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包含:
(a)《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终结时通过的最后文件》所附1947年月10月30号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类条款(不包含《临时适用议定书》),该协定历经《WTO协定》生效之此前已实行的法律文件的条更正、修正或修改;
(b)《WTO协定》生效之此前在GATT 1947项下已实行的下方所列法律文件的条款:
(i)与关税减让有关的议定书和核准书;
(ii)加入议定书(不包含(a)有关临时适用和撤消临时适用的规定及(b)规定应在同议定书订立之日已存在的立法不相抵触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GATT 1947第二部分的条款);
(iii)依据GATT 1947第25条予以的、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依然有效的有关豁免的决定;
(iiii)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余决定;
(c)下方所列谅解:
(i)《有关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
(ii)《有关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
(iii)《有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iν)《有关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ν)《有关豁免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义务的谅解》
(νi)《有关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d)《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2.解释性表明:
(a) GATT 1994的条款所指的“缔约方”应看为读作“成员”。所指的“欠发达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应看为分别读作“低收入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所指的“实施秘书”应看为读作“WTO总干事”。
(b) 第15条第1款、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8款、第38条及有关第12条和第18条的注释中,以及GATT1994年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第15条第7款和第15条第9款有关特殊外汇协定的规定中所指的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方全体,应看为指WTO。GATT 1994年条款指定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方全体履行的其余职能应由部长级会议执行分配。
(c) (i)GATT 1994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是正式文本。
(ii)GATT 1994的法文文本应按以MTN.TNC/41号文件附件A所列更正词语为准。
(iii)GATT 1994的西班牙文本应为《基本文件资料选编》第4卷中的文本,但应以MTN.TNC/41号文件附件B所列更正词语为准。第二部分的规定不得适用于成员依据在其形成GATT1947年缔约方前颁布的特定强制性立法而采取的禁止在其内水或在专属经济区水域内的各点之间运用、销售或租赁外国建造或外国改造的船舶用于商业目的的措施。此项豁免适用于:(a)该项立法中不统一条款的继续或快速缓期;及(b)在不减弱该条款与GATT 1994第二部分规定吻合程度的限度内,对该项立法中不统一条款的修正。此项豁免限于依据上述立法采取的、并在《WTO协定》生效之此前通知和列明的措施。如该项立法随后执行修改而减弱其与GATT 1994第二部分的吻合程度,则不再有资格属本款涵盖规模。
(b)部长级会议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审议此豁免,此后只要该项豁免依然有效,则应每2年审议一次,以审查使该项豁免形成必要的条件能否依然存在。
(c)其措施受此项豁免涵盖的成员应每年提交一份有关详细统计数字的通知,该项通知应包含相关船舶事实和预期交货的5年期改变情形平均数字,及此项豁免涵盖的相关船舶的运用、销售、租赁或修理的额外信息。
(d)如一成员觉得此项豁免的实行使它有理由对在援引该项豁免的成员领土内所制造船舶的运用、销售、租赁或修理设置对等和相称的制约,则该成员有权实施此种制约,但需事先通知部长级会议。
(e)此项豁免不损害在部门协定中或在其余场所谈判有关对此项豁免所涵盖立法的特定方面的处理办法。
缔约各国政府觉得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升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确认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重大连续上涨、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促成互惠互利协议,致使大程度地缩减关税和其余贸易阻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做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促成如下协议: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相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余国家的产品所予以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该立刻无条件地予以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余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相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胜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准,而且在下列规模在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背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号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背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号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准许,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困难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相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下方规定办理:
(甲)对相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胜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号有效实行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胜过1947年4月10号所实行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相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胜过1947年4月10号所实行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号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
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余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差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相关减让表中相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该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制约,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多出部分。对该种产品,也应免征胜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相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余税费,或免征胜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余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该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依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制约,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多出部分。对该种产品,也应免征胜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相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余税费,或免征胜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余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没有妨碍缔约国保持在本协定签订日有关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丙)相当于供应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余费用。
3.缔约国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相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实际上对本协定相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保持或授权实行某种垄断时,该种垄断平均供应的保护,除减让表内有规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胜过相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款的规定,并没有制约缔约国依据本协定的其余规定,向本国生产者供应任何形式的援助。
5.假使一缔约国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觉得另一缔约国未予以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注意这一困难。后一缔约国如答应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受于本国法院或其余相关当局的决定,依照本国税法相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此不能予以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连同其余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立刻更深一步执行商量,以便对这一困难促成弥补性的调整办法。
6.(甲)缔约国若是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其保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货币依照国际货币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明。所以,当这项平价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减弱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依据平价的减弱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各国)答应该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相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余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相关的一切原因,都应给予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自其形成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或依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看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构成部分。第二部分
