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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7:29:57 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放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治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准许在中国国内设立和运营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国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下方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内的分行(下方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国内合资运营的银行(下方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下方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国内合资运营的财务公司(下方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务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值运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治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执行日常监督治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该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该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升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而且申请人承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答应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而且资本足够率不差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而且申请人承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答应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国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而且外国合资者承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答应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该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含: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近期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供应的其余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该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近期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供应的其余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该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合资运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近期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相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供应的其余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该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执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非凡情形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胜过3个月。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该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值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该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首要主管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首要主管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确认;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受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供应的其余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该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决定准许的,颁发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准许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准许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

第三章 业务规模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业务规模,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运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时间、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余外币有价证券;

(五)供应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供应保管箱服务;

(十二)供应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其余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业务规模,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运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时间、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余外币有价证券;

(五)供应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供应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供应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其余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规模和服务对象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相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运营人民币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国内营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接连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业务规模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该在开办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该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做出不准许决定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运营存款业务,应该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预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策划,并依据需要执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含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足够率不得差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胜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胜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差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预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差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该依照相关规定逐渐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该保证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差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国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胜过其国内外总览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该依照相关规定逐渐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该依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预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该雇佣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降低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运营场所;

(四)调整业务规模;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治理人士;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形,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数据,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举动依法执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依照规定策划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治理、现金治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执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数据,不得婉拒、障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该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此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准许后给予解散并执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复苏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务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胜过清理期限,仍未复苏偿付能力的,应该执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者宣布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结束,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取缔;依照刑法有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多出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业务规模、业务地域规模或者服务对象规模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运营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业务规模内,未经准许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运营未经准许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背本条例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从事运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背本条例相关规定,婉拒、障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数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背本条例相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数据或者未依照规定策划相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关治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违背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士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余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非凡行政区、澳门非凡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以内地设立和运营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治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策划。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2年2月1号起施行。1994年2月25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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