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invalid contract/ineffective contract/nullity of contract/void contract)
无效合同的简述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尽管成立,但因其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无效合同的原因有两种:
①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显现为:a.无民事举动能力人、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纪、智力、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诚然有效;b.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c.法人和其余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②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显现为:a.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c.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d.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e.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获得处分权的,有效。
③意思表明不真实的合, 即意思表明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无效合同的证实
作为典型的私法举动,合同务必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行,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诚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一)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困难,也是一个科学分析困难。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色色,涉及各方各面,分析一个合同能否无效,具有很大难度。况且在不同期期的立法中,对之也有不同的语言表述。当前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尺度不一、处理混乱等困难,致使大批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笔者觉得,目前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兜底条款的规定可以觉得是对无效合同标准的高度概括,是分析一个合同能否有效的法定标准。由于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从广义上来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都可以看作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如何把握违背“强制性规定” 的规范意旨是正证实定无效合同的核心。分析某一法律条款能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困难。尽管强制性规定一般运用“务必”、“不得”、“禁止”、“应该”等措辞,但是,受于《合同法》颁布较晚,在此之前的很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适当的计划经济的成分,运用了大批“务必”、“不得”、 “禁止”、“应该”,其中有很多并不是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假使仅以条文存在上述措辞就觉得属强制性规定,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觉得,分析某一法律条款能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背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执行考量。法律授权由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证实能否违背强制性规定。
(二)无效合同证实中的困难(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法国法觉得“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清晰规定合同违背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可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如此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向,同期也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规模,激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均为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该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策划的法律和国务院策划的行政法规为根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根据。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证实为无效。究其原因,是由于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适当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势必产生交易中禁比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势。但是,对于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巨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比如相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实违背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依据具体情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证实合同无效。而假使机械地以合同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布合同有效,在目前立法活动落后的情形下,又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来说,在法院做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前,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力争时,法院才可证实合同无效。但假使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受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觉得,这并没有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受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产生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布合同无效,如此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向,也高达了平稳交易关系和激励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举动效力的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力争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证实是法官裁量的结果。由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举动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笔者以为,除非显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由于此种情形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或许会致使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定无效合同起步司法程序和起步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有些强制性规范假使当事人给予违背,有机会会所以而承受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不是不一定会承受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证实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了会影响其民事举动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可对其做出相应的认定。
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适用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诚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力争无效或诉请法院证实无效之后,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承受的责任类型首要有:① 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弥补这一特殊方式)。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应该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弥补。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承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③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前两种是对内法律效果,后一种为对外的法律效果。
即使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现实中的无效情形要复杂得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按法律原则性规定意旨具体情形具体处理。
一是返还财产应适用复苏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多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该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致使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看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减弱的价值执行弥补。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运用,不再能反应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取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余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运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致使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该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执行处理。首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合同履行只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明,就不能由于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或许致使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不或许,致使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多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相似情形存在的,应该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执行处理,并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受的民事责任。
总之,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妥协。只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可形成认定无效合同的根据,不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规范力不同,违背合同而造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强调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在当代尤须坚持公私利益兼顾、私权优先和激励交易原则,尽或许多地考虑认定和处理的社会效果,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因违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