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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效力

外汇网2021-06-19 17:30:39 61
什么是自认效力

自认,是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将其严格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或其余有权做出由该方当事人承受法律后果的自认人,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诉法院显示其为真实的观念表明。受于自认具有不争执性、自愿性和高度真实性的特点,受诉法院可以依据自认不经查证而直接地把纯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指称认定为案件事实,或者把经自认的材料证据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自认的法律效力依据

法律效力,是指主体的特定举动做出后对其本人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所造成的法 律权利义务的影响。自认的法律效力是自认制度理论中与司法实践联系最为直接、紧密的部分。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与的以诉辩和审判等诉讼举动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举动都或许造成适当的法律效力。自认作为一种民事诉讼举动,其法律效力即其对法院、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权力的造成或丧失,或 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自认所造成法律效力的依据,首先来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的空白处或相互矛盾处,其效力还来因为自认制度自身的法理基础。

(一)法律规定清晰无误的法律条文是自认制度的最直接的效力依据。

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 专门规定自认制度,而是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中。而且,依该法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作为证据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也务必查证真实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71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余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仅将自认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般证据给予规定而未充分认识到或承认自认举动所具有的特殊性,也未基于此建立自认制度。这一立法的疏漏是伴随审判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得到弥补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困难的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清晰表明承认的;……”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中第一次显现的自认的雏形,比较粗疏,没有清晰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也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 细致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对于自认有了更深一步的规定, 第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第 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力争,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余有关证据的,除对方 当事人认可外,其力争不予支持”;第 2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凭证,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证实其证明力”。这二条规定,前一条可以说是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后一条事实是对默示自认 效力的规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方简称《若干规定》)使 自认制度在我国正式成形,初具大观。该规定第 8 条内容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清晰表明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明承认也未表明否认,经审判人士充分表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清晰表明肯定或者否定的,看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看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致使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明的,看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答应,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举动是 在受胁迫或者巨大误解情形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凭证,人民法院应该给予证实,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够推翻的除外。”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涉及了自认举动对双方当事人及法 院诉讼权利(权力)义务的影响,组成了自认效力的直接依据。

(二)法理基础

有关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学界觉得其法理基础首要有下方三点: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行诉讼举动时务必诚实和好意,不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在承认对方的事实时应实事求是,不得做出虚假承认。当事人在实行一诉讼举动后,无正值理由不得实行否定或与前一举动相冲突的诉讼举动,对当事人做出的自认禁止反言。其次为诉讼经济原则,受于自认具有免证及拘束当事人、法院之效力,致使法官在诉讼中能够快速地对当事人的争执之点执行清理,将无争议的事 实确定下来,进而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此外即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处分权主义以私权自治原则为基础,要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内容、诉讼标的及请求的规模及相关程序与实体权利的让步与放弃等方面均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则处在被动地位。辩论主义基本内涵为:(1)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力争的首要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或基础;(2)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性资料;(3)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 明和提出的凭证给予调查和认定。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与我国目前构建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正相契合。而从我国自认制度建立的背景和历程来说,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裁判理念中的确立则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自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发展。在实践与研讨中,诚信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共同作为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在我国也被普遍接受。这些法理基础形成了我国自认制度的间接效力渊源。

自认效力的内容

(一)对自认人的自缚力

依照诚信原则的要求,禁止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禁止当事人事实前后冲突的举动,以侵害其余主体的利益。自认人做出了自认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给予撤消或力争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也是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的要求。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仍未将自认内容仅限于与陈述人不利的事实,亦未规定陈述与承认的先后顺序,所以只若是双方已促成统一的陈述,无论其内容对何方有利,陈述与承认孰先孰后,均可组成自认,并对当事人造成拘束力。

诚然,自认对自认人的自缚力并没有绝对,在同作为自认制度基础的处分权发生矛盾,或坚持自认对自认人的拘束力足够危害诉讼正义时,自认的拘束力就要承受制约。依《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方当事人答应,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举动是在受胁迫或者巨大误解情形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为由而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自认。

(二)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助推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以利于裁判者发现真实的直接活力,而举证不能所导致的败诉风险又是悬在每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头上的一把利剑。所以举证责任同期承载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诉讼分险。而民事诉讼中一旦自认成立,则对此事实承受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可免于举证而直接享受所力争事实形成裁判根据的诉讼利益,进而消除了就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所或许导致的风险。所以,当事人一方力争的事实得到对方承认时,力争事实的当事人原先负载的该部分举证责任即被卸除。这一点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通例。在我国,从形式向上瞧,从《有关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困难的意见》到《有关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再到近期的《若干规定》,各司法解释均将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力作为自认的首要效力。

