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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7:29:13 56
简述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Regulation on National Economic Census

第一次生效时间 2004年9月5号 最新修订时间 2004年9月5号

修订历史 2004年9月5号国务院第415号公布 同期废止

本法规目前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行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报告的精准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成长范围、结构和效益等情形,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报告库系统,为研究策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升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依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行。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余组织和个体运营户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紧密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该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雇员作。

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为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保证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该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开支。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执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号。

第二章经济普查对象、规模和方法

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运营户。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士依法执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该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报告。

经济普查对象应该依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士的要求,及时供应与经济普查相关的资料。

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规模包含: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提供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余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采取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运营户的生产运营情形可以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经济普查表式、首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依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运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首要内容包含: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士、财务情况、生产运营情形、生产量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形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取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经济普查的组织实行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场所。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行。领导小组办公场所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应该各负其责、紧密配合,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场所,依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场所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行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该普遍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场所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大型企业应该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余各种法人单位应该指定有关人士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依据工作需要,雇佣或者从相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相关单位应该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士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该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雇佣人士应该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士的薪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维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实施经济普查任务时,应该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运营户与经济普查相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有关原始资料及相关运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的确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该执行单位清查,精准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余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供应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相关部门供应的单位资料,依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依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士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数据、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多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士依法供应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士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报告。

第五章报告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的报告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行。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场所负责供应多地方运用的报告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依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场所的统一要求和标准执行报告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报告处理终结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做好报告备份和报告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报告库系统,并加深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依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场所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报告质量控制职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行中的每个环节实施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场所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报告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多地区经济普查报告质量的首要根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对经济普查的总览报告执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报告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公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公布经济普查公报应该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供应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执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行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济普查获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行处罚的根据。

第七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士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报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士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相关部门、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举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相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婉拒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士依法执行的调查的;

(二)供应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供应与经济普查相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供应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举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示,并可以处5万元下方罚款;个体运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举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示,并可以处1万元下方罚款。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该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举动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士予以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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