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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性违约

外汇网2021-06-19 14:22:00 64
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是指违约方的有意举动产生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产生实质损害(substantial detriment)。假使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并可要求损害赔偿。

所谓根本性违约,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事实上剥夺了他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背合同,除非违背合同的一方并没有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情形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该种结果。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事实上剥夺了他方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背合同,除非违背合同一方并没有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的情形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该种结果。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假使违约方存在违约举动,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事实剥夺了相对方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即为根本违约。

二、司法实践中,分析违约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务必接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具体分析,很难寻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表示:“损害能否巨大,应依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比如合同的金额,违背合同产生的金额损失,或者违背合同对受害人其余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故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能否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依据一部分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的看法,判定违约后果能否巨大一般可以考查下方原因:

1、 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假使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多部分,一般觉得组成根本违约。

2、 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达到的 影响 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即使违约部分的价值并没有高,但对合同的达到有着巨大的影响,该种情形下,一般也可以觉得组成根本违约。

3、 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达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部分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 ,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达到商业目标。

4、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是否得到修补,公约允许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以前或之后,自付费用对其违约举动执行修补,除非该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所以,即便违约举动是 严重的,或许致使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假使该种违约是值得修补的,它并没有组成根本违约。

5、 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背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假使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背一般不组成根本违约,假使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或许致使整个合同目标无法达到,一般组成根本违约。

6、 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公约第25 条规定,组成根本违约,除了务必具备违约后果严重这一客观条件外,还务必是违约人可以或应该预见的,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 ,采取了一般违约相反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分析方面,公约采取的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理第三人”的标准。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相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其运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假使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能否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下方几种情形(A)不履行能否本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能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故意导致依旧疏忽导致;(D)不履行能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靠另一方当事人将来的履行;(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能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与公约对比,国际商务合同通则在根本违约的组成方面,强调条款性质与违约后果相结合考虑的标准,对合同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考察也十分引人瞩目,此外,增长了信赖利益,即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将来的履行,亦即假使该违约组成了对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的损坏,即便违背合同的性质、后果并没有严重,或者可以通过修补得以完善,受损害方当事人依然可以消除合同。

三、我国学者觉得,合同的消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一般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消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所以,法律对消除合同应采取慎重立场,对法定消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制约。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法定消除权的原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和受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两种情形,因其过于宽泛,引起理论界与司法界的统一诟病。现行合同法第90条来说,强调“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不履行首要任务”是适宜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分析标准仍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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