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辅助人
外汇网2021-06-19 17: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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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是指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错承受责任。债务履行辅助人是大陆法系确定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的重要概念,是合同法、债法归责原则的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我国“严格责任”的违约归责原则,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受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1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产生违约的,应该向对方承受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处理”。值得考虑的是,该条未对第三人的规模做出限定,单从条文看不出系限于履行辅助人,而更象是将所有第三人均包含以内,。但依据立法者的原意,当时是想以“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措辞来制约第三人的规模的,导致由于如此并达不足制约第三人规模的目的,才决定删去该词。又由于“上级机关”已在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改中被彻底废除,合同法又未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觉得条文中的第三人指债务履行辅助人及其余第三人。有困难的是,法律既采严格责任,无疑包含“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这样,能否仍有研究“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原则的必要?也即既然债务人因任何第三人的原因此违约都要承受违约责任,那再区别债务履行辅助人和其余第三人又有何意义呢?姑且不论合同法对第三人的规模不加制约,在严格责任下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规模,却只规定了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的处理方法的合理性何在,在严格责任下,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研究和界定,也并没有是没故意义的,恰恰相反,意义巨大。 债务履行辅助人的状况(一)从理论源流和实践需要来说,严格责任发端于“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的原则,只然而很多规定了这一原则的国家不采严格责任,而采过错推定原则而已,同期,即使债务履行辅助人与第三人的区分在一部分情形下并没有影响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成立,但在很多情形下,其法律后果是很不相同的。所以,研究和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仍很有必要。“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的原则为德、日、瑞、法等很多国家所接受,但对于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法理的具体适用,因履行辅助人态样不同,判例、学说颇不统一而富裕流动性。我国学者对债务履行辅助人未有深入研究,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规模界定更是少有论及,这与现实中债务履行辅助人的广泛存在形成显著对比,致使理论与实践需求的脱钩。 (二)从民法体系的把握来说,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研究和界定,不独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有巨大影响,也涉及民法债编的各方各面,具有重要意义,举比如下: 1、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传统民法确定违约责任中适用“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原则的三个组成要件,即须为债务履行辅助人;须有关债之履行;履行辅助人须有有意或过失中最为前提和基本的一步。假使这第一步就走错了,该原则的适用就很难正确了。尽管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但分则中的很多规定仍难脱过错责任的影响,实践中法官也习惯于从过错的有无及其大小角度分析思考困难,一般群众也已广泛接受。我国合同法中,在缔约过失责任、与有过失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免责条款无效的标准、风险负担与过失的关系等很多方面,都关注过错,使过错发挥重要作用,其中也将涉及债务履行辅助人的困难,所以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界定,对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应依旧不无裨益的。 2、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是分析是合同一方违约依旧第三人侵权的前提。除法定代理人以外,债务履行辅助人均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介入债的履行的,未依债务人的意思介入债的履行的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对其举动不负责任。如甲召乙修理电脑,乙因事不能前往,朋友丙知道后,未经乙答应,径往甲处修理,不慎将主板烧坏,受于丙并不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故乙对甲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甲仅能依侵权举动的规定向丙请求损害赔偿。 3、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是分析是风险负担依旧违约责任的根据之一。风险负担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此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违约责任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违背合同债务所应承受的责任,即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两者本就有很多类似之处,在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形下,两者就更很难区分。但简来说之,风险负担务必在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即只有当事人双方均未违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标的物产生毁损、灭失才发生风险负担的困难。而分析一人能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决定对合同当事人是适用违约责任依旧风险负担。