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外汇网2021-06-19 12: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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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1号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关系的顺遂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为《商检机构实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和生产企业(下方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国家商检局审查准许,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申请人申请免验,应该具备下方条件:
一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务必建立完善的质量体系。
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该经国家商检局认可或者有认证协议的相关机构实行考核,并得到其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该由中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机构考核,得到其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二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该长期平稳,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接连3年高达100%;
三进口商品的中国用户或者出口商品的外国用户对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没有质量异议。
第四条涉及安全、卫生和下列有特殊要求的进出口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一粮油食品、玩具、化妆品、电器等;
二列为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三品质易发生改变的商品或者散装货物;
四合同要求依照商检证书所列成份、含量计算结汇的商品;
五用于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免验依照下方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该填写并向国家商检局提交免验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包含: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文件、商检合格率证明、商检机构初审意见、用户意见)。
免验申请表、商检机构初审表格式见附件。
二申请人申请出口商品的免验,应该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实行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免验申请。
第六条国家商检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经审查对免验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一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受理;
二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单证不全的,将免验申请退回申请人,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看为撤消申请;
三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国家商检局对于受理的免验申请,应该组织专家审查组执行考核、审查。
专家审查构成员一般应该具有出口商品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组长一般应该具有主任评审员资格。
专家审查组组长领导考核、审查工作。
第八条申请人觉得专家审查构成员与所承受的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或许影响公开审查,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
专家审查构成员的回避,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九条专家审查组按下方程序执行工作:
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二审核商检机构初审表及审查数据;
三研究并策划免验审查方案;
四对申请免验的商品执行检验和试探,并提出检测数据;
五依照免验审查方案和相关规定对生产企业执行考核;
六做出审查结论并提出书面审查数据。
第十条国家商检局依据专家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数据,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许其申请,发给免验证书。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准许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免验证书的有效期限由国家商检局决定,一般不胜过3年。
第十二条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及该商品的品质证明等文件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免验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凭申请人提交的品质证明文件核发商检证书;对数量、质量、包装等项目应该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检验后核发商检证书。
第十三条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该依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商检机构可以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执行抽查,发现有质量困难的不予办理免验放行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商检局接到国内外用户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不良反应或者商检机构的数据,应该依据情形组织专家审查组对免验商品执行抽查考核并做出审查结论。
第十五条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和生产企业,不得更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性能结构及制造工艺等。假使有更改,应该从新办理免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在免验证书有效期满前4个月内申请续延有效期,经国家商检局复审合格后,可以续延免验有效期,一般不胜过3年。
第十七条申请人办理申请免验手续和获准免验的商品出口换证时,应该依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申请人违背本办法,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检工作人士在考核、审查、准许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1994年10月1号起施行,国家商检局1990年1月11号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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