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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原则

外汇网2021-06-19 16:10:02 72
基本简述

资本保持原则实践之运用、功能之发挥的核心,甚或资本保持原则本身题中应有之义,即是公司实际财产保持的基准困难,该基准作为保持公司事实财产的尺度,务必具有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性质。学界通说将该基准界定为公司资本额,即注册资本,无疑满足了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条件。两个阶段

公司成立中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保持原则的关注点在于保证公司资本因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而得以充实。股东出资的缴纳,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会有不同的状况。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务必全额认购并全额缴纳;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并没有全额认购而认购资本也并不是要求一次性全额缴纳。但无论如何,依据资本保持原则,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务必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出资。须注意的是,一部分国家如日本,在公司增资或新股发行时也适用公司成立时有关资本保持原则的规定。

具体的制度设计,首要包含如下四方面:其一,股东务必履行事实出资义务,包含依法按时事实交付货币、转移财产等,同期并须依法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等有关的法律手续。股东未履行事实出资义务时,依法将承受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二,股东务必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包含全额缴纳出资、不得高估作为出资财产的价值、不得以差于股票面额的单价发行股票等,以保证每一分公司资本都有一分公司事实财产与之相对应。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时,仍须依法承受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前两项出资义务时,有关人士的连带法律责任,首要指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及董事在股东违背前两项出资义务时,依法与该股东负连带缴纳出资义务,以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督与担保履行,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四,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在前述股东出资义务及有关人士连带缴纳出资义务未依法得到切实履行时,事实生活中极或许显现的情形是公司或其余股东不积极力争权利,最终承受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这时无疑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直接请求权,以免有失公允。

公司成立后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保持原则的立足点在于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举动,避免公司事实财产的不当降低,防止公司资本徒具象征意义而没有事实财产与之相对应。其法律规则首要包含: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除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外,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以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比例等须承受法律的严格制约;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举动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执行等等。

资本保持原则的两个阶段时间上紧密衔接,功能上又相辅相成。第一阶段为第二阶段确定了保持基础,没有第一阶段的切实完成,第二阶段将根本没有实行机会;第二阶段保证第一阶段的资本充实成果,没有第二阶段的有效实行,第一阶段的工作也将毫无意义。但同期务必目睹,第一阶段股东出资带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性质,且依法须通过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给予公示又辅之以相关审查机关的介入,致使资本保持原则的贯彻较容易。而在第二阶段,公司资本经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外人仅依据公司财务报表很难真正了解公司资本的事实经营情形,这无疑加大了资本保持原则的操作难度。所以有学者觉得,“第二阶段之设计实远较第一阶段重要,且应愈加绵密”,法律对第二阶段资本保持原则的制度设计应给以许多的关注。操作方面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组织形态承受投资人青睐进而得到重大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而“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弥补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有限责任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受间接有限责任;其二,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受无限责任直至完全清偿或破产。而达到这两方面含义的前提是公司的存在、运营、运转等须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包含其成员以内的任何人,其中尤其需要保证公司拥有适当的必要的独立财产。该独立财产在形式上即显现为公司实缴资本,它是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务必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运营过程中尽或许地得以保持。

资本保持原则对该“最小净资产价值”的保持,绝不是仅在公司事实财产靠近该最小净资产价值临界点的一刹那才发挥作用的,而是贯穿公司资本经营整个过程的始终,形成公司资本经营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期辅之以各种具体制度,最终达到资本保持原则的制度性功能价值。足见,资本保持原则在公司资本经营过程中,表现出两个操作方面:具体制度方面和经营原则方面。

具体制度方面

如前文所述,针对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成立中和成立后两个阶段中的各种违背资本保持原则的举动,各国公司法都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各种具体制度,以预防和惩治该类举动。由于前文曾对各种具体制度作有概括性描述,后文并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形详细论述各种资本保持制度,此处就不再赘述。

务必目睹,法律针对各种首要的违背资本保持原则的举动,做出针对性很强的具体制度性规定,给当事人的举动以清晰的规范性指导,无疑有助于切实地坚持资本保持原则,有效地防止违背资本保持原则的举动。但通过法律做出具体制度性规定,又难免挂一漏万,且容易致使侧着重偏移,这无疑不利于资本保持原则的真正、全面贯彻。

