付存款机构,即代表着存款人向存款机构发出了存款的要约。有人觉得,银行有关不同种类的存款及其利率的发布,是一种要约,是有关合同订立的首要条件的意思表明,存款人对其选择,即是允诺,即对要约人所要求的合同条件的完全接受。这是对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错误理解。存款机构发布的存款种类及利率,即使是值得组成存款合同中的首要内容,甚至也暗含了存款机构期望公众存款的意思,但存款机构并没有表明存款人一旦作出答应存款的允诺,合同就成立的意思表明。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存款人未事实交付款项以前,存款机构是不会受此约束的。存款种类及利率公告导致存款机构向公众发出的期望与之订立存款合同的邀请。允诺是受要约人答应要约的意思表明。存款机构收到存款人的款项,清点无误后,将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交与存款人,即为存款机构的允诺。允诺作出的方式一般显现为存单、存折、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实践中,存款机构也存在其余的允诺方式。比如,农村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在收到存款人的款项后,给存款人出具代办员签名的收据,一段时间后才到信用社办理正式的存款手续,给存款人开出存单。代办员作为受信用社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人士,其办理业务的举动应看为信用社自身的举动,从代办员接收存款人交付的款项,把收据交与存款人起,就显示信用社对存款人作出了答应存款的允诺。该种允诺方式是依据交易习惯作出的。伴随金融业务的持续创新,新型存款方式,如自动柜员机及网络银行将普遍应用,存款机构作出允诺的方式也将逐渐增多样化。二、存款合同成立的分析标准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允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允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所以,允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表当下存款合同中,就是当存款机构以存单、存折或其余允诺方式将允诺通知到达存款人时存款合同成立。所以,分析存款合同能否成立的标准,就是看存款机构能否将存款凭证交与存款人或以其余方式将允诺通知到达存款人。有人基于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理由,提出存款合同除双方意思表明统一外,还要有存款人交付款项的举动后存款合同才成立,也就是说,分析存款合同能否成立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存款机构能否将存款凭证交给存款人或以其余方式作出允诺;二是看款项能否交付。笔者觉得,存款人交付款项的举动导致存款人向存款机构发出要约的方式,并没有是合同成立的分析标准。存款人将填写的存款凭条交给存款机构的举动,一般被觉得是存款人发出要约的集中体现。但实践中有些存款机构为方便存款人,并没有要求填写存款凭条,导致在存款机构打印的底联上签字即可,在此种情形下,存款人发出存款要约,只能通过交付款项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且存款机构也只有在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项,清点无误后,才或许作出允诺。所以,交付款项的举动导致存款人发出的要约或要约的一个构成部分(在填写存款凭条的情形下),它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分析存款合同成立的一个标准。研究存款合同成立的分析标准具有实践意义,首要体现为不同的分析标准会影响存款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负担。依照民法理论,货币被觉得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自存款机构获得对货币的占有时,货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存款机构。困难的核心是,存款机构什么时候获得对货币的占有。所谓占有,是指对物实际上的管领状态,在时间上要求连续控制一段时间,偶尔的掌控不觉得是占有。存款机构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项后,在交付存单等凭证以前的一段时间,导致对货币执行临时的控制,并没有事实获得对货币的占有,也就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存款机构清点证实无误,将存单等凭证交与存款人时,才真正获得对货币的占有,获得所有权。假使觉得存款机构一旦收到款项即获得货币的所有权,将令产生很大的冲突:第一,存款机构拥有货币所有权,即可占有、运用、收益、处分货币,而事实是,当存款机构未与存款人就存款困难促成统一以前,是不能随意支配货币的。第二,存款机构获得存款所有权是以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为前提的,假使觉得存款机构一旦收到款项即获得货币的所有权,所有权的获得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我国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对所有权的获得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动产所有权是债权人促成合意后交付的结果。在存款合同成立以前,交付举动正在执行中,所以,存款人交付完成的时间是在存款合同成立之时。存款人收到款项、执行清点导致交付的过程,是双方订立合同过程的磋商阶段,只有当存款合同成立时才发生存款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分析存款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同样道理,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也是存款风险转移的时间。三、不同存款方式下存款合同成立时间的分析我国当前的存款方式首要有两种:以现金方式存款和以转账方式存款。自动柜员机存款是现金存款的一种,但受于具有不同于一般现金存款的特点,我们也专门给予讨论。(一)以现金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以现金方式存款是当前我国采取最多的一种存款方式。存款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时,有的实施单人临柜,有的是双人临柜。在单人临柜时,整个存款业务流程均由一位工作人士负责完成。工作人士将款项收妥、清点无误,开具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存款合同也就成立了,相关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存款机构,发生的风险也由存款机构承受。在双人临柜时,由两位工作人士分工负责完成存款流程:记账员负责初点和记账,复核员负责复核。此时,存款合同的成立就变得复杂起来,是以记账雇员作的完成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依旧以复核雇员作完成的时间作为成立时间呢?