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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

外汇网2021-06-19 17:28:45 59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说

一、贸易;国际贸易;国际货物买卖

逾越国界执行商业贸易,这便是国际贸易。

长期间来,国际贸易一直以有形货物的跨国交易为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同国际贸易差不多就是同义语。但二战之后,特别

是五十年代以后,受于科学技术的成长突飞猛进,属于智力成果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也形成商品,于是显现了国际技术贸易。另外国际间仍有以无形劳务的供应与接受为内容的无形贸易,这也属于国际贸易。于是国际货物买卖导致国际贸易的一个部分,但它始终是国际贸易传统的首要的部分。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首要包含三部分:

1.国际贸易惯例;

2.各国相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矛盾规范,

3.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在西方,11世纪显现于地中海沿岸的所谓“商人习惯法”,就是货物买卖习惯的汇集。直迄今天,国际贸易惯例,任然在发挥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作用。

货物买卖习惯便完全具备了法的形式和法的效力,形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内容。不同国家的国内立法的内容不或许是一样的,适用时一定会发生法律矛盾,因此国际私法中相关的矛盾规范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手段。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是二战之后在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显现的新产物。表明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成长趋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来执行,也是一种合同,它区别于其余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而且此种货物要执行逾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当事人的运营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能否不同,在所不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核心,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完全是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存在的。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涉外经济合同。订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务必具备两个根本条件,一为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在协议,一为以书面作成并签字,前者为实质要件,后者为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就其货物买卖促成协议,即在他们之间有了统一的意思表明,也可简称为有了合意。

“发价”与“接受”或“要约”与“允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核心困难。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的这些规定,是我们应当遵循或参照的。

(1)有关发价

A.发价的含义 是一方当事人以执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明。

B.发价的组成 务必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谓“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众或任何人,所以刊登广泛商业广告或向广大民众散发商品目录、价目表以及供应商品信息等等,由于没有特定对象,不能组成发价。凡相似如此一部分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表明订约意思的建议,只能看为发价邀请,即邀请民众发价;二是建议的内容务必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即起码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单价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三则务必显示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C.发价的效力 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约束。但一项生效的发价,对被发价人来看,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这便是所谓“还价”。还价,在法律上看为新的发价,原发价人如愿按改动后的条件订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明,进而使合同成立。根据《公约》规定,相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

事人的赔偿责任规模或处理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看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婉拒而消失,即便在不可撤消的发价,也是这样;发价定有有效期的,按计划间已过,亦即失效;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消而丧失效力。

D.发价的撤回和撤消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以前,仍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即便是不可撤消的发价,也可撤回。发价纵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同期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消其发价,只要撤消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余方式表明发价是不可撤消或被发价人有理由依靠该项发价是不可撤消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靠行事时,发价不得撤消。

E.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发价 发价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常用的是此外一个名称:“实盘”或“发实盘”。相对于此,另有一种虚盘,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促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明,不规定有效期,没有约束力,可以随意撤消或变更其内容,我国外贸实践中的“虚盘”,并没有是发价,而是发价邀请。

(2)有关接受

A.接受的含义 接受是被发价人做出的答应发价的意思表明,但沉默或不行动自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发价人表明了接受的意思,是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促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公约》规定,“对口头发价务必立刻接受”。但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其运营地在不同国家,隔地接受应于什么时候生效存在着投邮主义与到达主义的立法冲突。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采取,投邮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到达主义力争接受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为欧陆法所采取。

我国对此采取到达主义。《公约》规定:“接受发价于表明答应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也是采取到达主义。

C.逾期的接受 是指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期内到达,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其一为假使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迟到的接受事实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另一为依照通知寄发时的情形,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觉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觉得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D.接受的撤回 在采取到达主义的情形下,被发价人在其接承受达发价人以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承受达以前或与接受同期送达发价人。

2.形式要件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余条件的制约。

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不适用该条规定。于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具备书面这一形式要件,并须由当事人签字。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三部分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表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质的,在其正文部分,这一部分写明了货物买卖的本质性内容,规定了买卖双方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包含下方条款:

1.标的物条款

2.价格条款

3.运输条款

4.保险条款

5.支付条款

6.检验条款8.索赔条款

9.法律适用条款

10.仲裁条款

但并没有以上举的十项条款为限,倘当事人觉得有必要,可以增长其余条款,而上举的十项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等属于必不可少。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经订立,

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便告形成。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且往往此方的义务,即彼方的权利。下方专就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分别加以表明。

(一)卖方的义务包含

1.交付货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履行此项义务,有时是事实交货,即卖方将实物移交给买方占有;有时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代表货物的单据或凭以提取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有关交付货物,有下方四点需要表明。

(1)交货地点

当事人如有约定,载入合同,卖方即应在约定地点交货。凡选定价格条件(贸易术语)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货地点。

