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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

外汇网2021-06-19 17:29:35 56
什么是商号权

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获得的商号(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运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清晰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紧密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又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证实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不仅可依法运用其商号,而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举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似于法国法的规定:同意对商号买卖、许可运用或设为抵押。

商号权的内容

(1)运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运用其商号。

(2)禁止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运用其商号。

(3)转让权,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运用。

(4)许可运用权,商号权利人有权同意他人运用其商号。通过商号权性质和内容的学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商号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

商标权与商号权矛盾的原因

商标权与商号权矛盾的内在原因

商标的组成要素和商号的组成要素都可以是文字,两者组成要素类似。假如文字商标和企业商号运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这就极易导致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矛盾。商标与商号同属工业产权的范畴,商标可以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商号可以识别不同的商事主体,两者的识别功能类似。同期两者均有承载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功能,公众的消费选择一般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号相联系。这就致使普通公众易将商标、商号混同而不加区别。 所以一旦有人采取不正值的手段把他人的闻名商标注册成自己的商号,或者把他人的知名商号注册成自己的商标,用来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就有机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权利矛盾也就会自此造成。可见商标与商号有这样多的类似,这些为权利矛盾奠定了客观基础。

商标权与商号权矛盾的外在原因

1、商标与商号的现有治理体制中存在缺陷

该种矛盾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治理体制实施条块分割的结果:即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块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执行,其有关日常治理和保护由不同的部门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归入企业名称的登记治理规模,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治理局分别登记。因此显现商标权效力规模是全国,商号权效力规模则有全国规模和地方规模之分。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全国性企业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没有地域规模的界限,这一部分体制上的硬伤和缺陷,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打开了方便之门。于是,一部分企业抓住该种“条块分割”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值利益,恶意利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损害了其余企业的市场利益,误导消费者,进而导致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矛盾。

2、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法律漏洞

1993年的《商标法实行细则》规定,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消,但该《实行细则》中对“在先权利”没有列举也没有对其内容执行清晰的界定。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给予考虑,而并没有将商号权划人在先权利的规模内。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尽管在总则中增长了第九条,但该法依然回避了在先权利规模界定这一困难。 而且,依照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接连运用到1997年1月1号的服务商标或商号,即便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仍可继续运用。在该种相对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下,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运用,不仅在实体上是合法的,在程序上也是轻而易举的。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消除力就愈加微弱。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治理办法》只在第九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机会对公众产生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事实上,能够得到注册的商标一般都在最大程度上被消除了“欺骗或引人误解”的原因,故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在当前该种非常宽松的登记制度下是很轻易达到的。自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漏洞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矛盾给予了便利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受于我国现有的商标法及其实行条例以及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与其实行办法均没有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矛盾有较为清晰的规定,所以客观上也多少存在着一部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势。为了尝试处理商号与商标的法律矛盾的困难,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曾于1999年4月5号颁布了《有关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困难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包含混淆的机会性),进而组成不正值竞争的,应该依法给予制止。第五条又对于“混淆”作了规模界定。应当说,意见的出台对于处理商号与商标的法律矛盾,给予了适当的法律根据。但是该意见条文较为原则,如究竟何种情形下认定为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等,意见并没有更深一步论及,所以不太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该意见从立法层次上也显著偏低,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进入到审判过程中,不能被直接给予适用。没有体系化的法律根据使侵犯者常存有侥幸心理,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两权纠纷在现实中的激烈化程度。

3、经济利益驱使下的考量

商标与商号同为识别性的标示,它们均是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不仅能折射出企业的运营信用、治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也表明着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能够引导社会公众执行消费选择,蕴藏着重大的财产利益。正因这样,在激烈的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中,商事主体愈加意识到这两种标示对占领市场、扩大影响、得到更大利润具有多么重要的作用。一部分企业总是千方百计地持续提高商标与商号的市场知名度,力求供应高质量的服务和商品,以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同期也赢得市场。但其余的运营者却被这样高的商业信誉和市场高回报额所深深吸引,往往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做成自己的商标或商号,以攫取闻名商标、知名商号所导致的巨额商业利益。可见这样权利矛盾的原因是利益驱使所产生的。

商号权与商标权矛盾举动的法律属性

有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矛盾举动的法律属性,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有关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困难的意见》中执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类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包含混淆的机会性),进而组成不正值竞争举动,应该依法给予制止。“我觉得此规定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矛盾举动的定性过于笼统。由于组成不正值竞争举动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举动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举动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矛盾的案件,可以说在多部分案件中举动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有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立场,这是由于商号和商标均为企业的商誉的载体,能够为企业导致重大的商业利益,提升企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在优势地位。有些运营者正是目睹了商号与商标后面所隐藏的重大经济利益,所以就显现了各种各样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在该种情形下,可以将商号权与商标权矛盾的举动定性为不正值竞争举动,从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此外一种情形,即举动人在主观上既无有意也无过失。比如说,在商号、商标都没有知名度的情形下,商号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分别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登记、注册,都获得了合法的商号权、商标权。导致在后来的运用过程中,受于商号或者商标得到了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引起二者的矛盾。在该种情形下,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我觉得,在举动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受于商标得到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二者的矛盾,我们可以将该种矛盾举动定性为商标侵权举动,从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但是不应要求其赔偿损失。由于一面,在商标侵权举动的组成要件中,只要求存在混淆或联想的客观事实,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它导致认定侵权举动赔偿责任的要件。另一面,在商标得到较高知名度后,商号所有人会借助于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得到不当得利,即自己利益的增长没有法律根据,从这个角度看,也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假如受于商号得到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矛盾,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商号发生效力的规模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商标所有人停止运用,但也不应要求其赔偿。