受于当前我国没有存款合同方面的专门立法,实践中对这一困难的认识也不同。先看一个案例:1989年9月26号,原告徐某委托弟妹李A前往被告某银行办理存款。李A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 755元和存折递给记账员李B。李B经初点认定李A交付的存款现金为4 755元,当即填定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李B在向复核员马某移交时,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李B与马某之间的实习生金某。金某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法。其余现金,李某移交给了马某。大概10分钟后,复核员马某提出,全部款项额为4 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400元,遂将款项退还给李B。李B又将4 355元退还给李A,引起纠纷。原告徐某于1989年10月13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缺少的400元现金。被告银行辩称:依据“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其对匮乏的400元不负有责任,婉拒赔偿。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觉得:被告银行的记账员收款记账后存款合同就成立了。此后所发生的差错完全由银行来负担。这个案例在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第一种看法觉得:存款合同已经成立,银行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认定存款关系存在的核心在于款项的交付,即资金的占有的转移。客户所交付的款项经记账员当面清点无误,并经电脑记账、记录存折,此为银行对客户存款数额的证实,自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立。至于银行的“以复核为准”的理由是银行的内部工作程序, 邑对外发生法律约束力。第二种看法觉得:存款合同并没有成立,但依照缔约过失理论,银行依然应对客户负有注意义务,银行基于缔约过失负赔偿责任。第三种看法觉得,不管存款合同能否成立,客户将款项交付给记账员之后,就丧失了对资金的占有,资金在银行的控制巾,银行对此应该负保管义务,银行也应依照审慎的原则保护资金安全。可以看出,不论法院判决或是学界看法,即使理由不同,但都力争银行应承受赔偿责任。笔者觉得,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允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具体到存款合同,只有当存款机构将答应存款的允诺以存单、存折等存款凭证表明出来,并交付给存款人时合同才成立。本案中存款机构尽管已经收到了款项,但对数额有争议,显然此时存款机构是不会作出答应存款的允诺的,也就是说双方仍未就存款事项促成统一,存款合同仍未成立。即使本案中记账员李B经初点认定存款数额后,当即填定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可以觉得银行已经作出了允诺,但记账员仍未将存折交给存款人,依照允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存款合同仍未成立,银行不应承受任何合同上的义务。银行制订的“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操作规程,目的是加强银行工作人士作出允诺时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失,银行的该种内部规定无疑不具对外约束力。假使记账员未经复核员复核,制作存折并交付存款人,此时不能以未经复核而否认合同的成立。但假使仍未将制作好的存单交付存款人,也不能所以把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提早,这一内部规定并没有影响对存款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本案中,存款合同没有成立,能否就代表着银行不承受责任呢?这要依据具体情形分析。本案中,双方首要是对存款数额发生争议,法院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存款数额举证。依照谁力争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就自己所存款项为4 755元举证,本案中记账员已经认可所收款项为4 755元,所以,举证责任转移给银行,银行若不能证明所收款项为4 355元,就要承受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由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判决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受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受民事责任”显然缺乏说服力。第一种看法觉得合同已成立的看法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看法即使承认合同未成立,但觉得银行违背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妥当的。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 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受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造成首要是由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而本案首要是对存款数额造成的争议,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种看法是对存款合同性质的错误理解。在以现金方式存款时,仍有一种情形:存款人清晰向存款机构提出存款要求,并将现金置于银行柜台,存款机构工作人士亦作出肯定回答,甚至已开始清点款项,假使此时发生风险,该如何分担?先看下方发生在国外的案例(此案发生在新西兰):原告(某超级市场的员工)准备将一笔现金和数张支票存人银行,他进入银行后,将现金和支票从钱袋取出,放在银行收款员的柜台上,收款员取出一部分现金开始查点,将查点完的现金放在柜台的另一端,刚查点清楚该笔款项的一部分时,几个抢劫犯忽然闯进银行,抢走了仍未查点的现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新西兰最高法院觉得“在银行将存款查清楚并签字收悉以前,存款人的款项不应被觉得已经形成银行的财产”。所以,这部分未清点的款项依然属于存款人,银行不负有赔偿的责任。案例中存款人已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已经开始清点,处在存款机构收到要约后正在做允诺的阶段,由于款项仍未清点完毕,更未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存款合同也不成立。所以,案例中存款机构未作出允诺,合同仍未成立,存款机构不承受合同上的义务。存款合同仍未成立,存款机构不负合同上的义务,能否代表着存款机构不负任何义务呢?显然不是。