第三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觉得:国内税和其余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买入、运输、分配或运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运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制约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行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供应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好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余国内费用。同期,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取其余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行国内税或其余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行的国内税,假使是1947年4月10号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相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该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长,则征收该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延迟实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受的义务得到消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长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原因所务必的水准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买入、运输、分配或运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差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行,假使实行该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运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保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运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制约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务必由国内来源提供。缔约国还不应采取其余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行国内数量制约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号,或1947年4月10号,或1948年3月24号(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行的国内数量制约条例;但该种条比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当把它们当做关税来执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运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制约条例,在实行时不得把该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提供来源之间执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相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予以特殊的贴补,包含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买入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予以贴补。
9.各缔约国觉得,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的管理办法,即便符合本条的其余规定,对提供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或许造成有害的影响。所以,实行该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最大或许限度内,避免对它们产生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保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相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制约条例。
第四条
相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在建立或保持相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制约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下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
(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一年的指定时期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事实运用的总时期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阶段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依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余放映时间,包含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放开的时间以内,不得正式或事实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执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可以保持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行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制约、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第五条
过境自由
1.货物(包含行李以内)、船舶及其余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更改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的领土以外,应看为经由这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该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叫'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余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依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相关货物、船舶或其余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形,作为实行差别待遇的根据。
3.缔约国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该种来自或前往其余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承受不必要的耽延或制约,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相关过境的其余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开支的行政费用或供应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余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行的条例务必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形。
5.在相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余缔约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差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对经由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差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予以的待遇。但是,假使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相关,则缔约国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行的相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含行李以内)则应适用。
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
1.各缔约国觉得: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差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所以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产生巨大的损害或造成巨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造成严重障碍,该种倾销应当承受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差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单价:
(甲)差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形下的可比价格,或
(乙)假使没有该种国内价格,差于: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形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余差异,务必给予适当考虑。
2.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消,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胜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单价差额。
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该种产品征收的反贴补税,在金额上不得胜过该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贴补的预期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助,也应包含在这一数额在内。“反补助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消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该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消倾销或出口贴补,而同期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贴补税。
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言倾销或贴补的后果将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产生巨大损害或造成巨大威胁,或者严重障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乙)为了抵消倾销或贴补对其他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产生的巨大损害或造成的巨大威胁,缔约国全体可以消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相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倾销税或反贴补税。假使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贴补对其他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相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产生巨大损害或造成巨大威胁,它们应消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丙)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假使推迟将令产生很难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准许,也可以为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刻向缔约国全体数据,如未获准许,该种反贴补税应即给予撤消。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平稳国内价格或为平稳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让出口商品的售价差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觉得产生了本条第六款所称的巨大损害,假使与相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各国商量后证实: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好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行,受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余原因,不至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余方面严重损害其余缔约国的利益。
第七条
海关估价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承受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或其余费用或实行制约的根据的产品,实行这些原则。此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各国应依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相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实施情形,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实施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供应数据。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事实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单价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单价,作为计征关税的根据。
(乙)“事实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卖出或兜售的单价。受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单价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单价系指下述数量之一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输出国和输入国贸易之间卖出较大商品数量对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
(丙)依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事实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靠近于事实价格的相当价格为依据。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含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行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恐会要给予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明的单价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相关货币所运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依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依据。
