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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外汇网2021-06-19 14:51:12 65
法人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从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以后,其余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纷纷效仿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策划单行的法律和条例建立法人,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质,但其内容不尽相同。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形成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历史发展

一般觉得,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相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罗马法相关法人人格的理念首要体当下“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多个(起码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觉得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可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质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该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表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组成给予了举足轻重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用。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然而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所谓投资人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本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受无限连带责任,这是由于,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该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直到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执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证实在相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显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受责任。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形,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受无限责任。到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民众开始广泛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清晰表达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受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批显现,而那些继续证实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形成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形。到了19世纪中叶,伴随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受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美国在独立后,原先由英国国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议会行使,这使特许公司的成立更容易。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广泛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但受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所以,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激励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承受各州的重视。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其后,纽约洲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受有限责任。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已经在美国各洲得到广泛适用。

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依旧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因此可以以其名义实行法律举动、拥有法律利益,执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亦可觉得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于某一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组织或实体能否承受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该组织或实体能否是法人的标准。有限责任制度造成、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结合则显示:有限责任制度导致为满足投资人降低投资风险、平衡投资人与其余有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而激励潜在投资人积极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造成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造成和发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结合,仅发生在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从最初的目的来说,该种结合仅是为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而已。诚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结合以后所衍生出的其余功能,则是后话。在非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尤其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受于不存在通过降低风险激励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结合之必要了。

基本简述

中国建立法人制度相对较晚,法人理论研究工作落后。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典,但是都没有成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来保持,缺乏法人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直到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法人作了专章规定以后,才开始建立法人制度,距今只有十七年的历史。法学理论界统一觉得,依据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性质中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该种传统法人制度理论是对《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的反应,对于依法建立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

伴随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私营经济得到迅速发展,新型经济组织大批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运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称为“私营企业”,同国营企业一样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执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但是,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属于哪一类法人?如何执行管理?传统法人制度理论不能做出正确地回答,《民法通则》不能给予调整。有的学者觉得,这些新经济组织可以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由人事部门执行登记管理。又有学者觉得,事业单位具有显著的国有特质,前边加之“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学者们众说纷纭,雾里看花。1998年3月中国立法机关决定复苏民法典的起草工作,2002年12月23号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第一次提请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表明,表示“与民事主体困难有关联的仍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当下社会中介组织逐渐增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长,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相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需要更深一步研究。”立法机关怎样策划和修改法律,行政机关怎样提升行政管理效果,均需要新的法人制度理论作指导。

首要内容

法人种类分为三种。第一,以举动能力为界分为完全举动能力法人与制约举动能力法人,传统的法人为完全举动能力法人,非法人团体和中国特有的“两户”为制约举动能力法人。第二,从责任规模看,完全举动能力法人是有限责任,而制约举动能力法人是无限责任。第三,完全举动能力法人分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制约举动能力的法人也有营利与非营利之分,非法人团体属于非营利,而“两户”属于营利。第四,作为监督机制依据法人的性质不同可介入的机制不同,在这一点上,公益法人与公司法人形成严格与宽松的两极对照。第五,在享受税制优惠方面,公益法人以绝对享受为原则,营利法人以基于政策部分享受为原则。第六,作为准入机制,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许可主义为特别原则。第七,特殊法人不做规定或做授权规定,即特殊法人由特别法规定。

有关将第三主体作为法人定位及其责任规模等困难,除各款所论之外,仍需一部分继续称明。第一,作为法人定位的理由:首先,三者作为制约举动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并列是由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运营户两者在其内部财产关系的组成上基本均为共有中的合相关系,这一点同个人合伙没有差异;其次,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都规定“可以起字号(民法通则第26条、第33条)”就代表着允许其作为独立的法主体存在,而且该种规定无论能否出于立法者的主观意识,但实际上它是符合和承认了中国传统的合股制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要求。第二,作为制约举动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承受无限责任的理由:首先,民法通则第29条和第35条都规定了这两户和个人合伙三者在外部关系上负有无限责任;其次,有关非法人团体在减弱了传统法人(完全举动能力法人)的准入机制之后,假使依然自我决定作为非法人团体存在,那么,令其承受区别于传统(完全举动能力)法人的加剧责任也并没有为过于苛刻,而且还可以起到促使团体尽或许作为完全举动能力法人成立的作用。第三,通过登记公示各种法人的能力规模以期保证与各种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安全,同期减轻政府的行政责任。

具备条件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对比较有不同的特点: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并非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造成、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执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第二,尽管法人、自然人均为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部分自然人的集合体。比如大部分国家(包含中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务必由两人以上的股东构成。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的。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举动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务必同期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务必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中国,成立法人首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均为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历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形成企业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务必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规模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运营管理权,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期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余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该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历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运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首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够独立承受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举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受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构成人士及其余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受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本身债务外的其余债务承受民事责任。

首要特质

1、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其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受义务。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举动能力。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受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受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举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举动能力。法人以它的机关的意思作为其意思,以其机关的举动为其举动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举动能力。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法人之所以能够具有独立的人格就是由于其有独立的财产,这是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受义务的基础。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具有了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举动能力。

