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continuing contract)
什么是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适当的继续的时期内完成,并非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的消除
继续性合同的消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运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复苏原状。这些合同消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长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所以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消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消除时能够复苏原状。
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性
在合同分类上有两大类,第一类合同是履行一次性就终结,双方的合同目的就高达的合同。典型的例子就是,我们买一辆车、买一栋房子,车、房子交付,转移所有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就处理,仍有价款也就处理了,这个履行不需要连续持续地执行,不需要反复地重复相同的内容,这就叫一次性合同。我们见到的很多合同均为该种类型,其中最典型的是买卖合同。第二类合同,它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不是一时就能终结,而是要连续持续地执行,有的是持续的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比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提供电合同、提供气合同,这一类合同就是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就是由一个整体的合同来固定着双方大约的合同权利义务,伴随时间的推动,造成新的权利义务;再往前时间经历,再造成新的权利义务。如此每一个时间推动所造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就具有相对独立性,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举例来看,在房屋租赁中,租赁满一个月,对承租人来讲,造成交付租金的义务;对出租人来说,造成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再满一个月,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尽管同前一个月是相同的,但是,每个月交付租金的债权债务相对于整个租赁合同来说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在该种情形下适用诉讼时效就不应当以整个合同一体适用,而应当就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来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第一个月的租金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一个月应当交付租金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同样,第二个月的租金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二个月应当交付租金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以此类推来适用诉讼时效。
继续性合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1]
继续性合同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达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的原因(Zeitmoment)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比如:聘用合同即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该类合同中,时间原因在合同的履行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正是受于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伴随时间的推动而持续改变的,所以,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后,举证责任的分配,假使简单的依照《若干规定》中的分配模式则会加剧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最终会影响责任分配的公正性。
比如,在聘用合同纠纷中,员工假使想让法院支持其对雇主的薪资请求权,依照《若干规定》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则员工的证明责任应包含聘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员工对聘用合同的履行。假使员工未能对以上两个方面给予充分举证,则承受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举证,继续性合同与一时的合同并无大的区别,在上例中的聘用合同纠纷当中,员工对于聘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只需供应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只需举证自己实际上为雇主给予了劳务服务。即可完成举证。而对于能否履行了合同的证明,继续性合同与一时的合同则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一时的合同一次给付即能使合同内容达到,而对于该次给付一般都有相应的凭证加以记载,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货物给付给买受人时,一般买受人均须向出卖人出具接受货物的证明或是相应的单据。此类单据即能充分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所以,在因一时的合同发生的纠纷中,当因合同能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受举证责任,是适当的,也是谁力争谁举证的必然。
但是,在继续性合同的诉讼中,合同的继续性决定了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是伴随时间的推动持续执行着的,假使严格遵守让履行合同一方举证合同已经履行,则难免失之过苛,履行方也不或许将每一时刻的合同履行给予记载,也不符合继续性合同履行的习惯。所以,在实务中显现了法院将继续性合同能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全部加上于相对方,即让相对方负担合同没有履行或是违约的证明责任。该种将举证责任转换的司法实践,的确考虑了继续性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也是出于对证据距离的考量,但是,缺乏法律根据,《若干规定》仅于第六条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给予了倒置规定,而不能广泛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纠纷案件。
另一面,在继续性合同纠纷案件中,假使要求合同履行方举证其已经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则在实际上很难达到,相反假使要求接受履行方来证明对方未能适度履行则相对容易,所以,从证据距离向上瞧接受履行方离履行事实的距离为近。所以,这就需要实践中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前提下。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大差不差推定理论(在德国称为表见证明理论)就很好的处理了这个困难。
所谓大差不差推定理论,就是让原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所负举证事项提出一般或许的证明即可,由更有能力的对方以防御的方式来加以证明。该理论的适用依据,在日本被觉得是经验规则,由于。一旦一方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事项提出一般机会证明,假使对方未能提出反驳则法官便依据经验规则认定该事项成立,进而举证方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从实质向上瞧,大差不差推定理论也是合理的,由于举证方离证据距离较远,已经提出一般或许证据,而对方离证据较近,仍不愿意提出反驳意见,为了缓和证据规则的硬性规定,此时法官依据经验规则来做出大差不差认定,一般也是符合事实本来的情况的。
在继续性合同中,假使适用大差不差推定理论也能很好的处理合同履行的困难。首先合同履行方务必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但其不必就每一次的履行均用证据加以证明,其可以供应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合同履行记录,此时,法官依据一般的经验就可以推定履行方已经适度履行了合同,而让接受履行方举证履行方未适度履行的事实加以反驳,假使接受履行方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则履行方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
大差不差推定理论在继续性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既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又兼顾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正义,较好的在履行方与接受履行方之间平衡了各自应负担的举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