如,分析送付之债中,为债务人发送其物的运送承揽人能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就决定运输途中物品的灭失能否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决定是一方违约,依旧另一方应承受给付风险,两者的处理结果是截然不同的。 4、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是分析当事人能否承受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新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我们觉得,缔约当事人对其缔约辅助人的有意或过失也应承受缔约过失责任。如甲授权乙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卖出某画,乙因过失不知该画灭失,仍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甲应就乙的过失负缔约过失责任,对乙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乙并不是甲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而是无权代理时,甲对丙自不承受缔约过失责任。 5、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决定当事人能否承受因无因管理造成的责任。如甲收留一走失奶牛,交其佣人照管,因佣人过失,牛中毒而死,则甲收留奶牛组成无因管理,其佣人为甲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甲应就佣人的过失,对奶牛的主人所受损失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甲自己看管,其邻居乙未经答应擅自喂牛饲料,因过失不知饲料有毒,致牛中毒死亡,则乙并不是甲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甲对其过失不负责任。 6、正确界定债务履行辅助人,决定债权人(被害人)能否承受第三人的与有过失。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债权人对违约也有过错时,减轻或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是为过失相抵原则(台湾称为与有过失)。受于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因此过失相抵原则在此没有适用的余地。但新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的,应该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变通适用。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被害人)应承受自己的与有过失,被害人原则上不承受第三人的与有过失,惟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具有一定关系时,也有使被害人承受第三人与有过失的必要。台湾判例觉得应类推之,使被害人承受其代理人和运用人的与有过失。如夫甲驾驶机车,后载妻乙,与丙车相撞肇事,甲、丙均有过失,乙向丙请求赔偿损害时,丙是否以甲有过失,对乙的请求力争过失相抵,降低赔偿金额,便要看甲能否是乙的代理人或运用人,亦即履行辅助人。 债务履行辅助人的界定1、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使者、居间人、行纪人、信托中的受托人(基于代理人) 使者,是指帮助民事主体实行民事举动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明,或者代主体接受意思表明。因其任务不同,可分为表明使者、传达使者、受领使者。在使者误传的情形下,效力与错误相同,表意人有撤消权,并应赔偿无过失方所以而受的损失。而在使者有意误传的情形下,德国学者觉得,不能由表意人负责,而应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使者对好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近期有学者力争,表意人运用他人传达其意思表明,产生使者有意误传的危险性,而表意人又较相对人易于控制此项危险,则此传达失实的危险理应由表意人承受。看好于后一种看法,觉得这也是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情形,应将使者列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中的一种,不妨将之归入运用人的范畴。 居间人是指向委托人数据订立合同的可能或者供应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自此领受报酬的人。居间人的活动是独立、自由的,不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他人从事契约的缔结,而且自身并没有负有义务去从事契约缔结的促成或中介活动,其不存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并不是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此时合同仍未进入缔约准备阶段,债权债务关系从何而来?),即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行纪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所以领受报酬、以其作为职业性运营的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期,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受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承受损害的,行纪人应该承受损害赔偿责任;受于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定合同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委托人并没有转承行纪人的责任,且行纪人并无辅助债务人(委托人)履行债务的意思,故行纪人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信托中的受托人是受让信托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分的人。信托中的受托人不同于代理人,其因承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信托管理活动,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契约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负无限责任,只然而,假使受托人并没有违背信托,有权从信托财产中得到弥补;而代理人所实行的活动导致被代理人民事举动能力的一种延伸,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权限内的活动,故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对第三人的契约责任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受。故信托中的受托人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 2、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代替人代替人是指债务人以他人代替其地位,而以该代替人负其责任,债务人仅就其选任或指示过失负责。