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保险简述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允诺,假如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受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整体来说,该履约保证保险具有如下性质:
1、履约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性保险。
由于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产生的事实损失。它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履约保证保险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且在该种保险中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即当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是受于第三人的原因产生的,保险人在赔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本息后,可以在赔偿额度内获得借款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2、履约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
保险从社会角度来说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来说,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受于契约而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存在是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是并不是任何风险都可以组成保险风险,只有保险公司给予受理的风险才组成保险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期,为了达到其本身的利益,必然对借款人的运营情况、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有适当的熟悉,对借款人的信用有适当的了解。假如,企业信用情况极差,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保险公司自然是不将对其履约能力给予保证的。
但是从理论上讲,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诞生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否履约的未知性而造成的,而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债权人,所以依据保险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正常情形下应为债权人即银行。但是受于现实当中,贷款利率的固定性,假如银行承受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费交付义务,那么势必加剧银行的负担。但从另一面来说,由债务人投保也不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则,由于如此的做法同期也加剧了债务人的负担。但是在现实条件下,受于借款人本身的偿债担保能力较差而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政策性又较强,所以借款人投保也不为一个权宜之计。
3、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同期该法的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但是并不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都可以运营履约保险业务。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做履约保险业务,形成行业垄断之势。最近伴随市场经济的成长,保险业日趋繁荣,逐渐增多的保险公司开始关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在该种情形下,尽管很多保险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备了运营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经历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核准许的保险公司才可运营此类业务。这不仅在我国保险人资格需要有特许性,在世界各国也大抵这样的。
履约保证保险的特性
依据上述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我们会发现它与一般的保险业务不太一样,而究竟不同在哪里呢?现将该类保险的特质归纳如下:
1、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借款人、银行。而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将受益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由于一般的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直接的无任何阻隔的赔偿,而履约保证保险赔偿针对的不是对投保人即借款人损失,而是针对投保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损失。
2、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一般的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规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规模内承受赔偿责任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受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对一般的财产保险来说是指特定的财产或者与财产有关的财产利益;相对于人身保险来说则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而相对于履约保证保险来说,其标的是“履约”,而履约并没有是一个独立的一个标的,它依附于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能否符合主合同中相关对债务人义务的规定,该种保险是对债务人的债务偿付、违约、失误承受附属性责任的书面允诺,所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
3、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有偿还的义务。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险,所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在此就不再详述。导致值得指出的是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一旦保险公司对银行执行赔付后,它就获得了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此时保险公司的权力很大,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追索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借款人的债务人,在法律同意的规模内,保险公司基于其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就被保险人的一切财产行使追偿权。
4、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格外严格。受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其所承保的风险具有很强的信用性,所以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的审查是非常小心的。只有在他们对借款人按时还款有信心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承保,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说,其所承办的大部分的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借款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实质上导致一种投保的手续
履约保证保险与担保方式的区别
履约保证保险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仅仅是他们所开展的一项保险业务,但是针对银行来说,履约保证保险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足够使其放心的担保方式。而从履约保证保险的最终的作用来说,它也的确担负着担保的职能。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它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那么为何有了上述的诸种担保方式后,银行依然仍有时要选择履约保证保险呢?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能否存在这相互冲突的地方?
1、为何有了担保法所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银行依然还会选择履约保证保险?
大家都知道,银行所采取的首要的担保方式是抵押和保证,而这两种担保方式在履行担保任务时又存在着适当的弊端。
首先就抵押方式来说:抵押是指抵押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处分权和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的物权举动。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基于此项权利可以直接对物享有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该种担保方式在银行发放贷款时经常运用,但是该种担保方式在事实中存在这一部分弊端,整体来说(1)就抵押标的价值来说,一面受于物的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或许使其在被处置时的价值差于设定时的价值,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足预期的清偿。另一面,伴随一部分技术含量高的抵押物和配套抵押物的显现,增长了对抵押物价值评估的难度。(2)就抵押登记来说,我国银行借贷业务中的抵押合同均为在双方签订的时机成立,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但是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又较为繁琐。(3)就抵押物的变现来说,银行在债务人不能按计划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处置抵押物时,往往受于抵押物的性质而要由特定的机构拍卖,还要经历法定的一连串的程序,这就增长了银行将其债权变现的难度,从而影响了银行资金的正常经营。
其次就保证担保方式来说:保证担保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针对银行,其所运用的保证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受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责任加剧了保证人的责任同期也增强了对债权人的保障。但是该种担保方式的弊端依然是显而易见的:(1)保证在理论上属于人保范畴,所以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供应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规模以外的债权承受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规模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保证在债权的追索方面不具有优先权。(2)担保法对保证人的资格制约性很强,比如担保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十八条等等。致使银行在稍不留神的情形下就或许使其债权脱保。另外还受于一部分保证人的性质比较的模糊,在认定上模棱两可,这也给银行的债权导致了风险。(3)现代经济的成长致使企业运营的风险性和获利性并存,一笔交易成就或毁灭一个企业的现象并没有罕见。那么这就存在如此的一个困难,即保证人在设保时运营情况不错,而到它该履行保证责任的时机已经完全没有清偿能力,进而使银行的债权落空。
2、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能否存在这相互冲突的地方?
