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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外汇网2021-06-19 14:21:56 63
股权转让合同

目录

1、 股权转让合同的简述

2、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3、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

5、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6、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7、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简述

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获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举动。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的其余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力争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与很多民事合同不同,它许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务必经历原准许机关的准许,得到准许就形成此种股权转让的法定生效要件。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本合同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余股东允诺放弃受让股权时起生效等,此属典型的约定生效条件。所以,一个已经签订或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一定是已经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也应特别注意对生效要件的审查。

股权转让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方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阶段内不得转让。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假使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制约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期,不得违背这些规定。《公司法》及其余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形成公司股东;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如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类主体不得违背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的订立,仍有程序上的特别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务必经全体股东过二分之一答应;不答应转让的股东应该买入该转让的出资,假使不买入该转让的出资,看为答应转让。经股东答应转让的出资,在与等条件下,其余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买入权。依照这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事先将与转让事项相关的信息(包含受让方的情形、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公司股东将对能否答应该股权转让做出会议。

另外,仍有一个其余股东在与等条件下优先买入权的困难。对于其余股东优先买入权应在什么时候行使或力争的困难,《公司法》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定,但务必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只有在公司股东会会议答应转让或者依法应看为答应转让.而且没有股东力争优先买入权的情形下,该股东才可以转让。出让股权的股东才可与受让方 依照向公司其余股东已经通报的情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即便在通知公司以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应理解为是在公司股东会做出会议准许该转让且公司其余股东均放弃优先买入权时生效。有限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假使没有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或许致使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撤消。

另外,受于《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下方,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这些规定不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当理解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致使股东人数显现违背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准许手续后才可生效的;首要限于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在现有立法中,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务必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可生效的规定。所以,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清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办理准许、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另有一点值得表明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造成法律约束力的困难,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什么时候发生转移的困难,即受让方什么时候获得股东身份的困难,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也不生效。即使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也尚需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可达到。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制约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务必经全体股东过二分之一答应,不答应转让的股东应该买入该转让的出资,假使不买入该转让的出资,看为答应转让。

经股东答应转让的出资,在与等条件下,其余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买入权。所以征得股东答应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买入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与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余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消。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致使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背了《公司法》有关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阶段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此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形成公司的股东。比如各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

1、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合同无效务必以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分析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分析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仍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造成的人数困难。所以,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分析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举动的效力,并没有妥当。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不是致使造成一人公司的结果。实际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此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下方形式处理后续事务。— 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求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从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其他方式是对公司执行清理后给予注销,假使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差于时办理相关手续时,该股东并没有所以消除其应承受的法律责任。

3、如证实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平稳和交易安全。现实中,很多公司会处在表决僵局。在该种情形下,《公司法》仍未赋予其余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所以,股东之间促成收购协议,应当说促成了最佳的自力救助方案。

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够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有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有效的困难,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应该认定股权转让诚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受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力争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获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可获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所以股东未出资代表着不具备股东资格,所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诚然无效。第二种看法觉得,应视该公司是实施实缴资本制依旧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施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可成立公司。所以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可形成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形成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举动诚然无效;而在实施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事实交付部分出资形成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受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举动有效。

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有关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位的股东应承受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受违约责任的规定,并非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所以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没有诚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该以公司登记文件(包含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尽管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没有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自此可见,确定某人能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能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并非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所以,这几种情形下合同能否有效,核心在于出让能否对受让人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能否力争权利,假使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形,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力争合同无效或撤消合同。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觉得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举动未经历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该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觉得,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仍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清晰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条件。所以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没有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该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说,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举动,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有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受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所以,能否经历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

五、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转让股权中余下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股东权益包含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余下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其他看法觉得,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含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所以,股权是由多种权利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来说,否定说是合理的。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本身利益而可单独力争的权利,首要包含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余下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首要包含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务必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才可具体化。

所以,即使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余下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导致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自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形成“债权性权利”后,才可形成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明,按所持股份参与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执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受的风险和利益。假使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巨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迈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本身利益。同期,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本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假使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或许致使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巨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很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

