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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00:12:52 46
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方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余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举动。

前款规定的举动包含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行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余方式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施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技术进出口应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成长,有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下方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相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国家激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制约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制约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十条属于制约进口的技术,实施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进口属于制约进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相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相关部门准许的,还应该提交相关部门的准许文件。

第十二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该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对申请执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第十三条技术进口申请经准许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愿书。

进口运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意愿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进口运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相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执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对技术进口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执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间,对技术进口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施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对技术进口合同执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首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该从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该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执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士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保证自己是所供应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依照合同约定运用让与人供应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该立刻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该协助受让人消除妨碍。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依照合同约定运用让与人供应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受责任。

第二十五条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保证所供应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高达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该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规模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供应的技术中仍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受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受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受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二十八条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运用执行商量。

第二十九条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制约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不是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含买入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称无效的技术支付运用费或者承受有关义务;(三)制约受让人改进让与人供应的技术或者制约受让人运用所改进的技术;(四)制约受让人从其余来源得到与让与人供应的技术相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五)不合理地制约受让人买入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途径或者来源;(六)不合理地制约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七)不合理地制约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途径。 第三章技术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激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三十一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制约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制约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二条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属于制约出口的技术,实施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条出口属于制约出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该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执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制约出口的技术需经相关部门执行保密审查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技术出口申请经准许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愿书。

申请人获得技术出口许可意愿书后,方可对外执行本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愿书;(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执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间,对技术出口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施合同登记管理。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条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对技术出口合同执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首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该从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该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士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有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制约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有关走私罪、非法运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形,依照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擅自多出许可的规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制约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运营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形,依照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方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运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以欺骗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五十条以欺骗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消其对外贸易运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士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相关技术进出口的准许、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发布前国务院策划的相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统一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1985年5月24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号国务院准许、1988年1月20号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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