外国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矛盾的处理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矛盾,是市场经济下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完善制度设计,降低纠纷的发生。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中部分国家有关矛盾之处理

《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值竞争法》修订后将商标和商号统一加以规定。其中第6条第(1)项规定:“依据本法的宗旨,假如一个商标或商号在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形下的运用会让其与其他商标或商号相混淆,则该商标或商号组成与其他商标或商号的混淆。”第20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性运用权,依据本法无权运用该商标的人对带有与该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或商号之商品或服务执行销售、配送或广告的,组成侵权,但任何对商标的注册不得阻止他人实行下方举动,且该种举动之实行方式不或许致使该商标所附之商誉价值减损之后果:(1)将其个人姓名好意地用作商号,(2)除作为商标以外的任何好意运用(i)作为其运营地的地理名字,(ii)作为任何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质或质量的精准描述。”

(二)、大陆法系中部分国家有关矛盾之处理

德国原本在反不正值竞争法第16条规定了商号困难,1994年修订《商标和其余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后,将商号统一规定于该法第5条:“(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非凡标志运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有关商业圈内被觉得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明显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余标志,应等同于一个企业的非凡标志。”

法国则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中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1)“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假如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2)“全国规模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假如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从以上国家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处理商标和商号矛盾中,首要遵循了下方原则:

第一是禁止恶意获得原则。假如以欺诈、假冒、引人误解的方式利用他人的商标、商号,即便其获得是经历了合法的程序,该获得也可以撤消。但假如是好意的,则不能随意撤消。

第二是权利在先原则。在后的权利假如与在先的权利发生矛盾,给在先的权利产生损害,则在先的合法权利得请求撤消在后的权利。“处理权利矛盾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一般指在后权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在先’就形成抗辩理由。处理矛盾的权利在先原则则直接力争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消。”

第三是以有机会造成混淆为标准。不仅商标和商号的相同是混淆,而且类似也或许是混淆。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执行分析,顾虑到公众的视觉效果,只要足够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运营者之间具相关联关系产生误认的,都应觉得是“混淆”。

商标权与商号权矛盾的处理之道

(一)、改革现行商标与商号的治理体制

工商行政部门应将企业名称登记核准的权限收归国家工商总局所有(假如实行该种登记体制有难度,那起码要把登记核准权收归省级工商局统一行使)。建立企业名称全国联网检索体系,达到信息共享,达到商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并实施商号与商标注册的联机检索制度,非凡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更改现有的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应规定增长事前公告、异议程序和事后争议程序,进而在程序上避免或许发生两权矛盾的商标或商号获得注册或登记。

(二)、完善现行商标与商号的法律规范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的情况来说,涉及商标与商号,以及两权矛盾方面的规定,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也有部门规章,仍有位阶更小的一部分行政文件。而且这些规范的内容莫衷一是,并存有交叉或空白之处。法律资源这样分散化,在实践运用中就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为此,我们务必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使它们更为体系化;同期也应结合实践中一部分可行的做法,从新确立法律规定。最终应将商标与商号纳人统一的法律当中。第一,扩大现有商标法的调整规模,使之形成以调整商标关系为主,又包含其余商业标记关系的法律。当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也没有单独为处理商标权和商号权矛盾设立的专门法律。所以务必借助于体系结构相对完备的商标法来担当处理两权矛盾的重任。可以在商标法中清晰商号的定义及商标商号两者的权利关系,如规定“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作为商号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运用,产生公众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举动。第二,在反不正值竞争法中加以规定。可在我国《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中增长“假冒他人的商号”,把这两种举动都规定为不正值竞争举动。如此做可以使处理两权矛盾的法律规范愈加体系化,同期也致使调整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规范的位阶能够相统一。该种立法模式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潮流的。

只有弥补现有法律规范中的缺陷,执行事先的规范,才可从法律制度方面遏制住两权矛盾的发生。

(三)、通过行政撤消程序保护先在权利

能通过确权环节避免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矛盾诚然是上策,但当前受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矛盾已大批存在。如本文前言中的第3则案例,原、被告均有合法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依现行法律两种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要保护在先权利可以通过行政撤消程序,先处理权利矛盾,从而处理侵权困难。也有学者力争,在注册商标与商号的矛盾上,受于注册商标是全国规模内的法定权利,而商号权只及于不同地区规模内的某一特定行业。从权利方面向上瞧商号权要差于注册商标权,除非该商号是运用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才会造成对抗的机会。

(四)、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矛盾时,在没有经历行政撤消程序的前提下,一方是否直接谋求诉讼救助方式?答案诚然是肯定的,在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权利矛盾中应该遵守三大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这一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一项基本原则,首要指在后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犯和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诚然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矛盾困难。该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执行注册的商标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

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

2、禁止混淆原则

禁止混淆原则是判定不正值竞争举动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示与在先权利的标示相同或类似,使有关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造成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来因为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有某种的关联性。在市场竞争中,该种商标与商号的混淆矛盾,使消费者造成了误认,影响到权利人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同期也损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环境。所以务必认真贯彻禁止混淆原则,以保障在先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3、老实信用原则

对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来看,对老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助原则。老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值竞争法》在第二条中清晰确定了老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商号权与商标权的矛盾首要发生在生产、消费领域。在商标没有造成任何声誉或商号没有造成不错商誉具有商号权时,商号与商标发生偶然矛盾引致的情形较少。而大部分情形是当一方在运用过程中造成不错的商业信誉,对该商标或商号的运用能导致升值的商业利益时,他方才会为商业目的去运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所以对于违背老实信用原则,采取欺骗手段运用他人知识财产、足够误导公众的举动应认定为侵权。为此,务必给予相应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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