由于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中,银行用的最多的是抵押和保证,现仅就抵押、保证与履约保证保险的关系加以论述。
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大家都知道抵押和保证并存于同一债权的关系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供应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规模以外的债权承受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规模内免除保证责任;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供应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两种担保方式。那么同一债权上同期存在履约保证保险和抵押或保证,或者同一债权上同期存在履约保证保险、抵押和保证的时机该如何去处理呢?相信通过下面的阐述,大家可以自己得出答案。
履约保证保险体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担保法律关系,其他是保险法律关系。它所体现的保证法律关系体当下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的保证书;它所体现的保险法律关系体当下借款人写给保险公司的投保申请书和保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所以在履约保证保险在履行担保职责时不能将其简单的划归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觉得抵押担保方式优先于履约保证保险适用。可是当它们并存于同一债权时,银行该怎么办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余债权的担保。将此条做反面解释,也就是说抵押权可以与主债权一同转让,而依据物权的原理,物权人对物是有适当的处分权的,所以可以肯定如此的推理是无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困难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期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规模内对受让人承受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只有通知的义务,而无须得到债务人的答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获得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
基于上面的论述,我们就会发现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同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并存同一债权时,无论在理论上依旧在实践中都不存在着阻碍,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导致给银行多加了一层保险锁,使其债权受偿的机率大大增强了。由于银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供应的担保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同期在该协议书中注明:当借款人不能按计划还款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的赔付资金到位后,银行将转让其对借款人的主债权和担保权给保险公司,银行将不再介入以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非凡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供应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银行)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
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买入以银举动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
(2)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
(3)一旦显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银行适用履约保证保险时的风险防范
1、保费交付的困难
为何说到适用履约保证保险的风险防范时首先提及的就是保费交付的困难呢?回答这个困难要追溯到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上。
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依旧诺成性合同,迄今学术界仍颇有争议。而理论界的该种争议,则直接影响到了实践中有关困难的处理。有一部分学者觉得保险合同是诺成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答应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促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保险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明统一,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可是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又没有提出异议,以致后来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承受什么样的责任呢?难道要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双方的义务即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而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这疑似有失公允。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该依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依照约定的时间承受保险责任。”部分学者又力争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可是该种力争保险合同的成立务必以投保人交费为条件的论调,对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又该如何解释?这个条件的成就是以投保人交付完所有保险费为准依旧以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为准?
综上所述,对于银行来说,在接受履约保证保险时为了债权的安全起见,银行应督促借款人一次性全部交付保险费。假如借款人与保险公司协议采取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那么应要求保险公司在同银行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中明示,履约保证保险协议自投保人首次交付保费之日起生效。
2、履约保证保险的除外责任
银行可以通过履约保证保险获得债权清偿的保障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该种保障是有适当的限度的,所以对于这个限度又一个清晰的熟悉,有利于银行更好的达到自己的债权。
履约保证保险仅仅是针对受于借款人的主观过错(有意或过失)而不能按计划偿还债务给债权人的债权导致的财产损害承受保证责任。银行在同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时,应非凡注重保险公司所同意的承保的规模。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对下述的几种情形是不给予承保的:
(1)受于无意中事故或者不可抗力而致使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众所周知,不可抗力和无意中事故均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而且很难克服的客观情形。该种情形与履约保证保险所保险的受于借款人主观过错而不能正常履行义务的初衷有悖,所以保险公司在正常情形下会在履约保证保险中消除此种情形的赔付。而银行业应当防范于未然,针对此种情形下或许发生的损失,与借款人商定风险的分担或者采取其余的保险险种和担保方式给予消解风险。
(2)对于产品质量困难而致使借款人不能按计划还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的态度一般是对借款人在运用借款所购得标的物受于质量困难或者交付困难导致合同纠纷而影响其按计划还款的情形不给予赔付。原理相同,由于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并没有是他自己的主观过错,履约保证保险所担负的职责已经被超越,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产品质量保险的范畴。此时银行可以与借款人商定,由供销商对此种情形承受保证责任,或者采取其余的担保方式和保险方式。
3、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不能发挥预期效力的情形
(1)主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的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借款人不能届期偿还贷款的情形下对银行执行赔付后,本应享有债权的追索权,这点此前已经详述。可是一旦主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就代表着银行是借款人的唯一债权人,借款人除对银行外不再对其余人负有偿付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银行执行赔付后,借款人并没有求偿权。也就是说这时的保险公司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不仅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很难接受,在理论上讲也违背了平等和诚信的民法原则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的基本原理。这时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或许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银行的债权面对风险。
(2)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受担保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机构,它做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目的不仅仅是赚取不错的手续费,而且它们还知道在为数不多的需要它们赔付的案件中它们还可以在借款人和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上挽回部分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会在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中与银行约定,在银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的同期,银行要将银行对借款人的一切追索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可是假如先前银行与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部可以转让,那么银行就无法将它对借款人的担保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同期履行抗辩权不对银行执行赔付,进而致使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形同虚设。此外,履约保证保险一般还对受于借款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而给银行产生的损失承受赔负责,假如银行与担保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话,又与保险公司约定转让担保权与得到赔付同期执行,仍让存在着影响履约保证保险效力的情形。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阶段的困难。原则上,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阶段应该与主债权的存续阶段相同,但是实践中却并不是全都这样。有一部分履约保证保险的阶段远远短于主债权的阶段。该种做法能否合法,我们不应理所诚然根据担保法而简单的加以确定,仍需要更深一步的探讨,但是在事实处理此项业务时,银行应依据借款人的经济情况和担保的可达到情形,对履约保险阶段慎重加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