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以前,后履行一方有权婉拒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婉拒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7条)。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期履行抗辩权和恐慌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清晰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差不多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均为它不同于同期履行抗辩权之处。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依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下方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有关互负债务能否指两个债务处在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依旧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假使两个对立的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就适用同期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含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的现象。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是指先履行一方尽管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即违约了。《合同法》第67条仅规定了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漏掉了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应予补充。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含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需要明示。应区分情形而定。在先履行一方未组成违约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已组成违约并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明示。在先履行一方组成不能履行、婉拒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造成后履行一方可一时地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形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力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