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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7:42:41 57
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放开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方简称《海关法》)的相关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策划《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下方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下方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准许后实施;决定实施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助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行其余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形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士应该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给予保密,海关应该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背本条例举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施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施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予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相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该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该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该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更多的,其税率的适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助、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与的贸易协定及有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制约、加征关税或者其余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该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行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该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行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该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行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准许不复运出境的;(二)减免税货物经准许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三)暂准进境货物经准许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准许不复运进境的;(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背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该适用该举动发生之日实行的税率;举动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举动之日实行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含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运用该货物不予制约,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的制约、对货物转售地域的制约和对货物价格无本质性影响的制约除外;(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余原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得到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运用而造成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调整;(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该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看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相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差于成本的方式供应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相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国外开发、设计等有关服务的费用;(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务必支付的、与该货物相关的特许权运用费;(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得到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运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执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二)进口货物抵达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相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下方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与该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相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该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四)依照下列各类总和计算的单价:生产该货物所运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一般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抵达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单价。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供应相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该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一般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一般支付的佣金;(二)进口货物抵达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依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国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该以国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国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余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该以国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该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相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执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下方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与该货物同期或者大概同期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依照下列各类总和计算的单价:国内生产相同或者相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一般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国内发生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单价。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该以客观、可量化的报告为根据。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 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间,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该在货物抵达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该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依照海关的规定供应相关确定完税价格、执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助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该依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余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执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该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供应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精准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余反应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单价有怀疑而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相关工作人士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形,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相关情形。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单价有怀疑的,应该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做出表明、供应相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表明、未供应相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精准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单价,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表明,海关应该向纳税义务人做出书面表明。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余方式征收。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间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形给予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该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八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该按人民币计征。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相关费用以外币计算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算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准许,可以缓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胜过6个月。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显著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余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供应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供应担保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胜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依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依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依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依照相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经海关准许临时进境或者临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供应其余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该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相似活动中展示或者运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运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执行新闻发文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运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运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运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运用的仪器、工具;(八)盛装货物的容器;(九)其余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该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临时免征关税规模以外的其余暂准进境货物,应该依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国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弥补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该对原进出口货物从新依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下方的一票货物;(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依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余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依据规定给予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该在进出口该货物以前,依照规定持相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 需由海关监管运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该依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该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表明理由,供应原缴款凭证及有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从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相关税收的;(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该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间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相关退税手续。

依照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退还关税的,海关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背规定产生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背规定产生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该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该立刻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该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间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相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背规定而产生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受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受纳税的连带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阶段,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该承受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五条欠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该向海关数据,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义务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受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阶段,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余资产重组情形的,应该向海关数据。依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该依法缴清税款;依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该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阶段,有撤消、解散、破产或者其余依法终止运营情形的,应该在清算前向海关数据。海关应该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给予清缴。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 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在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胜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还在合理数量在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依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胜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该依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五十八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士、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余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该遵守本章对纳税义务人的各类规定。

第六十条 进口税从价计征。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第六十一条 海关应该依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策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执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十二条 进境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行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 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该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往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违背本条例规定举动的,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行细则》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从2004年1月1号起施行。1992年3月18号国务院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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