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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7:30:20 5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方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方简称《企业破产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执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余金融监督治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迅速反映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平稳。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该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执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巨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执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士、运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运营、治理活动执行监控,并及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形。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执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胜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治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依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将客户转移到其余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执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执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治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而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巨大财务危机;

(五)其余或许影响证券公司连续运营的情形。

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执行托管的,应该依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运营治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阶段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数据业务运行中显现的紧急情形,并提出处理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余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胜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胜过12个月。

第十条被托管证券公司应该承受托管费用和托管阶段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对托管费用和托管阶段的营运费用执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受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执行接管的,应该依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士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运营治理权,接管组主管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治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消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相关人士的违法举动;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余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胜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胜过12个月。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显现巨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执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方面给予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执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不予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执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余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胜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胜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执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证券公司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该给予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场所。

处置决定包含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规模等相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改变。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高达正常运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可以复苏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足正常运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撤消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被撤消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该停止运营证券业务,依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余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有关各方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执行。

被撤消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消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同期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直接撤消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运营情节非凡严重、存在重大运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显著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足正常运营条件,而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撤消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撤消证券公司,应该作出撤消决定,并依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执行行政清理。

撤消决定应该给予公告,撤消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消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执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阶段,行政清理组主管行使被撤消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治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相关情形,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执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证实、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依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余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保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执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消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阶段,被撤消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阶段,被撤消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执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事实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士、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消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审查准许,纳入行政清理规模。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消而改变。

自证券公司被撤消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消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该经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依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治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该自成立之日起10日间,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有关事项给予公告。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债权人应该自公告之日起90日间,持有关确认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依照规定登记。无正值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证实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该及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证实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该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该在具备证券业务运营资格的机构中,采取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易贬损并或许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余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执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造成的债务;

(二)为保持业务正常执行而应该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开支;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造成的其余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余资产执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该给予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治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雇佣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胜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胜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阶段,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升值税、运营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执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消、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消、关闭证券公司执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执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执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该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在准许破产清算前撤消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该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运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准许,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消该证券公司,执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治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执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治理人可以直接给予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该同期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间,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准许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该同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出准许有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间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准许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治理人应该同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出准许有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间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准许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实施,治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治理人应该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交监督数据。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有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布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布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对证券公司作出撤消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的规定实施。

人民法院觉得应该对证券公司执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证实、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行;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治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余机构和人士执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治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执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举动立案稽查并给予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情况以及影响社会平稳的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余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该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给予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治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相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该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执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实施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施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事实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士、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实施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施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阶段,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执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或许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背本条例规定或许对债务执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平稳的预案,排查、预防和消解不平稳原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运营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士成立个人债权甄别证实小组,依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执行甄别证实。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治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的运用情形执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事实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相关的机构和人士,应该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以及其余相关人士应该妥善保管其运用和治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余物品,依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治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该依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数据工作情形。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士应该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确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士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士改正或者对其给予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士,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治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举动承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在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巨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余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首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到3年;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依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等相关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下方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并可以依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婉拒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婉拒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资料,或者有意供应虚假情形;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运营治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平稳原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执行的其余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事实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有前款规定的违法举动的,对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显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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