(乙)假使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应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国在全体获得国际货币基金的答应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各国折合该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该种外币实行该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运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该种货币采取旨在有效反应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更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行的为海关目的所运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假使该种更改会广泛增长应纳关税的效果。
5.另假使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余费用或实行制约的根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依据和方法务必平稳,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精准地预期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甲)缔约国对输出入及相关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形成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形成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觉得:本款(甲)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给予降低。
(丙)各缔约国觉得: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减弱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该降低和简化。
2.经另一缔约国或经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应依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实施情形。
3.缔约国对违背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尤其是对海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巨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科以胜过警示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相关输出入方面所实行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含相关输出入的下述事项:
(甲)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乙)数量制约;
(丙)许可证;
(丁)外汇管制;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在相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余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差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觉得,在采取和贯彻实行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或许产生的问题及不便应降低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的相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让产品承受严重损害,或大大减弱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长它的成本。
5.缔约国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举动,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故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科以特别处罚。
6.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承受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承受损害。每一缔约国对其余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困难或许提出的要求或陈述,应给予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
贸易条例的发布和实行
1.缔约国有效实行的有关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有关税捐或其余费用的征收率,有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制约和禁止,以及有关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运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快速发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务必发布。但本款的规定并没有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实施、会违背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值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升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余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行新的或更严的规定,制约或禁止的广泛的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发布,不得实行。
3.(甲)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相关海关事项的行政举动快速执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保持或赶紧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该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行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阶段往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给予实施,并作为今后实行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觉得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困难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行的实际上能够对行政举动供应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行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行该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供应相关该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该种程序能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量制约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余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保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余措施以制约或禁止其余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余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余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行的禁止出口或制约出口;
(乙)为实行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行的禁止进出口或制约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行的进口制约,假使该种制约是为了贯彻:
(1)制约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能不大,制约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取免费或差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余下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清除相同国产品的临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能不大,以清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临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制约生产系全部或首要地直接依靠于进口而国内产能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依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行进口制约时,应发布今后指定期间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或许的变动。同期,依据上述(1)项而实行的制约,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差于若不实施制约可以合理预期高达的比例。缔约国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期间的比例以及或许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原因,均应予以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行的制约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制约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甲)一缔约国依据本条规定而建立、保持或增强的进口制约,不得胜过:
(1)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滑的急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滑所务必的程度;或(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为了使储备合理上涨所必需的程度。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对或许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原因,包含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余资源的情形下,安排适当运用该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依据本款(甲)项实行的制约,在情形改观时应逐渐给予放宽,只保持依据(甲)项所列情形觉得仍有必要实行的为限。如情形更改,已无必要建立或保持依据(甲)项实行的制约,就应立刻给予取消。
3.(甲)缔约各国在实施国内政策时承受义务:对保持或复苏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运用的好处,给予适当注意。缔约各国觉得:要达到上述目标,最好尽或许采取措施扩大并非是缩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行制约的缔约各国,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制约,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行制约的缔约各国,承受下列义务:(1)对任何其余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害;(2)实行的制约不无理地障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途径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3)实行的制约不障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障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相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觉得,受于实行某种旨在高达和保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或许显现高度的进口需求,产生本条第二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货币储备的威胁。所以,对一个在其余方面都实施本条规定的缔约国,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更改使其依据立法实行的制约形成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它撤消或修改它依据本条实行的制约。
4.(甲)建立新的制约或大程度增强按本条实行的措施因此提升现行制约正常水准的任何缔约国,应在建立或增强制约后(如能事前商量,则应于建立或增强前),立刻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问题的性质,或许采取的其余补救办法以及这些制约对其余缔约国的经济或许产生的影响,执行商量。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条规定还在实行的一切制约。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依据本条规定实行进口制约的缔约各国,应每年同缔约国全体执行本款
(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商量。