(一)、法律根据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经其余股东过二分之一答应。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余股东征求答应,其余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看为答应转让。其余股东二分之一以上不答应转让的,不答应的股东应该买入该转让的股权;不买入的,看为答应转让。

“经股东答应转让的股权,在与等条件下,其余股东有优先买入权。两个以上股东力争行使优先买入权的,商量确定各自的买入比例;商量不成的,依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买入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制约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做出了制约。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务必经全体股东过二分之一答应。但是有一点,不答应转让的股东又不愿意买入该股权的,看为答应转让。

2,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转让的制约。《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士所持股份的转让制约。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应该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形,在任职阶段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胜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士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余制约性规定。

(三)、明晰股权结构

在充分注意到前述法律困难后,应就被收购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运营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期,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四)、资产评估

明晰股权结构,证实转让的比例后,应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执行评估,出具评估数据,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相关资产评审机构准许证实。

(五)、确定股权转让总价

(六)、相互保证和允诺

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举动能力(2)、保证参与此次转让股权相关的活动中所提到的文件均合法有效(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余第三方权益(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运用权困难,出让方应该保证所拥有的土地运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获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余负债(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此前的事实而造成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受。同样,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也应向出让方作相应的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受受让股权所造成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受转让价款。

(七)、确定转让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商量统一,确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条件中可包含:出让方答应转让股权的答应函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统一答应转让股权的会议受让方答应受让股权的答应函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准许证实出让方向受让方供应有关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余必要文件材料相关合同报有关的审批机构准许。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认输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下方,股份公司股东应为五人以上,即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不得差于二人的下限并没有得好于五十人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不得少于五人的下限。这是设立公司对股东人数提出的基本条件,也应该为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后不得致使股东人数显现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务必经全体股东过二分之一答应;不答应转让的股东应该买入该转让的出资,假使不答应买入该转让的出资,看为答应转让。经股东答应转让的出资,在与等条件下,其余股东享有优先买入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因程序的瑕疵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消。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转让时间、转让主体与受让主体的制约性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阶段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公司本身及其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不得形成股东的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的在职干部不能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形成所任职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不得因受让公司股权形成新公司股东。此外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向公司本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降低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之情形除外。《商业银行法》也清晰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股权的形式对外投资。约定务必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制约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期,不得违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直接体现。

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为了本身的利益,或许向受让方供应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这类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举动或许引起的将来债务作出保证或供应担保,比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办理准许、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准许手续后才可生效的,首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务必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可生效的规定,所以,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诚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比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余股东允诺放弃优先买入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该合理,切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如此的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由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证实,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执行。假使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就不或许发生股权转让的有关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也就不或许执行,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举动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造成法律约束力的困难。股权转让举动的生效是指股权什么时候发生事实转移的困难,也就是受让方什么时候获得股东身份的困难。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双方当事人全面的、适当的履行,股权转让才可达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没有生效,股权转让肯定就没有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导致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股权的事实转让仍有赖于对合同的事实履行。股权的事实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或许依约履行,转让方交付股权,接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接受股权。也或许因一方或双方违背合同的约定,致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未事实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交付股权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运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代表着可以得到许多的利益,反之,则代表着要承受许多的风险和责任,尤其是股东出资不足位、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首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举动。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举动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承受适当的制约,新股东对外宣布其为公司股东,应以公司向其发放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根据。而受让方的首要义务则是依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公司的其余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受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余义务的履行情形。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转让方的首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余股东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当中。受让方不能正常获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受所以而造成的后果,因此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支持受让方以上述理由要求消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婉拒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获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董事得到法律救助。法院可判令公司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消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股权交付包含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均为股东权属的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事实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事实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由于权能的行使没有权属的支持,则缺乏其正值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没有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形时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造成埋下了祸根。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作出清晰约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或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清晰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规模、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也可要求受让方作出保证或供应担保,以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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