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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外汇网2021-06-19 12:42:59 61
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激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值竞争举动,保护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策划本法。

第二条运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值竞争,是指运营者违背本法规定,损害其余运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举动。本法所称的运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运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下方所称商品包含服务)的法人、其余 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值竞争举动,为公平竞争创造不错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值竞争举动执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激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值竞争举动执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值竞争举动。

第二章不正值竞争举动

第五条 运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值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运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运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产生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买入者误觉得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运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觉得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明。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余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运营者,不得限定他人买入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余运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入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制约其余运营者正值的运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约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运营者不得采取财物或者其余手段执行贿赂以销售或者买入商品。在帐外暗中予以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运营者销售或者买入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运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务必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运营者务必如实入帐。

第九条运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余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运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公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运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运用或者允许他人运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背约定或者违背权利人相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运用或者允许他人运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举动,获取、运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看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导致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

第十一条运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差于成本的单价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值举动: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马上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余积存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运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买入者的意向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余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运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取谎称有奖或者有意让内定人士中奖的欺骗方式执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胜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运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值竞争举动,可以执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值竞争举动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运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供应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值竞争举动相关的其余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值竞争举动相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余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值竞争举动相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运营者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士监督检查不正值竞争举动时,应该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值竞争举动时,被检查的运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该如实供应相关资料或者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运营者违背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运营者产生损害的,应该承受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运营者的损失很难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阶段因侵权所得到的利润;并应该承受被侵害的运营者因调查该运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值竞争举动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承受不正值竞争举动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运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运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运营者擅自运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运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产生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买入者误觉得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举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运营执照;销售伪劣商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运营者采取财物或者其余手段执行贿赂以销售或者买入商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余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运营者,限定他人买入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余运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举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被指定的运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运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余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举动,清除影响,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广告的运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公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专法举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举动,可以 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运营者违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运营者有违背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值竞争行污相关的财物的举动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间往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背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买入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制约其余运营者正值的运营活动,或者制约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行政处分。被指定的运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值竞争举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值竞争举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背本法规定组成犯罪的运营者有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从1993年12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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