(丙)(1)缔约国全体在依据上述(甲)项或(乙)项规定同一缔约国执行商量的过程中,如判定实行的制约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制约)的规定不符,它们应表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制约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全体经商量后觉得,正在实行的制约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制约)的规定不符,觉得它对另一缔约国的贸易产生损害或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形通知实行制约的缔约国,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行制约的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不实施这些建议,缔约国全体在觉得必要时,可以消除贸易承受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依据本协定对实行制约的缔约国所承受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觉得另一缔约国按本条实行的制约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制约)的规定不符,并觉得所以它的贸易承受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国全体应邀请实行制约的缔约国与其执行商量。缔约国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之间执行了直接讨论,未促成协议,才可发出如此的邀请。经与缔约国全体商量假使仍不能促成协议,而缔约国全体又觉得正在实行与上述规定不符的制约,因此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的贸易产生损害或组成威胁,则缔约国全体应建议撤消或修改这项制约。如在缔约国全体规定的限期内,仍未撤消或修改这项制约,缔约国全体假使觉得必要,可以消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依据本协定所承受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行制约的缔约国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原因。
(己)本款的决定,应赶紧实行,假使或许,应在开始商量后60日内实行。
5.假使须持久而普遍地保持按本条实行的进口制约,显示存在着广泛的不均衡制约着国际贸易的成长,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能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阻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余办法以清除产生不均衡的内在原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该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与该种讨论。
第十三条
非歧视地实行数量制约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给予禁止或制约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制约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制约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行进口制约时,应旨在使该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或许与假使没有该种制约时其余缔约各国预期或许得到的比例相靠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或许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能否在提供国之间执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取配额办法,可采取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行制约;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相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假使配额系在各提供国之间执行分配,实行制约的缔约国可谋求与提供相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促成协议。假使不能采取该种办法,在考虑了或许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相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原因的情形下,相关缔约国应依据前一代表期间提供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提供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制约内进口以外,相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障碍任何其余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比例。
3.(甲)在为实行进口制约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形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行制约的缔约国应供应有关制约的管理,近期阶段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提供国之间的分配情形的一切相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提供商的名称,应不承受供应资料的义务。
(乙)在进口制约采取固定配额的情形下,实行制约的缔约国应发布今后某一特定期间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或许的变动。在发布时,相关产品的提供假使已在运输途中的,应不得婉拒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或许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在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在内;此外,任何缔约国在对公告后30日间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相关产品,假使依照惯例系免除该种制约,该种惯例应看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丙)当配额系在各提供国间执行分配的情形下,实行制约的缔约国应将近期依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提供国的配额份额,快速通知与提供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余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4.有关按本条第二款(丁)项或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丙)项所实行的制约,应首先由实行制约的缔约国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期间和预期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原因;但是,在同提供这一产品有巨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后,实行制约的缔约国应快速与其余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商量,以断言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从新预期相关的特殊原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相关的那些条件、手续或其余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建立或保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或许地适用于出口制约。
第十四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依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行制约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行制约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该种背离应与这一缔约国当时或许依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依照依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六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相似规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行的制约所造成的影响相同。
2.经缔约国全体答应,依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行进口制约的一缔约国,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临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假使如此做后,对相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产生的利益大大胜过对其余缔约国贸易所产生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依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制约来自其余国家的进口,而不制约它们相互间的进口,但该种制约务必在其余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没有阻止依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依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行制约的一缔约国采取不违背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长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没有阻止一缔约国:
(甲)实行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行的外汇制约有相同影响的数量制约,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获得结果以前,依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行的数量制约。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困难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制约或其余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全体假使被请求考虑或处理相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计划的困难,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执行充分的商量。缔约国全体在商量中应接受基金供应的相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余调查结果;有关一缔约国在外汇困难上采取的行动能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能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九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做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滑,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上涨,以及对商量中涉及的其余事项的财政困难,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二款所述商量的程序促成协议。
4.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类规定的意图的达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类规定的意图的达到。
5.如缔约国全体觉得,某缔约国现行的相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制约与本协定对数量制约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形向基金数据。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形成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假使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刻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依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形成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受的义务的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依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在外汇困难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达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外汇困难上所承受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受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供应其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规模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实行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与缔约国同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吻合的外汇管制或外汇制约,或
(乙)缔约国对输出入实行某种除了造成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导致使外汇管制或外汇制约愈加有效地制约或管制。
第十六条
贴 补
第一节 一般贴补