在定约阶段,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一方违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应承受缔约过失责任。存款人到存款机构的运营场所存款,自身就表明了对该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信赖,存款机构作为有利位置的一方,亦有义务和能力保证存款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我国《商业银行法》、《积蓄管理条理》以及公安部与人民银行的联合通知都清晰银行应该为进入其运营场所的客户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假使违背安全保障义务,就组成缔约过失责任。诚然,假使银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当发生无意中风险时,依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承受风险比例的大小依据双方对款项的控制力大小而定,谁对款项的控制力大,谁就要尽许多的注意义务,承受的风险责任也就越大。假使存款人进入存款机构运营场所,仍未将款项取出就发生无意中事件,银行可不负责任;假使已将款项放置柜台,银行就要承受适当的责任;假使已置于柜台内或工作人士已收受款项,银行就要承受较多的责任。(二)以转账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存款人以转账方式存款,首先要在存款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依据2003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举动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有人觉得,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从存款人开立账户开始。这其实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判例形成的看法,如英国1914年案例判决就肯定了一个原则,即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为客户,双方的关系从银行答应以客户作为户主开立账户时开始。而我国则不同,存款人开立账户的目的,导致与银行建立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存款人委托银行执行债权债务的清结。《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举动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权利义务的首要内容是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作为委托人的存款人之间就办理资金收付结算困难所促成的协议。依照我们前面的分析,只有存款人交付款项时才组成要约,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账户的条件规定,并没有要求存款人在开立账户时存人一定款项,账户井立时,存款人的存款账户中或许并无资金。所以,账户开立时,假使没有一定款项的存人,代表着存款人仍未向存款机构发出存款要约,更不存在合同成立的困难。在以转账方式存款的情形下,合同自存款机构收讫款项记人存款人账户时成立。由于只有当存款机构收讫款项并记人存款人账户时,存款机构才对存款人的要约作出了允诺。所以存款机构收讫款项的时间是转账方式存款的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核心。在存款人运用不同的转账结算工具时,存款机构收讫款项的时间是不同的:存款人持支票、汇票等票据转账时,受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存款机构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这同存款机构收到现金清点证实的效果是统一的,所以,当存款机构收到票据并记账时合同即告成立。在存款人持其余存款凭证转账时,应分情形视之:假使存款人交付的是本存款机构签发的凭证,只要经存款机构证实真实、有效,则看为存款机构已经收讫款项;假使存款人交付的是其余存款机构的凭证,则应以存款机构事实收到由这些票据转换的现金时,才看为存款机构收讫款项,由于在此种情形下,存款机构有机会由于凭证的不真实收不足款项,依照存款合同实践性的要求,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形下,存款合同是不或许成立的。(三)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时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受于存取方便和不受存款机构运营时问的制约,自从1991年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推出我国第一套电子付款系统以来,自动柜员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缩写为ATM,下方均称ATM)得到广泛应用。但以ATM方式存款时,存款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一般来说,当存款人存人款项、按下“证实”键时,ATM会自动将相关存款金额的报告输入银行卡,代表着存款机构对存款人的要约作出了允诺,存款合同成立,所以,ATM将报告输入银行卡的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期,受于存款人按下“证实”键时,ATM在正常情形下会快速将报告输入银行卡,两者差不多是同步的,所以,也可以以存款人按下“证实”键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假使当存款人将款项存人,按下“证实”键后,ATM显现停电等故障时,ATM并没有将存款金额记人银行卡,两个时间不统一时,应以哪一个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我觉得应以按下“证实”键的时问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由于存款人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依照存款人对ATM的信赖,ATM一般情形下必然会及时把允诺存款的通知以记人银行卡的方式表达出来,ATM在作出允诺阶段的故障,并没有能所以影响存款人对合同成立结果的期待。但基于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应尽的瓦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等附随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存款人应及时通知存款机构,执行维修和核对交易记录。参考文献
↑ 1.0 1.1 曹佃州,蔡芳.存款合同探析.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2卷1期
↑ 姬瑞朝.论存款合同的成立.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录得2005年23卷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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