(三)对受诉法院的免查力

有关自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实践中多无争议,法官亦多大胆援引有关法条给予裁判。而受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进度时有反复,法官办案存在的一部分非正常风险,还受于一部分人认识上的冲突,致使自认对受诉法院的效力尚存在一部分争议。有看法觉得,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有私权性质,自认作为一种诉讼举动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造成法律上的影响并无阻碍。而受诉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对民事纠纷的管理职能。自认作为当事人的私权举动对以公权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的影响就很有限。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负有保证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的义务。所以有人觉得自认给受诉法院导致的是一种选择认定 案件事实的权利,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义务。

对此,我们首先从《若干规定》第74条的条文来说,该条规定当事人自认举动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为“应该给予证实”,其中所采取的“应该”一词显著是立法中表明义务性内容的词汇,并非是表明权利性内容的“可以”、“有权”等词,“应该”一词所表达的内容为除另有相反规定外主体务必依照法条规定为适当的举动而不得选择。在本条中,虽也有但书部分,但所消除的并不是是法院认定事实真伪的情形,而是当事人 的特定诉讼举动,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即“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够推翻的除外。”所以,从法条规定来说,自认带给受诉法院的应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义务而非选 择认定的权利。

从法理基础来说,受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力争民事诉讼程序的起步、执行和法 院的裁判所根据的凭证资料都应该依靠于当事人,当事人对诉讼过程和内容拥有主导权。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首要事实务必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显现,法院不仅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力争的事实作为裁判根据,而且还应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一旦当事人自认,法院即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搜集证据。“这事实上消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审查核实权,也就是说法院必需容忍自认事实的非 真实性,不得再依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便依法官的自由心证觉察到该事实有虚 假或许时,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此外,民事诉讼的最首要功能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争,并非是发现真实。既然诉讼由当事人主导,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就应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处理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无争议的意思表明,也就代表着做出自认的一方期望法院在 此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愿意承受或容忍自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作为公正处理纠纷的 法院务必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自由。

需要更深一步清晰的是,自认对受诉法院的约束力并没有受审级程序的制约。第一审中自认的效力波及上诉审及再审等程序。当事人因自认而受不利判决后,虽有程序上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但因自认涉及实体权利,故上诉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应严格审查,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否则,如当事人无新证据,仅是对原审时的自认要求撤回的,上诉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保持原判。如当事人给予了新证据,也不应直接改判。而应以显现新证据为由发回由最初证实自认并根据自认事实裁判的法院审查自认是否撤回。对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做出的自认,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对重审的法院也具有约束力。

自认效力的制约

民事诉讼系属中存有争议的虽仅为各方当事人,但是有时各方争议之事却关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自认的效力绝不能绝对化,而应作必要制约。在性质上,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上的一种证据规则,亦应服从与确有待证事实的客观需要。所以,在如下情形中,自认的效力被制约。

(一)司法认知

《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证实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实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我国,自认规则首要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工具,但对于根据司法认知即可证实的事实,应依司法认知确定。即便双方对该部分事实陈述统一,亦诚然不能造成推翻司法认知的效力。

(二)依职权调查部分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凭证,即“(一)涉及或许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结束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其内容上即可推知该部分事实涉及公益,即便当事人没有力争,或有力争并获自认,法院都应依职权执行调查,并依调 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而不受自认的拘束。

(三)人事诉讼

所谓人事诉讼,一般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证实的诉讼。我国大陆部分法律中仍未运用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首要包含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布死亡事件程序等。因人事诉讼中争议的人身权首要体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和价值理念,直接涉及到 人的基本权利,且关乎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关系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各国均采干涉主义,不依当事人的自认来确定身份关系。我国《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也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自认在身份关系中的效力 作了消除。

(四)和解、调解中的自认

诉讼中和解和调解,均为通过当事人相互做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其认可的目的是促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进而早日处理纠纷,息诉止争。该种让步与自认有着显著的区别,是当事人为着宏观的调解和解目的处理纠纷而对具体微观的诉争权利的放弃,其体现的是一种更大的价值,也是一种值得促进和褒扬的诉讼举动。一旦调解、和解失利,如将其在调解、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不仅不能真正更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且还会伤害法的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所以,《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 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凭证。”

此外,我国《若干规定》中涉及的自认仅为“诉讼过程中” 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 及其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中仍未涉及。 如前文探讨,自认对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及审判权均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而诉讼外的自认受于做出的时间、背景、不同,且缺乏程序保障,故不能造成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相同的效力,而仅具有一般的凭证效力。这一点也已形成通说。对于审判实践中让人颇费踌躇的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举动的效力,笔者觉得,依民诉法有关共同诉讼的理论,如该共同诉讼为一般的共 同诉讼,则可造成自认的效力,该效力亦差于于其余共同诉讼人。如该共同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自认人没有征得其余共同诉讼人的答应前,不具有自认效力。自认人的 陈述,仅能作为一般证据的一种。

参考文献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417页。

参见,孟源、李俭:《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9月6号。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00页。

余辛文:《自认效力要论》,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26页。

余辛文:《自认效力要论》,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26页。

崔劲松:《浅议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载《江苏经济报》,2002年4月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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