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02年4月28号通过,现予发布,从2002年10月1号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4月28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举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遂发展,策划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下方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多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下方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该依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举动、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策划、调整务必实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下方简称目录)并发布实行。
第五条 列为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运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准许,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务必实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为目录的进出口商品能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含: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准许以及各类的组合。
第七条 列为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依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执行检验;仍未策划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该依法及时策划,未策划以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相关标准执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余检验机构实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该及时收集和向相关方面供应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士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该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匮乏,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该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该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执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该增强监督;商检机构依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士参与。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该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务必实行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该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胜过期限的,应该从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务必申请商检机构执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务必申请商检机构执行包装容器的运用鉴定。运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务必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依据国家规定实行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发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形。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依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对列为目录的出口商品执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该在商检机构执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该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受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执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依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相关的进出口商品实行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依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相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相关机构的委托执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运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行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施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能否吻合。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依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做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做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务必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该依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增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士具有不错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士应该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实施职务。
商检工作人士务必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士的执法活动执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首要职位的职责权限应该清晰,并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士的违法、违纪举动执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该依法依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法规定,将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运用的,或者将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士违背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士滥用职权,有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期检验出证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余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策划实行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从2002年10月1号起施行。其余
(1989年8月21号国家商检局公布)
为了增强进出口商品报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相关条款,特策划本规定。
第一条 报验单位
一、有进出口运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第二条 报验规模
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运用鉴定;
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
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务必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务必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
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
九、委托检验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
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规模的。
第三条 报验时务必供应的单证
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供应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相关单证;
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供应国外品质证书,运用表明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供应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数据等证明货损情形的相关单证;
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供应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相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数据单等。
二、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供应外贸合同(证实书),信用证以及相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应供应买卖双方证实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供应必要的检验根据;
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
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务必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
凡务必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务必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
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务必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商检法》简介
1989年2月21号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家主席第14号令发布从1989年8月1号开始施行。《商检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 阶段。
《商检法》清晰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增强进出口商品检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遂发展;清晰了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商检部门在多地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分别主管全国和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法》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法律根据,用法律形式保证商检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商检法》突出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着重,规定了商检机构对列为“种类表”内和其余法律法规规定务必经商检机构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商检法》清晰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运用;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务必执行性能鉴定和运用鉴定,运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商检法》清晰规定了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规模,对法定检验规模内的出口商品企业可派检验员参与监督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法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清晰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商检法》还规定了违背《商检法》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