1.任何缔约国假使予以或保持任何贴补,包含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内,以直接或间接增长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降低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贴补的性质和规模、这项贴补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或许造成的影响以及致使这项贴补形成必要的各种情形,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贴补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威胁,予以贴补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相关的其余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制约这项贴补的机会性。
第二节 对出口贴补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觉得: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予以贴补,或许对其余的进口和出口缔约国产生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产生不适当的干扰,并障碍本协定的目标的达到。
3.所以,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行贴补。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予以某种贴补以求增长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行贴补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比例,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期间缔约各国在该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比例及已经影响或或许正在影响该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原因。
4.此外,从1958年1月1号或其后或许的早日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予以使该种产品的输卖出价差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卖出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贴补。在1957年12月31号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行新的贴补或扩大现有贴补的办法,使前述贴补多出1955年1月1号所实行的规模。
5.缔约各国应依据事实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实施情形,以解析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达到以及避免贴补对缔约各国的贸易或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方面能否有效。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保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实际上予以独占权或特权时,该种企业在其相关进口或出口的买入和销售方面的举动,应符合本协定中有关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买入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余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含价格、质量、资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余购销条件)作为依据,并依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余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参与该种买入或销售供应充分的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能否本款(甲)项所述企业)实行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当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卖出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余缔约国输入货物的贸易予以公平合理的待遇。
3.缔约各国觉得,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的企业活动有机会对贸易产生严重损害,所以,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执行谈判以制约或降低该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甲)缔约各国应将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全体。
(乙)缔约国假使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规模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保持或授权实行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批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它应将近期有代表性期间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国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有理由觉得,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受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承受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保持或授权建立该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就其实施本协定的情形供应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发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实施或在其余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些具体企业正值商业利益会产生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缔约各国觉得:缔约各国,尤其是那些只能保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渐上涨,将有利于达到本协定的宗旨。
2.缔约各国还觉得:为了实行目的在于提升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或许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余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利于达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所以,缔约各国答应,这些缔约国应当享受更多的便利,使它们
(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维持充足的弹性,进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供应需要的关税保护;
(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或许产生的连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行数量制约。
3.最后,缔约各国觉得: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形下将能充足满足缔约各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答应,或许有一部分找不足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一个经济处在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政府,就不能为了提升人民生活的正常水准,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增速建立供应必需的援助。为了处理这些情形,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了特别程序。
4.(甲)所以,凡是只能保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临时背离本协定其余各条的规定。
(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规模的缔约国,可以依据本条第四节的规定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申请。
5.缔约各国觉得,经济属于上面第四款(甲)项和(乙)项所述类型并依靠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国的出口收入,会因这些产品销售的下滑而严重降低。所以,当该种缔约国的初级产品的出口承受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它可以引用本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量程序。
6.缔约国全体应每年检查按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而实行的一切措施。
第一节
7.(甲)假使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规模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增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升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觉得有必要修改或撤消本协定相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形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觉得对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余缔约国执行谈判。如在这些相关的缔约国之间能够促成协议,这些缔约国为了能将促成的协议付诸实行,应有权对本协定相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含相关的弥补性调整以内,加以修改或撤消。
(乙)如在上述(甲)项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60天内不能促成协议,则建议修改或撤消减让的缔约国可将这个困难提交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快速加以研究。如缔约国全体觉得建议修改或撤消减让的缔约国为了促成协议已尽了一切付出,而且它所供应的弥补性调整也是适当的,则这一缔约国,只要它同期准备将弥补性调整付诸实行,可以修改或撤消减让。如缔约各国全体觉得,建议修改或撤消减让的缔约国所供应的弥补性调整是不适当的,但它已为供应适当的弥补作了一切合理的付出,则这一缔约国可以继续该种修改或撤消。它假使采取这项行动,上述(甲)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余缔约国,可以对原与它谈判促成的减让,作差不多相等的修改或撤消。
第二节
8.缔约各国觉得,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规模内的缔约国,在它们的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首要受于付出扩大国内市场和受于贸易条件的不平稳,往往会面对国际收支的问题。
9.为了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行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规模内的一缔约国可以在本条第十款到第十二款规定的制约下,采取制约准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正常水准;但是,所建立、保持或增强的进口制约不得胜过:
(甲)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滑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滑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国,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上涨所必需的程度。
在这两种情形下,对或许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的储备或其对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原因,包含在能够得到特别的国外信贷或其余资源的情形下安排适当运用该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的考虑。
10.缔约国在实行上述进口制约时,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不同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制约方式,以便依据其经济发展政策优先进口比较必需的产品;但是,实行的制约应避免对任何其余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产生不必要的损害;不应无理地障碍任何商品的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途径,也不应障碍商业货样的输入及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相似程序的遵守。
11.相关缔约国在实施国内政策时,应适当注意使自己的国际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础上复苏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证生产资源的经济运用的好处。如情形改观,相关缔约国应逐渐放宽按本节规定而实行的制约,他们所保持的制约应以本条第九款规定的条件使他们有必要实行为限。当情形更改已无必要保持这些制约时,应立刻给予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成长政策的更改会让按本节实行的制约形成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一缔约国撤消或修改该种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