4、法人能够独立的承受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中,能否准许一个法人设立的举动,是一个行政许可举动。发起法人组织人通过合伙的举动得到了国家行政权力的证实,这就代表着引起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造成了法人,其就可以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承受各种民事义务。

具体分类

公法人:指根据公法而成立之法人者,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余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如农田水利会)等均属于公法人。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余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更深一步细分为:

公法社团-指由多数成员或会员所构成,在一定规模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比如县、市、乡、镇等。公法财团-指由国家或其余公法团体为促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之财团法人。比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公共营造物-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促成一定之公共目的,根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连续供应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行政法人—原先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实施后,被广泛觉得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转,而牵涉的公共方面,又不适合以财团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而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进用人士,杜绝公务人士缺乏创新、只求无过的心态,让领导与实施专业化,也保障专业人士的权益。如台湾的国立中正文化中心。

私法人: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依民法第一篇(总则)规定,以法人设立之基础为标准,可区分为下方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社团法人-乃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

营利社团法人:如公司、银行等。

中间社团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等。

公益社团法人:如农会、渔会、工会等人民团体。

财团法人-乃多数财产的集合,其成立基础为财产,若无财产可供一定目的运用,即无财团法人可言。财团法人并无构成分子的个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务必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保证受益人的权益。其差不多一律属于公益性质,如私立学校、研究机构、教会、寺庙、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均属之。

具体意义

法人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西方古代社会,受于当时的简单商品经济首要是单个个人活动,所以,在罗马法上,尽管某些团体已具有某种法律上地位,但作为民事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后来,伴随社会生活的成长,显现人的结合,即合伙(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运营)。合伙靠契约(合伙合同)维系,目的在运营共同事业,其种类无制约,成立方式十分灵活。但合伙最大的特点在其系于合伙人个人的信用,未脱离个人色彩。合伙尽管具有团体性,但合伙人的自有财产和信誉,却是建立合伙的商业信誉的基础。所以,在合伙运营活动过程中,对于合伙所欠他人的债务,假使合伙财产不足够清偿,则合伙人务必用自己的其余个人财产负责清偿(合伙人的该种责任称为“无限责任”),同期,对于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相互之间还务必承受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相互依靠,个人风险很大,不适合大范围事业的运营,也不利于资本的大范围集中。

以后,伴随资本主义工业的成长,生产范围日益扩大,需要资本的高度集中,需要许多人的结合,而且需要通过分散的投资而分散风险。于是,经历长期间的逐渐发展,法人制度应运而生。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对法人制度作了系统规定,随后,各国民法纷纷仿效,在其民法典中对法人制度作了清晰规定。

法人的典型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其资本均分为股份,投资者以认购的股份金额承受责任,投资和运营相分离(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业务运营活动,其运营活动是直接由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士负责执行的)。公司财产完全脱离股东的其余个人财产,进而使股东的投资风险得以分散(一个资本家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分成很多份,分别向各个不同的公司投资。假使其中一个公司破产,并没有能致使该资本家全部财产的损失。如此以来,投资风险就会大大减弱,可以极大地激发民众的投资积极性)。同期,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出让股份转移风险。通过该种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投资者的投资而构成的公司,就形成独立于投资者之外的独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在资本主义社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余公司形式,资本得以大范围集中,使铁路、航空、房地产等需要大批资本的运营项目得以达到。这些项目假使由一个资本家运营,或许需要几十年时间才可完成,而通过公司,也许几年即可完成。如此一来,资本主义的经济的飞速发展就形成或许。进入本世纪以后,伴随社会化大工业的成长,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在公司的设立上,投资者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自身,形成大量的法人群体,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垄断企业集团持续显现,对于助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长发挥了重大作用。所以有人说,发明法人制度的意义,远大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中国自解放以后,长期间内实施的是计划经济。计划经济是一种由国家高度集权的经济模式,即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法直接管理经济活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形成行政机构的附属物,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利和利益,也不承受任何责任(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的设立、生产和运营,均为由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企业没有任何自主性。而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国家行政部门统一调拨、统一分配。生产效益好的企业与生产效益差的企业,其职工的薪资待遇一个样,这就是所谓的“吃大锅饭”)。同期,计划经济不需要市场,企业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所以,不需要证实企业在平等基础上的交易关系中的独立地位,即不需要证实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计划经济否认企业的独立利益,抑制了企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所以,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的目标,是建立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而达到这一目标的重要措施,就是赋予国营企业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法人制度确定了国营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消除了行政权力对企业运营的控制和企业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把国营企业推向市场,以平等的地位参与竞争,给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创造了前提条件。

在立法上,1987年1月1号施行的中国《民法通则》归纳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法人制度。这对于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成长,发挥了核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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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http://www.lunwentianxia.com/product.free.6887303.1/

2、http://sq.hcclib.net/claw/edu/mfx/contents/class04_2_1r.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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