经营原则方面

具体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可以且只能通过把资本保持原则上升为公司资本经营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方式执行弥补。有学者觉得,“资本保持原则系属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并没有能控制公司盈亏,故资本保持最大困难厥在无法避免公司资本承受运营亏损之侵蚀”。不可否认,即便在公司正常合理的运营过程中,公司事实财产也不可避免地会承受运营盈亏的影响。就此角度言,资本保持原则疑似根本无法保持公司的事实财产。但笔者觉得,资本保持原则在保持公司事实财产方面,绝不是也不应当仅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其作用的完全有效发挥,首须处理两个困难:其一,时间困难,资本保持原则的贯彻与坚持应贯穿公司资本经营整个过程,并非是仅在公司事实财产也快到而或许差于公司实收资本时才发挥作用。其二,“度”的困难,资本保持原则的基准是公司实收资本,但这绝非代表着只要公司事实财产不差于公司实收资本,就可以在公司资本经营中恣意妄为,而是要求在任何情形下均须保持公司的事实财产,避免公司事实财产的非正常降低。

恰如学者正确地表示,“将‘资本保持’应理解为:禁止通过资本交易,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出”。资本保持原则无意对公司正常合理运营活动执行粗暴无理的干涉,也不能避免公司事实财产因公司正常运营活动致使亏损而降低,其定位就在于规制公司资本经营举动,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不合理的降低。这是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资本经营中务必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资本保持原则具体制度的策划、理解、实施及补充具有指导性意义。运用制约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形态,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与法律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作为一种奉行有限责任原则的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样被要求适用资本保持原则。但有限责任公司又并不是全然的资合性公司,其尚有本身的某些特殊性质,这致使资本保持原则于总的上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期,亦在具体制度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下文将于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基础上,论述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有关资本保持原则的规定及其缺陷。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于1892年由德国法首创,学者有称其为“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其完全是德国立法者依据主观需要,立足中小企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资合性原则与规定纳入无限公司等人合性企业组织,而创设的一种全新的企业组织形态。与股份有限公司典型的资合性质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在诸多具体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具有十分紧密的相互信任、友好合作的关系,该种信任合作关系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对公司组建成立、组织机构设立、公司业务开展及争议纠纷处理,乃至公司存续命运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正常存续,公司即可健康顺遂地发展;一旦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承受损坏而不复存在,务必有相应的处理办法,否则对公司及股东均或许造成不利的影响。

资本保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务必重视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并在相应具体制度方面做出灵活性处理,惟有这样,才可切实有效地发挥资本保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功能。

成立时之运用

即使如该文前述,公司成立时资本保持原则的关注点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该阶段股东的出资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特点,进而致使该阶段资本保持原则的贯彻相对比较容易。但受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注重公示主义的特点,所以仍有给以特别关注的必要。

股东务必切实履行出资义务。有关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将来选择,学者意见不一。有觉得仍应坚持法定资本制,有觉得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仍有学者觉得应采法定资本制,但可允许一次认购而分期缴纳出资。无论实施何种资本制度,股东均须依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事实缴纳出资的义务。中国现行《公司法》第25、208条规定,股东应该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运用权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应该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受违约责任;并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8、9、10、12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运用权出资的,公司应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实物过户、工业产权转让登记及变更土地登记等手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应在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与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成立后之运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并控制公司事务的管理,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又不注重公示原则,致使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很容易从事侵害少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活动,这就要求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举动务必得到有效的规制。作为规制方式的一种,资本保持原则是公司资本经营的一个基本原则,务必加以全面的贯彻。

1、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照中国《公司法》第34、209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该规定清晰禁止抽逃出资举动,但相应的配套责任制度并没有健全。其一,仅规定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则缺乏规定,不利于对受害者损失的弥补。其二,股东抽逃出资时的有关知情者甚至协助者,如公司的董事,能否需要承受责任,以及须承受怎样的责任,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定。

2、原则上禁止自己股份的回购或收为质物。中国《公司法》第14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股票的收购与质押作了原则上禁止的规定,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并无此方面的规定。有学者在论述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自己股份困难时觉得,“公司无论通过什么渠道掌握本身的股权,事实全将组成未经许可的资本降低,也会给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导致麻烦。”

3、不得违法分配股利。股东投资的首要目的就在于分配股利,股东对股利表现出永不满足的追求。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受间接有限责任,这事实上是把公司运营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股利的分配不能一味体现股东的利益而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两大法系各国一般均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务必在弥补亏损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后才可分配股利,以保证资本的充实,如中国《公司法》第177、216条就作有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亦有不足,其一,对违法分配股利存有过错的董事的责任没有清晰的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0条之2就特别规定此情形下董事对公司的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其二,缺乏对债权人的保护性规定。依日本法规定,在违法分配股利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既可请求股东返还,也可要求董事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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