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消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布前的临界期内,实行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举动,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消该举动,使因该举动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破产法规定撤消权的目的,在于复苏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可能。国内也有学者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举动,通过管理人行使撤消权而给予消灭,使财产回复到举动发生以前的状态的举动。 否认权理论实为日本学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则称为“可撤消交易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布之日的阶段内,破产企业的下列举动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卖出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供应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早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举动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一破产撤消权制度,尽管在法律上予以了债权人适当的救助权利,但受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完善,所以,在立法上需要更深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消权制度,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深一步扩张破产撤消权的适用规模和行使主体等等。
破产撤消权的性质
破产撤消权最早起因为罗马法上的“废罢之诉“制度。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以保罗诉权(Actio Baoliana)承认债权人的破产撤消权,就债务人的举动分为有偿与无偿,而有偿举动又以债务人之侵害意思与受益人之侵害事实之认识为要件。到14世纪,意大利首列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破产撤消权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在民法中发挥作用,后来逐渐延伸到破产程序中,形成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国就是代表之一,在其商法典中承袭了意大利法制,规定了破产法上的破产撤消权。
什么是破产法上的破产撤消权呢?破产法上的破产撤消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行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举动给予撤消,并将该举动造成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这一权利在各国破产法上称谓并没有尽统一。在德国称之为“取消权“,在日本称之为“否认权”,在英国成称之为“否决权”(Avoiding Power),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 “破产撤消权”。我国破产法是后起的,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纷,莫衷一是。对《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有的学者觉得是破产撤消权,有的觉得是破产无效举动,有的觉得是追回权。受于该条运用的是“追回”,就其字面而论,称之为“追回权”较为妥贴。诚然,不同的称谓导致因为对法律性质的认识或因民法向上突破产撤消权相区别、相联结的原因,但本质内容是相同的。
破产法上的破产撤消权因为民法上的破产撤消权,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显著差异:(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上的破产撤消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破产撤消权的破产撤消权则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行使。(2)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破产撤消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破产撤消权侧重是举动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3)可撤消举动造成的时间不同。民法上可撤消举动务必造成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上的可撤消举动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临界期限内。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仍有紧密的联系。该种联系充分体现于他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8条列举了五种无效民事举动和两种得撤消的民事举动,这几种举动,假使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至破产宣布的时间阶段,是否形成破产撤消权指向的客体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既便是该条中“无民事举动能力人实行的举动”及“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行的举动”也能形成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情形下适用。但是,我国破产立法,未将该种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相联系,《企业破产(试行)》仅独立规定了破产法上特有的破产撤消权规模,没有将民法破产撤消权与破产撤消权的嫁接关系列为其中,致使民法上的破产撤消权在破产法上没有适用的机会性。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在翻阅台湾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时发现,其58条曰“债务人在破产宣布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举动,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消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消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系,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破产撤消权的组成要件
破产撤消权的组成,一般应具备下方几个方面:
(一)能够给予撤消的举动,务必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举动。何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举动?是指该举动降低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后增长了破产人的负债,致使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承受了减损的举动。该种举动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对于举动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取的是一般性标准,有的国家则采取的是债权人地位标准。前者是指举动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降低,致使债权人的受偿遇阻或增长难度,该标准立足于举动的发生能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缓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举动使个别债权人得到比举动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假使没有该举动的发生,则该债权人的达到权利的程度会低。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举动既包含有偿举动,也包含无偿举动。有偿举动包含非正常压价卖出企业财产等,这里的有偿,尽管得到了适当的给付,但并没有是相应的对价,既或许是一粒芝麻和一个西瓜的关系,也或许是一个大西瓜和一个小西瓜的关系。无偿举动包含放弃财产权利、增与等。
(二)能够给予撤消的举动,务必是有害举动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阶段。
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阶段内所为的某些举动,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有权请求法院撤消,这个阶段称之为临界阶段。之所以有能否起步破产程序之分,原因是,破产程序一旦起步,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即归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所占有、管理和控制,而破产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便处分亦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的损害举动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所以,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有害举动的存续阶段加以制约,才可维护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各国立法均规定有适当的临界阶段,有的还依据不同的举动设置不同的阶段,举动的危害性越大,阶段越长,反之越短。比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举动的临界阶段为10年,吻合弥补的临界阶段为3个月;芬兰破产法规定欺诈性举动的临界阶段为5年或10年,而未到期债务执行清偿的临界阶段为90日。在我国,当前法律未规定不同的临界阶段,一般觉得我国破产法的临界统一规定为6个月,这6个月,是指破产程序起步时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此前的6个月,而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宣布之日仍存在一个阶段,这阶段发生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举动,亦属撤消范畴。该种有关临界阶段的规定的相同性,过于单一、笼统,致使有害程度不同的举动对交易安全的饿潜在危胁程度相同,形成显著的不合理。综观当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破产案件,企业在申请破产前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已没有清偿能力,起步破产程序实乃迫不得已,此时,破产债务人已无什么资产,极大地减弱了破产清偿率。所以我国破产法也应规定不同的临界阶段,对危害性大的损害举动如无偿举动、隐匿、私分、毁损财产举动的临界阶段可作相应调整,上涨到1到2年。在审判实践中,破产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举动,法官可以运用临界阶段的适当扩张原则,尽量给予撤消,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能够给予撤消的举动,务必存在有基于被撤消举动而事实获益的人。