(2)交货时间

A.假使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假使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非情形显示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期内任什么时候候交货;

C.在其余情形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期内交货。

(3)“货物吻合”困难

有关货物的数量吻合,假使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婉拒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

有关货物的质量、规格及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一般运用的目的并适用于订立合同期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供应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而且依照同类货物通用或足够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 或包装。

卖方交付的货物务必与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吻合,通称之为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也叫瑕疵担保义务。

(4)“第三方要求”困难

即卖方在获得价款的前提下,交出买方期待得到的货物,而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一般称之为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包含了两重意义:①假使第三方对买方起诉,力争他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结果得到胜诉,卖方应对买方承受责任;②即便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受于法律上的根据不足而败诉了,但卖方继续会被觉得是违背义务。

买方务必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期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其权利;但是,卖方假使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他便务必承受权利担保的责任。

2.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证

比如海运提单,其余运输单证以及保险单之类。当下国际贸易有一种趋势,即要求以电子单证代替纸的单证,所以卖方应供应的商业发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电子单证。

3.转移货物所有权

买方不仅要能支配货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归于自己所有,即要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怎样才可使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应于什么时候转移,《公约》未作任何规定。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订有专条应即按该条款办理之外,只能通过国际私法确定适用某个国家法律的规定。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物价款

买方应在约定地点支付价款。如合同中未作规定,买方应在下列地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运营地。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有关支付价款的时间,有一点应予注意,即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该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收取货物

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另一是接收货物。

五、合同的履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倘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为违背合同,该当事人应负违背合同的责任。

为了预

防发生违背合同的事实,为了减轻违背合同事实一旦发生或许引起的损失,《公约》作了“预期违背合同”的规定。

据《公约》第71条,另一方当事人受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多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举动表明他将不履行其首要的义务。

《公约》第72条规定的是更严重的情形。假使在履行合同日期以前,显著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亦有相似条文(第17条)

六、违背合同及其补救

(一)违背合同与补救

当事人一方违背合同,要对他的举动负责,采取措施,弥补损失,首先,违背合同要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才可要求该当事人负责。否则,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不负责任,这是“免责”困难。其次,从违背合同所产生损失的程度看,有一种违背合同特别严重。引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即“根本违背合同”的困难。又一次,不同的违背合同,各有其相应的补救办法。最后,各种补救办法的作用,直接、显著。

宣布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固然要使合同归于无效,可是它的作用,许多地表当下宣布合同无效的效果。

(二)卖方违背合同的补救方法

卖方的首要义务为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相关的单据及转移货物所有权。一旦卖方违背合同,买方即可采取两种补救方法:其一为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或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要求对货物执行修理,或宣布合同无效,也可减低价格。买方可以依据情形,选择采取;不论选用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期要求损害赔偿。

其二为,买方宣布合同无效,但务必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背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形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期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期内交付货物。

2.务必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部分例外。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事实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部分例外(参看《公约》第49条、第82条)。从以上条件看,法律对买方采取宣布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制约是比较严的。

(三)买方违背合同的补救办法

不论何种义务,只要买方不履行,全会组成买方违背合同,《公约》作了总体规定,除要求损害赔偿外,卖方补救方法有二:一为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余义务;另一为宣布合同无效。不论采取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期要求损害赔偿。

七、风险移转

(一)风险移转的含义

是指风险承受的移转,也就是对风险产生的损失的承受的移转。

风险移转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重要困难。

(二)风险移转的时间

这是风险移转困难的要害,即风险在何时从卖方移转给买方。

《公约》规定了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的情形下和在运输途中的以及在卖方运营地交货的情形下风险移转的时间。

另外《公约》还规定了风险移转的后果。

八、保全货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受于某种原因,货物或许处在缺乏照管的境地。为了不使货物遭到可以避免的损失,《公约》作了有关保全货物的规定。

(一)保全货物的义务

有时要由卖方承受,有时要由买方承受。

承受保全货物义务的人都有一种权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对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二)保全货物的措施

《公约》只原则地规定:

“务必按情形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另外也规定了两种具体措施,以借选择采取;在某种情形下,还务必采取。第一种是寄存;第二种是。

九、合同关系的消灭

合同关系,因合同的订立而发生,伴随合同的终止而消灭。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受于阻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形成不或许;

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促成协议。

4.宣布合同无效。

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处理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双方在宣布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余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它所设定的规范是统一规范,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也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

1964年,国际外交会议在海牙举办,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同期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后者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统一实体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草案在会议上得到通过,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部崭新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它为了降低国际贸易的法律阻碍,特别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使它能形成一部名副其实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我国签署并核准了《公约》。《公约》已于1988年1月1号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二、有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公约》的基本原则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

