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外汇网2021-06-19 17: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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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一次生效时间 1995年10月1号 最新修订时间 2002年10月28号 修订历史 1995年6月30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8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同期废止本法规目前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策划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机会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承受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高达合同约定的年纪、期限时承受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举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务必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运营商业保险业务,务必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余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法人和其余组织需要办理国内保险的,应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值竞争。 第八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该遵循公平互利、商量统一、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务必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余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答应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促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商量答应,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余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受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消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表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够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答应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消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没有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消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相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应该向投保人清晰表明,未清晰表明的,该条款不造成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该包含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阶段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相关的其余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商量答应,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该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该向保险人供应其所能供应的与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觉得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该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供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该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促成相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间,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以承受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制约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婉拒赔偿或者婉拒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间,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该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余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并没有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保险合同,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余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受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举动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开支费用的,应该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受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余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该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相关情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婉拒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该作有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形,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答应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消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应该遵守国家相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执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清除恐慌全原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长保险费或者消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答应,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长的,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长保险费或者消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该减弱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相关情形发生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降低;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显著降低。 第三十八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消除合同的,应该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消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阶段的保险费,余下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事实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胜过保险价值;胜过保险价值的,胜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差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形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胜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胜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依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降低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降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受;保险人所承受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间,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该提早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阶段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而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差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答应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举动无效。 受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构成人士有意产生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构成人士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供应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相关情形。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受。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产生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产生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余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受。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士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余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答应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看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而且其真实年纪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纪制约的,保险人可以消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依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纪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制约,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胜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答应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答应,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制约。 第五十六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该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该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胜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降低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商量并促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苏。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促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消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答应。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答应。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余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余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投保人、受益人有意产生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余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 受益人有意产生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黄金价格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假使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被保险人有意犯罪致使其本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黄金价格值。 第六十七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举动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投保人消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自接到消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退还保险单的现黄金价格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应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设立保险公司,务必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准许。 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士;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场所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该考虑保险业的成长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务必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运营范围,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差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余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该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相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士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运营方针和计划; (七)运营场所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余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该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经准许设立的保险公司,由准许部门颁发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自获得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值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该依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准许,获得分支机构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受。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准许。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准许: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运营场所; (四)调整业务规模;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余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该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士的代表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类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升值等情形以及高级管理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举动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举动执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显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准许后解散。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 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消。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执行清算。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答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布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士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消的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务必转移给其余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余保险公司促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该注销其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运营规则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无意中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期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运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依照第二款实施分业运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运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运营其余保险业务,应该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该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运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仍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运营,保险公司应该依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集中管理,统筹运用。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该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事实资产减去事实负债的差额不得差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差于规定数额的,应该增长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八条运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胜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或许产生的最大损失规模所承受的责任,不得胜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胜过的部分,应该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该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该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该优先向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约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国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国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务必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升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余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运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形; (三)障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允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予以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余利益。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一百零六条商业保险的首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余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该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情况及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供应相关的书面数据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背本法有关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类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举动; (四)调整主管及相关管理人士。 第一百零九条依照前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士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士,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执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该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给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主管及相关管理人士,应该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探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执行,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背本法规定的举动,复苏正常运营情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数据,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准许,整顿终结。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违背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许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复苏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一百一十四条接管组织的构成和接管的实行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接管期限届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缓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胜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六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复苏正常运营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觉得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够清偿所负债务的,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公司应该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运营数据、财务会计数据及相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发布。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公司应该于每月月末前将上一月的运营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九条运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务必雇佣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士,建立精算数据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执行评估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该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运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供应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举动,由保险人承受责任。 运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期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受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余不正值手段强迫、引诱或者制约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获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该有自己的运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形,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该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条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举动之一,执行保险欺诈活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有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有意产生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有意产生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余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供应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余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情节轻微,不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形,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对有违法举动的工作人士,予以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下方的罚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士障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允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予以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余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对有违法举动的工作人士,予以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执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背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取缔。情节轻微,不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背本法规定,多出核定的业务规模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背本法规定,未经准许,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运营场所等事项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制约业务规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背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依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依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依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背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准许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准许分立、合并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依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供应虚假的数据、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婉拒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超标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背本法规定,未获得运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违背本法规定仍未组成犯罪的举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示,责令给予撤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背本法规定,给他人产生损害的,应该依法承受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给予准许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给予准许的,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士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国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余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法施行前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准许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高达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从1995年10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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