破产撤消权行使的首要作用在于复苏原状,追回被破产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要行使破产撤消权,追回破产财产,务必寻到被追偿的主体,该主体就是破产债务人实行损害举动的事实获益人,只有事实获益人存在,破产撤消权才可得以达到。反之,假使没有事实的举动获益人或举动获益人已死亡或注销,无其余财产可供实施,破产撤消权则无法行使。
(四) 能够给予撤消的举动,就无偿举动来说,破产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对于破产债务人主观上的恶意,能否应作为破产撤消权的组成要件,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看法一觉得应将恶意性的举动作为行使破产撤消权的要件,看法二觉得不应将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作为组成破产撤消权的要件,看法三觉得应区分有偿举动和无偿举动。有偿举动应以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无偿举动是要损害举动人利益,即应撤消。在破产债务人为无偿举动的情形下,相对人未支付对价,举动一旦被撤消,对其利益影响甚微,故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害及债权均可撤消。但对于有偿举动,因合同自由原则代表着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执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所以在否人破产债务人有偿举动的效力时,应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考虑以内。当债务人为该举动时,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有损害其余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即为恶意,应给予撤消。在有偿举动中,债务人的恶意是破产撤消权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恶意是破产撤消权行使的要件。
我国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撤消权的行使与当事人的主观立场的关联性,但在审判实践中,受于破产撤消权的行使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应适度地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其理论根据是我国民法有关破产撤消权的有关规定。民法规定的破产撤消权的适用规模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举动,该情形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立场,由于债务人无偿降低其财产的举动已显示了自己的恶意;其他是债务人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产生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形的,该举动的有偿性,决定了法律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立场。受于破产法上的破产撤消权是民法破产撤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应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调整,以适当扩张可撤消举动。
破产撤消权的规模
综观各国破产法的有关破产撤消权规模的立法体例,有的未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取概括加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消举动的一般组成要件和具体可撤消举动的类型。该种立法体例通过原则性规定即“弹性条款”和列举规定相结合,做到对债权人利益的完整保护。一面根据实质要件规定破产无效举动的一般形态,另一面将破产实践中典型的无效举动作具体列举,显得科学合理,又事实可行。而我国破产立法体例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消举动种类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动不能得到有效救助,不能真正体现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所以我们在立法上不妨参考国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抽象出可撤消举动的一般特质,并概括成一般组成要件,以弥补列举立法模式的不足,同期也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举动。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举动。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举动即为恶意损害债权的举动。受于该举动属于事实施为,不是法律举动,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
(二)债务人的无偿举动。债务人的无偿举动是指破产债务人将本属于破产财产或权利的以无价或几近无代价的方式过分给第三人的举动,包含1、无偿转让财产,如增与,2、放弃财产或权利,作为的放弃,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作为的放弃,如对将胜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止。3、对外供应无偿担保。
(三)可撤消的非正常交易举动。非正常交易举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过低价格与他人执行交易而侵害债权人的举动。我国破产法清晰规定了非正常压价卖出财产的举动可撤消举动。分析非正常压价的标准,从理论上讲,应与出卖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在实务中,应考虑在市场经济中,存在市场交易的风险性,对于稍差于市场价格的卖出举动,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能一概地给予撤消。但卖出的单价差于市场价格0.7以上则应看为过低价格。非正常压价卖出财产的举动,在英国破产法上称“过低价值交易”,规定称,与他人执行的交易使公司得不足约因,或与他人执行交易中,对方供应的约因价值远远差于公司在钱或金钱价值方面供应的约因,均属过低价值交易,可给予撤消。
(四)可撤消的偏颇举动。偏颇举动是大陆法国家的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阶段内实行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伏于其余债权人的举动。在英美法国家称为优惠举动。该举动撤消的理论根据是保护债权人地位的平等,具体包含1、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供应财产担保;2、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早清偿;3本意清偿,即对到期既存债务的清偿。该种清偿,当事人的主观上务必有恶意,即债权人明知或因巨大过失不知债务人已无支付能力的本意清偿可予撤消。
破产撤消权的行使
各国破产法无不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为破产撤消权行使的主体,他具有独立的诉讼实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与诉讼。但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作为权利主体却不能享受利益,破产撤消权的归属主体应是何人,理论界对此有破产债权人说、破产人说、破产管理人说和破产财团说等多种力争。其中,较为普通的看法是破产债券人说。此说觉得,破产撤消权乃属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而确立的权利,因此其权利当归属于破产债权人,而破产管理人导致作为债权人来行使破产撤消权的。
破产撤消权的行使务必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之,破产撤消权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形成起诉和给付起诉的结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布临界阶段内实行的涉及债权人的举动归于无效。破产人未给付的,不再给付;相对人已获得利益或财产的,由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并入破产财产;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灭失的,应该折价赔偿。对于相对人,若相对人已为对待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财产中尚存的,有权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不复存在或对待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的,相对人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彼此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