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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

外汇网2021-06-19 17:29:32 71
什么是《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是有关作品保护的国际性公约,于1952年9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在日间瓦签定,1955年9月16号生效。1971年7月修订,修订后的公约于1974年7月10号生效。公约不同意缔约国对某些条款给予保留。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治理,成员国不必交纳会费。1992年10月30号中国形成该公约成员国,1995年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

该公约保护的作品版权首要包含文学、艺术和学术三个方面。保持了国民待遇和独立保护的原则。对要求版权保护须履行一定手续的国家,《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只要在作品上标有“C”(英文“版权Copyright”一词的第一个字母)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姓名、初版年份,即觉得履行了手续。

公约由7条实体条文与14条行政条文构成。核心为有关C条款的规定,即作品承受国际保护的要件规定为:在作品各复制本的适当地方印上作者姓名,初版发行年月,同期标有C如此一种符号。一个缔约国对其余缔约国的作品,只要符合这一规定,即承认其著作权。

《世界版权公约》的首要内容

1、受保护作品规模。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予以充分有效的保护,各缔约国自行决定保护规模。

2、非自动保护原则。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版权标记,即务必加注“版权保留”标记方予保护。

3、保护期。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作品第一次发表之后25年。

4、无追溯力规定。该公约未明示保护作者的身份权,不具有追溯力。

5、以国民待遇为原则。公约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比《伯尔尼公约》要简单得多。但总体讲,也是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公约第2条以及1971年的两个议定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归纳如下:成员国国民的已出版作品,不论在何地出版,均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凡在成员国中第一次出版第一版的作品,不论作者能否系成员国国民,均享有各成员国予以本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在每个成员国中均享有该国予以本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这里指的“国民”,也可以包含居住在成员国的外籍居民。

6、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包含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和翻译权;翻译,或是享受与一般著作权同样的保护,或是发行7年后按法定许诺制度处理,二者任择其一。

7、如与伯尔尼公约的条款发生矛盾时,服从伯尔尼公约;如与美洲国家之间已经签定或以后将要签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条款发生矛盾时,则对参与世界版权公约的拉丁美洲国家适用最新签定的协定或公约;除上述情形外,各国之间已经促成的协定,如与世界版权公约发生矛盾时则服从世界版权公约。

公约并没有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供应一般保护,导致在其中“对低收入国家的优惠条款”内,含有禁止篡改他人作品,以及作者有权收回已进入市场的作品等相当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

附:《世界版权公约》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订于巴黎)

缔约各国,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予以保护的愿望;

敢肯定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激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成长;

相信该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令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愈加大量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决定修订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间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一九五二年公约”),

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含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余版权所有者的权利,供应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它缔约国予以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它缔约国予以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行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看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做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依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第一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看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重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获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它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务必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予以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该种要求,也不应将该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它各缔约国国民仍未出版的作品,而不须履行手续。

(五)假如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时间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实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依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予以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假如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维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初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仍未依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依据情形,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假如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接连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时间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予以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相关缔约国(假如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假如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行本款甲项,假如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接连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看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但是,假如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予以版权保护,则其余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予以保护。

(五)为实行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第一次出版的作品应依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行本条第(四)款,假如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期出版,该作品应看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

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看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期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含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依旧从原著引伸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依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作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同意作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务必对已作出例外规定的各类权利予以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类权利,应包含作者翻译出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和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依据其国内法可以对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制约;但务必遵照如下规定:

甲、假如某著作第一次出版满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文翻译出版,则该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可从主管当局得到非专有权利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文翻译出版。

乙、该国民应按相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确认他曾要求授权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翻译权所有人婉拒;或经其本人一再付出仍未能寻到版权所有人。假如以前出版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的译本均已绝版,则依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丙、假如翻译权所有人未能寻到,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假如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翻译权所有人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申请书的抄件发出后两个月以前,不得颁发许可证。

丁、国内法律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弥补,保证该种弥补的支付和转递,并保证精准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闻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在申请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国内出版译本时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国内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而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作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持证人转让。

己、假如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一作品,则不得颁发该作品的翻译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假如某缔约国依联合国大会证实的惯例被看为低收入国家,则该国在准许、接受或参与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后,即可以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该种通知书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交存该通知书时的十年期限的所余时期内有效;假如在相关的十年期限届满以前三到十五个月中,该缔约国将保持通知书交存总干事,则原通知书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一次缓期十年。依据本条规定,第一次通知书也可在保持的十年阶段提出。

(三)即使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某缔约国不再看为第(一)款所指的成长中国家,该缔约国应无权延长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书。不管该缔约国能否正式撤回其通知书,在目前十年限期终止时或该国已不再看为低收入国家之后的三年期限届满时——以何者在后为准,该缔约国都不得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

(四)依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已出版的著作,在依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仍可继续发行,直至其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五)假如任何缔约国依照第十三条有关本公约适用于一特定国家或领地的规定已交存通知书,而该特定国家或领地的情形又可看为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国家情形类似,则该缔约国也可依照本条有关此类国家或领地的规定交存和延长其通知书。在上述通知书有效期内,对上述国家或领地也可适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同缔约国递送的出版物应看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述的出口出版物。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七年期限,但是,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不是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为一年并非是三年。

乙、在参与本公约或仅参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统一协议下,如在上述各国通用同一种语文,而某作品又被译成上述语文,则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缔约国可将上述各国统一协议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此另一期限不得短于一年。但是,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通用英、法、西班牙三种语文的地方。上述获得统一的任何协议的通知书应送交总干事。

丙、假如申请人依照相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确认他曾要求翻译权所有人授权,但被婉拒,或经其本人一再付出,仍未能寻到版权所有人,他才可以得到许可证。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期,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首要运营地点所处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未能寻到翻译权所有人,则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用航空挂号寄给在该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并同期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中心可递交,他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