如债务人将全部债的履行移交第三人办理,且经债权人答应的,此时的第三人,系债务人的代替人,而非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如于选任该代替人时,已尽相当之注意,则对于代替人的有意或过失之举动,不负责任。如乙受甲的委任,代为销售汽车,且曾与甲约定,倘因故不能亲自处理,得将其转交他人代售。后来乙若将甲之汽车,转托于丙代卖,则第三人丙即代替人(我国称为转委托人)。代替人系自主决定实施事务的必要措施,因此就事务的实施代替受任人的地位,乙仅就选任丙为代理人时,具有有意或过失者,负其责任。至丙于履行债务之际,有无有意或过失的举动而使甲发生损害,都只应由该代替人丙自己负责,乙并没有负责。 3、债务履行辅助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他自身是法人的一个构成部分,并非是债务履行辅助人,法定代表人的举动就是法人的举动。所以,法定代表人实施职务的举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受。换言之,法定代表人合法实施职务,为法人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享有,自此造成的责任和义务,亦应由法人承受。 4、债务履行辅助人与连环提供合同中的一方债务人连环提供合同指前后两个标的相同的合同,两个合同的一方是相同的,而另一方则不同。如甲向乙定购某种皮衣,乙又向丙买入该批皮衣,由丙事实制造皮衣并提供给乙。此时,丙能否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履行辅助人务必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非是为自己履行债务。在连环提供合同中,由于乙、丙之间具有独立于甲、乙之间合同的其他合同关系,丙自身是其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他仅对乙负合同义务,而不对甲承受合同义务,对甲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仍应由乙来完成,故丙不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两者的结果虽均为乙承受违约责任,但依据却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产生的违约是将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看为债务人的过错,两者作为一个统一体而对待,而连环提供合同中的违约则是单纯合同相对性的贯彻和体现,并没有将两者看为一个统一体,而是一方先承受责任,然后再向另一方追偿,将合同的效力制约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如甲、乙间订立合同,乙约定其使丙直接向甲交付,即由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则丙依据乙的意思从事给付举动,是一种辅助债务履行的举动,丙是乙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5、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侵权法中的聘用人有关聘用人的侵权责任,我国民事实体法未有清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 <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修改稿)》第77条曾清晰规定雇主责任,“雇工在受雇阶段从事雇用活动产生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受民事责任”,意图确立雇主的严格责任,但最后的试行文件中又删去了该条。为了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聘用人实施职务侵权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在《有关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困难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聘用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民承包运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士在执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运营活动中产生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尽管是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但依然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雇主的严格责任。但是,对聘用人的定义多有争论。有人觉得,聘用人是基于聘用契约服劳务而受有报酬的人;(胡长清:《民法债权总论》,第169页)有人觉得,聘用人指凡为他人服劳务的人,以扩张解释高达保护被害人的目的;仍有人觉得,此处的聘用人既然以聘用人之选任监督为其责任之所在,故其意义较聘用契约所称之受雇人一面为狭,一面为广,即聘用契约之受雇人不受雇用人之监督者,无聘用人无过失侵权的适用,而外表虽无聘用关系,但其性质极似受雇人者,亦有适用。故聘用人是指因他人之选任而在其监督之下,供应劳务之受雇人及性质上相似受雇人之人。我觉得应采第三种看法,因其最科学合理,兼顾被害人的保护和雇主的运营积极性。债务履行辅助人与侵权法中的聘用人有很多共性,易于混淆,所以很有必要对两者执行认真的区分。 两者的区别首要表当下下方方面: (1)能否受有报酬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可因其辅助举动而受有报酬,但在很多情形下并没有因其辅助举动而得到报酬,如邻居替送货人转交货物,并没有所以而得到报酬,是无偿的。而聘用人则一般是受有报酬的,除非特约免除。 (2)与被告能否存在从属关系上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不以与债务人存在从属关系为必要,可是从属于债务人的人,也可是独立于债务人的第三人;而聘用人则以与被告存在从属关系为必要,不能是独立的,而应是被告组织中的一员且受其支配、监督。 (3)规模不同。债务履行辅助人包含代理人和运用人,而运用人又包含聘用人、不属聘用人规模的其余债务履行辅助人,如律师、会计、利用辅助人、运用人的运用人等;而且,运用人不以独立或受债务人监督为要件,只要其从事了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举动,就是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聘用人则以受雇主的监督为要件。不受雇主监督的,如乘用街头三轮车,但非服乘用人的监督的,又如银行并没有专为一人服务,非受雇主监督的,不属聘用人,但却可以形成债务履行辅助人。可见,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规模远远大于聘用人。 (4)归责原则不同。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是严格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不存在任何免责的机会性;聘用人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责任,雇主有免责事由,如其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实施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雇主不负赔偿责任。 (5)受害人不同。