(二)《公约》的适用规模

包含积极方面,即怎样的货物买卖及其它相关事项属于它的适用规模;消极方面,即哪些货物买卖或其余事项不属于它的适用规模。

(三)《公约》的保留

在《公约》的适用规模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务必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某个缔约国也可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约束,这便是保留。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下方三项:

1.“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公约》第92条)。

2.“国际私法规则致使适用”的规定(《公约》第95条);

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公约》第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形成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民众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渐渐形成的。它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成文化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一般是不成文的,它缺乏规范所应具有的充足的清晰性和平稳性;而且不同地方的惯例,以内容上会有如此那样的不统一之处,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遂执行。有些国际性民间组织或学术团体或一国国内的某些组织,将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收集整理,执行编写,使之成文;有些并作了一部分解释,加强了条理性、清晰性,避免了内容上的冲突、抵触,进而增长了协调和统一。

成文化了的国际贸易惯例,首要有三种。

(一)《华沙-牛津规则》

它是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写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是当前最具普遍影响、得到广泛采取的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

从1936年编订之后,先后多次作了补充和修订,现行的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解释了即1.EXW;2.FCA;3.FAS;4.FOB;5.CFR;6.CIF;7.CPT;8.CIP;9.DAF;10.DES;11.DEQ;12.DDU;13.DDP.这13种贸易术语,其中最常用的是FOB(船上交货)、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和FCA(货交承运人)。从1990年7月1号起生效。

(三)《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它包含CIF、FOB等六种贸易术语,但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内容很不一样。仅在当事人答应并在合同中规定采取时,才对一项交易适用。相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矛盾规范

一、一部分国家的货物买卖法

英国是著名的“判例法”国家,但它也有很多策划法。如《1979年货物销售法》,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在美国,调整货物买卖之类法律关系的有《统一商法典》,货物买卖规定也是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又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欧洲大陆,一部分国家一般都制订有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的商法典制,同样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日本的商法情形与德国相近。

所有相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渊源。

二、我国的相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首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一)有关《涉外经济合同法》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于1985年7月1号起施行,是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成长而制订的,它包含:

1.涉外原因的认定困难

2.合同的订立困难

3.履行困难

4.合同争议的处理困难

(二)有关《对外贸易法》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对于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一个构成部分。其中包含:

1.国际货物买卖在对外贸易中的地位困难

2.国际货物买卖运营者困难

3.国际货物买卖运营原则困难

4.制约或禁止货物的进出口困难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矛盾规范

相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但是,国内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具有国际(即涉外)原因的货物买卖关系,一定要通过矛盾规范的指定才得以适用。事实上地矛盾规范与相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中某一实体规范结合在一起,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在货物买卖中,买方的首要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买方,恐怕是开一张支票,许多的情形是出一张汇票,用来支付价款。支票、汇票都只能用以支付,不能用来计算。民众称之为支付手段,也叫支付工具。

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渠道,常用的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一、汇付

是由买方(进口方)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卖方(出口方)的一种支付渠道。银行的汇款通知或银行汇票的去向与货币的流向是统一的,习惯上称为“顺汇”。实践中,汇付有电汇、信汇及票汇之分。

二、托收

是由卖方(出口方)依据发票金额以买方(进口方)为受票人开出汇票,委托银行代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渠道,汇票的去向同货币的流向是相向的,习惯上称为“逆汇”。一般是跟单托收。分为两种:一是付款交单;二是承兑交单。

国际商会1978年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一种成文化的国际商业惯例,对托收的很多困难,作了恰当的处理,当下它已为很多国家的商会和银行所采取。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当事人及种类

1.信用证(代号为L/C),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是一种支付渠道,是其余支付渠道所没有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被普遍采取。

2.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多到六七个,他们是:

(1)开证申请人

(2)开证行;

(3)受益人;

(4)通知行;

(5)议付行;

(6)付款行

(7)保兑行。

3.信用证首要种类有:

(1)可撤消信用证与不可撤消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与未经保兑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另外,有一种叫做“备有信用证”,并没有是货款的一种支付渠道,而是一种银行担保,即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便由该银行负担付款责任。

(二)有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曾制订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的是1993年修订而于1994年11月1号起生效的。通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也叫“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当下各国银行几已全用《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业务。国际货物买卖的管制

国际货物买卖的管制

当下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促使对外贸易的管理管制工作更深一步法制化、规范 化,1994年7月1号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比较集中地规定了我国管理管制对外贸易的首要措施。国际货物买卖是对外贸易的重要的、首要的内容,对外贸易法是我国管理管制国际货物买卖的一部重要法律。

在我国,对国际货物买卖的管理管制措施,有些早已在法律、法规中作了规定,《对外贸易法》只写明对那些规定,应予遵守,不得违背。规定的措施,则有如下三种:

1.保障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29条

2.反倾销 《对外贸易法》第30条

3.反补助 《对外贸易法》第31条

不论采取保障措施,或是反倾销、反补助,都各有其必备的严格条件。

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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