甲、依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得到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可颁发;一年后可得到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可颁发。上述六、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人的身份、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的规定从申请书的抄件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只得为数学、学习、或研究的目的而颁发。

(四)

甲、按本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

乙、依照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文刊印启事,申明该出版物仅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假如该著作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余公众团体依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其他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依据上述许可证而预备好的某译著时,则不适用本款甲项相关禁止出口书籍的规定,假如:

(1)收件者是个人,而该人是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国民,或是此类个人构成的组织;

(2)这些译本仅为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3)译本的寄送及其后分发给收件人均不是为了营利的目的;

(4)接受上述译本的国家已与该缔约国促成协议,答应接受或分发,或二者均可;而促成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应在国家一级作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甲、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予以合理的弥补,该项弥补应符合相关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一般偿付的版税标准。

乙、有关弥补的支付与转递,假如承受国家货币条例的阻拦,主管当局应尽力利用国际机构,以保证用国际可兑换货币或与之相当的货币执行转递。

(六)假如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依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以前出版的该译著各册可以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七)凡以插图为主的作品,只有具备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才可颁发翻译其文字、复制其插图的许可证。

(八)

甲、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某一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依据下列条件在该国提出申请时,也可将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相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颁发给该组织:

(1)译本是依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制成和得到的复制品译成的;

(2)译本仅供教学或向某一职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研成果的广播运用;

(3)译文专为第(2)条的目的运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国内听众的合法广播执行的,其中包含专门为上述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相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本的录音或录相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译本的一切运用均无营利的目的。

乙、假如完全符合上述甲项的标准和条件,也可将任何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预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中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发给某广播组织。

丙、在遵过本款甲、乙两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和运用。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类规定的约束;即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接纳下述规定:

甲、(1)在丙项规定的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出版之日算起的相关期限到期之后,或(2)在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任何更长的期限到期之后,假如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出版物以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的单价在该国一般公众中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销售,则该国的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得到非专有的许可证,以上述价格或更小的单价为系统教育活动出版上述版本。如上述国民依照相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确认他曾要求授权出版该作品,但遭版权所有人婉拒;或经其本人一再付出仍未能寻到版权所有者,他才可以得到许可证。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期,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假如在六个月内,经许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未在相关国家以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的单价在该国一般公众中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销售,则依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丙、本款甲项规定的期限应为五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1)自然和物理科学(包含数学)及技术著作,其期限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的读物,其期限为七年。

丁、如未能寻到复制权所有者,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用航空挂号寄给在该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并同期寄给在出版者的首要运营地点所处的国家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情报中心。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形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得到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款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假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抄件发出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

(2)假如在此阶段本款甲项所述的出版物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物的所有各册上。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复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国内法律应作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精准复制上述特定版本。

辛、凡属下述情形,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复制出版某一作品译本的许可证:

(1)译本不是翻译权所有人本人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权别人出版的;

(2)译本不是以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文出版的。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依照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文刊登启事申明该出版物仅在适用该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假如该版本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应在国家一级作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1)在颁发许可证时予以合理的弥补,该项弥补应符合相关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一般偿付的版税标准;

(2)有关弥补的支付和转递,假如承受国家货币条例的阻拦,主管当局应尽力利用国际机构,以保证用国际可兑换货币或与之相当的货币执行转递。

丙、假如制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将作品的一种版本的出版物向该国一般公众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卖出,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其文字与依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的语文相同,内容大体统一,则依据本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以前出版的所有各册可以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丁、如作者已将正在发行的该版本的所有各册收回,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

甲、在遵守本款乙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相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的已经合法录制的包含任何受保护作品以内的视听材料,并适用于将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翻译成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文,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预备和出版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对某一作品以适当的形式执行复制,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览阅或观赏。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被要求予以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即已永久属于该国公有的那些作品或其版权。

第八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参与国放开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准许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准许、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相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在交存十二份准许、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会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准许、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应被看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假如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以前,则该国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与国与只参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发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第一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依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行。

(二)经理解,本公约在任何一缔约国生效时,该国应依照其国内法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行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预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相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相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困难;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类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与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与本公约或只参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依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顾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或他们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与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觉得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起码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执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准许、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什么时候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发布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所以,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及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依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事废除也组成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相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两个或多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行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未能处理时,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相关国家答应采取其余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成,三种文字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相关政府商量后,将策划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多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商量后由总干事策划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它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行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或许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看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准许、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含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当下有效或或许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专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专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多个共和国或许策划的新公约(专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显现冲突时,应以近期策划的公约(专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根据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所得到的版权不应承受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专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显现冲突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前,根据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所得到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施。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该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相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准许、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依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依据第十四条作出的废除,通知所有相关国家。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下方称“伯尔尼联明”)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增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形下或许显现的任何矛盾,熟悉到某些国家依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行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下方声明的各类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其原出版国家已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国内承受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看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觉得自己是低收入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相关第十一条的会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困难,对此附加了本会议,

特会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含依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会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另外,还包含下方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与一九五二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首次例会以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依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首次例会上选择的其它国家来取代。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本会议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觉得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委员会应举办一次会议。此后委员会应起码每两年举办一次例会。

(五)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依照下列原则确立自己的程序规则:

甲、委员会的成员国任期一般应为六年,每两年有三分之一成员国离任,但经理解: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终结时终止,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终结时终止,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终结时终止。

乙、委员会递补缺口岗位的程序、成员资格期满的次序连任资格和选举程序的规则应以平衡成员国连任的需要和成员国代表轮换的需要,以及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各点考虑为基础。

期望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供应委员会秘书处的人士。

下列签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权证书后,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订于巴黎,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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