前者乃债务不履行困难,受害人为债权人;后者为侵权举动困难,受害人为一般的第三人。 6、债务履行辅助人与商事辅助人商事辅助人是辅助商事主体从事运营的人,分为独立辅助人和非独立辅助人。独立辅助人是指不参与商事主体的运营组织而辅助其从事运营的人,自己就是商事主体,而开展的运营就是辅助其余商事主体的运营,包含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仓储运营商、承揽运送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非独立辅助人又称商事运用人,指参与商事主体的运营组织而辅助其运营的人,如经理人、伙友以及商事学徒等等。而债务履行辅助人中,如自由职业中的医生、会计、律师可形成债务履行辅助人,也是商事辅助人中的独立辅助人,但依照相关法律,其不能形成商人,也不能构成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债务履行辅助人也不包含居间商、行纪商、仓储运营商、保险公司、经理人,但商业银行、承揽运送商、伙友、学徒等商事辅助人,却可形成债务履行辅助人。所以,二者存在一定交叉,但并没有重合。 三、规模的界定:类型化研究及其争论通说将债务履行辅助人分为代理人和运用人,争议不大,但就其内部的具体类型则众说纷纭。下面,就这两大类做一下分门别类的介绍。 (一)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1、代理人的规模。 此处的代理人是仅指法定代理人,依旧仅指意定代理人,亦或二者兼包?学者有不答应见。台湾1979年第三次民事庭推总会曾就该困难执行过公决,会议结果大部分学者觉得此处的代理人应包含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内。但少数学者觉得,此处的代理人应仅指法定代理人,由于意定代理人系依债务人的意思而履行债务,可归入运用人的范畴。我赞成少数派的意见。首先,《德国民法典》第278条仅规定了法定代理人,而在运用人中包含意定代理人,在逻辑上的确很有道理,由于法定代理人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意定代理的发生则基于债务人的意思,与运用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辅助债务履行同出一辙;其次,从归责能力看,履行辅助人为法定代理人者,其责任能力的有无应就法定代理人决定之,债务人(被代理人)能否有责任能力,在所不问,而履行辅助人为意定代理人或运用人时,通说觉得应就意定代理人或运用人决之,至于债务人能否有责任能力在所不问,但也有学者觉得为使债务人承受其利用不合适之人履行债务的危险性,责任能力应就债务人而定。这显示同是代理人的意定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归责能力分析标准是有所差别的,所以将意定代理人归入运用人更便于理解和实践操作。 我国的法定代理仅见于《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举动能力人、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困难是,法定代理人能否以此为限?我觉得,对法定代理人应从宽解释,不仅包含监护人,也应包含夫妻间有关日常事务的代理、遗嘱实施人及破产管理人等。 既然将法定代理人看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则无举动能力人或制约举动能力人,无识别能力的,虽对自己的举动不负责任,但对其法定代理人有有意或过失的举动产生的债务不履行仍应负责。同样,法定代理人运用他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被代理人)亦应对此等间接履行辅助人的有意或过失负责。有疑问的是,未成年子女因侵权举动受有损害时,能否承受法定代理人的与有过失?对此有两种看法。肯定说觉得,未成年子女应承受法定代理人的与有过失,由于监督人疏忽,难辞其咎,如仍觉得赔偿义务人负完全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与其牺牲加害人利益,毋宁以监督义务人之过失而牺牲被害人之利益较为妥当。且监督义务人举其所有过失责任,归加害人负担,而自己逍遥法外,亦非法之所许。于此场合,采取过失相抵规则反而督促监督义务人妥善保护被害人的功用。否定说觉得,代理仅限于法律举动,在侵权举动场合,代理人的举动原已不具有代理的意义和效果,而法定代理制度系为保护未成年人而创设,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且法定代理人举动对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则加害人于赔偿后,仍得向其求偿,一面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他方面可促使法定代理人尽其监督义务,牺牲法律所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利益,籍以小心,衡诸法理,难谓妥当,故未成年子女不应承受法定代理人的与有过失。我觉得,受于我国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被看为一体,所以使被害人承受法定代理人未尽合理监护义务的与有过失不但不会放纵法定代理人,反而会促其善尽监护义务。故未成年子女应承受法定代理人的与有过失。 (二)运用人 1、定义及其争论 运用人是指依债务人的意思实际上为债务履行的人。有关运用人的界定,存在下方困难需要讨论: (1)运用人能否以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德国法觉得,辅助人务必是为了协助契约的履行而执行活动,即务必以契约存在为前提。我觉得,不应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而应广义的理解债务人意思的含义,只若是依债务人的意思而为债务履行的人,都可形成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论当事人之间能否有合同关系、一时或继续、有无报酬、运用人能否知悉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家属、客人甚至债权人派来催债的人,倘债务人托其顺便将其给付物带回时,于赴偿之债情形,亦属债务人的运用人。前面已提及,第三人未依债务人的意思而介入债的履行的,不属债务履行辅助人,在此不赘。 (2)运用人能否以受债务人指示或监督为必要?对此有干涉机会必要说和干涉机会不要说两种学说。干涉机会必要说觉得,为形成履行辅助人,即使不以辅助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为必要,但却要求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应有干涉机会,进而将邮电、铁路等债务人无法干涉的行业消除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规模之外。干涉机会不要说则力争将邮电、铁路等垄断企业也包含在履行辅助人之内。我答应后一种看法,由于现代经济社将是高度劳动分工的体制,对于债务人对辅助人具有干涉机会,根本无法接受,即使依然保持干涉机会之要件,也然而是恣意的拟制罢了。而且,债务人因利用辅助人而扩张自己的活动领域,自此得到利益,所以自应负担其相当的危险。王泽鉴先生即觉得,“唯由于债务人利用铁路或邮政,扩大其交易活动,对于能否运用此等企业仍有选择余地,而且依其情事可以经由保险或其余方式保障其请求权,故在利益衡量上,使债务人就铁路或邮政之有意或过失负其责任,亦有很大之理由。我国当前也是高度社会分工,要求干涉机会对债务人有失公平,而且,在合同法采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干涉机会不要说更符合立法的精神。 (3)运用人能否区分赴偿之债、往取之债、送付之债而异其能否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依种类之债特定的方法,大陆法系将债务分为赴偿之债、往取之债和送付之债。赴偿之债是指以债权人住所地为清偿地的债务;往取之债是指以债务人住所地为清偿地的债务;送付之债是指债务人依债权人之请求,将其给付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第三处所之债务。德国、台湾的民法,区分三种债务而决定运用人能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赴偿之债,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交由店员或运送承揽人对债权人为给付的提出时,该店员或运送承揽人即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送付之债,分为债务人未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和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两种。如债务人未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导致后来依债权人的要求,好意送付其物于第三目的地时,如甲向乙买入某花瓶,原以乙之住所地为清偿地,乙应甲的请求将该瓶送至丙处,因运送系以买受人之计算及危险为之,已不属于出卖人契约上之义务,故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运送承揽人时,即已尽其义务,故在此运送承揽人非属债务履行辅助人,乙就运送承揽人的有意或过失不负责任,不能按违约处理,而是风险负担的困难。如债务人负担送交第三处所之义务,则其运用人与赴偿之债中相同,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如CIF中的承运人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4)国际货物买卖中承运人能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困难,民众多有研究,但对承运人能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则未见论述。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中,共有13种4组术语,下面依次对其中的承运人能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做一下分析。 ? E组的EXW术语是卖方在自己的工厂将货物交付买方,不存在承运人,也不存在承运人能否是债务履行辅助人的困难。? F组的FCA、FAS、FOB中,由买方办理租船、航运等运输合同,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就算是完成了合同义务,故承运人不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而是买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诚然,假使卖方遣人将货物运送到交货港,则受于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才算是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该人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 C组的CFR、CIF、CPT、CIP中卖方务必订立运输合同,故承运人是卖方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卖方应承受由其过错而产生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对货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此灭失或毁损的风险及发运后发生事件所造成的费用,卖方不承受责任,由于这属于风险负担的困难,应由买方承受。? 在DAF、DES、DEQ、DDU、DDP中,买方务必承受将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费用和风险,由其负责运输货物。故卖方在运送货物中所运用的承运人应属债务履行辅助人。 2、运用人的类型化研究 (1)意定代理人。意定代理人是债务履行中的运用人。值得注意的是,在转委托的情形下,转委托人是被代理人的运用人,而非代理人的运用人,其过失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而非由代理人承受,代理人仅对转委托人的选任的过失承受责任。 (2)法人。债务人的运用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债务人利用银行开出信用证清偿债务时,应就银行开证推迟上的过失负同一责任。 (3)使者。对于使者因过失而产生的传达信息延期、错误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债务人应负同一责任。 (4)赴偿之债与送交之债中的运用人。赴偿之债是指在债权人住所地清偿债务,再此,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交由店员或运送承揽人对债权人为给付时,该店员或运送人就是债务履行运用人。送交之债是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给付标的物运送至清偿地以外处所之债务,如甲向乙买入某花瓶,原以乙之住所地为清偿地,乙应甲的要求将花瓶送至丙处。于此情形,通说觉得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运送承揽人时,已尽其义务,故运送承揽人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乙就运送承揽人的有意或过失不负责任。但如债务人负担送交第三处所的义务,则运送承揽人是其债务履行辅助人。 (5)利用辅助人。所谓利用辅助人,指从对标的物有运用权能的债务人处获得利用、运用标的物的权利的第三人,如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答应,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产生损失的,承租人应该赔偿损失。”这可看作以利用辅助人为履行辅助人的特别规定。但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答应转租的,其自身已是可归责的事由,转租人不是他的利用辅助人,依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消除合同。 (6)由第三人为给付约定中的第三人。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该想债权人承受违约责任。”这里,第三人就是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存在的。 (7)其余:如运用人的运用人。债务人为履行债务再运用他人,该种情形时有必要。依运用人是否再运用他人,可分为两种情形:? 运用人可再运用他人履行债务时,该间接运用人也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如甲让花店于某日乙的生日时送玫瑰花于乙,丙是花店的店员,送玫瑰花至乙的住所,为花店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丙因乙外出未归,托其邻居丁转交,则丁介入给付履行的 过程,形成花店的履行辅助人。? 运用人不得再运用他人履行债务时,如再运用他人,则是违约举动,直接负违约责任,次运用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如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背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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