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服务贸易总协定》自身条款由序言和六个部分29条构成。前28条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共有8个附件)。首要内容包含:规模和定义、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允诺、逐渐自由化、机构条款、最后条款等,其核心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项和转拨的资金的自由流动。《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各成员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类政策措施,包含中央政府、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及其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政策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渐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世界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上涨和低收入国家成员服务业的成长。协定顾虑到各成员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均衡,允许各成员对服务贸易执行必要的管理,激励低收入国家成员通过提升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许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包含四种方式:
(1)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2)国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4)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服务行业包含下方12个部门:商业、通讯、建筑、销售、教育、环境、金融、卫生、旅行、娱乐、运输、其它,具体分为160多个分部门。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务必遵守的广泛义务与原则,磋商和争端处理的措施步骤。
依据协定的规定,WTO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协定的实施。目录
第一部分 规模和定义
第一条 规模和定义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透明度
第三条 之二机密资料的公开
第四条 低收入国家的许多参与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之二劳工市场一体化协议
第六条 国内法规
第七条 承认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供应者
第九条 商业惯例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制约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之二安全例外
第十五条 补助第三部分具体允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允诺
第四部分 逐渐自由化
第十九条 具体允诺的谈判
第二十条 具体允诺表
第二十一条 允诺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磋商
第二十三条 争端处理和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与其余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拒给
第二十八条 定义
第二十九条 附件
各成员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规模和定义
第一条 规模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国内向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供应服务;
(b)在一成员国内向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消费者供应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在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以商业存在供应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在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以自然的存在供应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下方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为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和允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机会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国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
(b)“服务”包含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供应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供应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供应,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供应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刻和无条件地予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以不差于其予以任何其余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保持不统一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为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予以其毗国家优惠,以便利在;毗邻的边境地区执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形下,各成员应快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布所有广泛适用的相关或影响本协定实行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万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给予发布。
2.如第l款所指的发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余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刻或起码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明显影响在本协定下已作具体允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余成员就其广泛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给予快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余成员供应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有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说为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经答应可以予以个别低收入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5.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觉得影响本协定实行的,由任何其余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员供应那些一旦公开会障碍法律的实行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低收入国家的许多参与
1.依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促成的下方方面的具体允诺来促进低收入国家成员许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尤其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得到技术;
(b)改观对分销途径和信息网络的利用;和
(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供应方式上达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或许的程度上的其余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低收入国家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得到与其相应市场相关的资料,包含:
(a)相关服务供应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
(b)相关登记、认可和得到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
(c)服务技术可得到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于它们的特殊经济情况以及它们的成长、贸易和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促成的具体允诺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应予以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与或促成在参与方之间达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只要该种协议:
(a) 包含大量的服务部门和
(b) 在(a)项所说的部门中,两个或多个参与方之间通过下方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七条意义上的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许多的歧视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协议生效时,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二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的条件能否满足时,可考虑本协议与相关国家间更大量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度之间的关系。
3.(a)假使低收入国家是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的参与方,则应依据这些国家所有的和单个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成长水平,在第1款,尤其是(b)项所列条件方面,表明灵活性。
(c)虽有第6款的规定,当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只有低收入国家参与时,可对该协议参与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予以愈加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协议应促进该协议参与方之间的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升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以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的水平。
5.假使在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促成、扩大或作任何巨大修改时,一成员打算撤消或修改‘具体允诺因此违背其在允诺表中所列规定和条件,则它应提早90日通告上述修改或撤消,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
6.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如是依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与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与方国内从事本质性的商业运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予以的待遇。
7.(a)各成员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与方,应立刻将这类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扩大或巨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也应向理事会供应其要求的其余这类相关资料。理事会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扩大和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统一性向理事会数据。
(b)各成员如系第1款所述的依据一时间表而实行的协议的参与方,则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数据协议实行情形。理事会如觉得必要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数据。
(c)依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数据,理事会觉得适当时可向参与方提出建议。
8.参与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成员,对任何其余成员从该协议中或许获取的贸易利益可不得谋求弥补。
第五条之二 劳工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形成在两个或多个参与方之间建立的劳工市场完全一体化协议的成员,假使这项协议:
(a)免除协议参与方的公民相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法规
1.在已做出具体允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保证所有广泛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给予实行。
2.(a)每个成员应保持或赶紧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供应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快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予以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做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保证这些程序事实上会做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b)以上(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统一的法庭或程序。
3.在供应一项已作具体允诺的服务需要得到准许时,成员的主管当局应在一项符合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完整的申请提出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相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相关申请的准许情形。
4.为了保证相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保证这些要求,尤其是:
(a)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诸如供应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b)除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以外,不应形成负担。
(c)如是许可程序,则其自身不应形成供应服务的制约。
5.(a)在各成员已做出具体允诺的部门,在依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订的纪律仍未生效前,成员不能以下方方式运用损害或障碍具体允诺的许可和资格要求及技术标准:与第4款(a)、(b)或(c)项所列标准不符;和
(1)在对那些部门作具体允诺时,不能合理地预想到该成员会采取该种做法。
(b)在确定一成员能否符合上述第5款(a)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该成员所实行的相关国际组织①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在对专业服务已作具体允诺的部门,各成员应供应充分的程 序以验证任何其余成员的专业人士的资格。
第七条 承认
1.为全部或部分地实施对服务供应者的相关准许、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并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员可承认在一特定国家得到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该种通过协调或其余办法达到的承认,可基于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予以。
2.一成员如系第1款中所说的这类协议或计划的参与方,不管是现有恐会来,应为其余相关的成员供应充分的可能,谈判加入这类协议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相似的协议或安排。当成员自动予以承认时,则它应予以任何其余成员充分的可能来证明在那一其余成员得到的教育程度、经验、许可证或证明以及已满足的资格条件等应得到承认。
3.成员在实行其对服务供应者的准许、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予以承认的方式不得形成国家间实施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组成隐蔽的制约。
4.每个成员应:
(a)在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其现行的承认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表明这些措施能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开始谈判前,尽或许提早快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为任何其余成员供应充足的可能,在谈判进入本质性阶段以前显示其参与谈判的意向;
(c)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作巨大修改时,应快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表明这些措施能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5.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答应的标准。在适当情形下,各成员应与相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执行合作,以建立和采取相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从事相关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供应者
1.每个成员应保证在其国内的任何垄断服务供应者,在有关市场上供应垄断服务方面,不得违背该成员在第二条下的义务和具体允诺。
2.当一成员的垄断供应者,不论是直接或通过一附属企业参与在其垄断权规模之外且该成员已做出具体允诺的服务供应的竞争,该成员应保证该供应者在其国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进而违背其允诺。
3.当一成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余成员的垄断服务供应者的举动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保持或准许上述服务供应者的成员提交相关运营的具体资料。
4.在WTO协议生效后,假使一成员在其已作具体允诺的服务的供应方面授予垄断权时,在予以的垄断权马上实行前不晚于3个月,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供应者,假使一成员正式或事实上,(n)准许或建立少数几个服务供应者和(b)实质上阻止这些服务供应者之间在其国内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承认除属于第八条的以外,服务供应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压抑竞争进而制约服务贸易。
2.每一成员应任何其余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 业惯例与其执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予以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供应与该事项相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资料给予合作。在不违背国内法并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促成满意协议的情形下,被请求的成员也应向请求方供应其余资料。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困难执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应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付诸实行。
2.在第1款所说的谈判结果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期间,即使有第 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在其允诺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将修改或撤消一具体允诺的意向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前提是该成员向理事会表明此修改或撤消不能等候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议生效3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1.除非在第十二条所说的情形下,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 诺相关的经常交易实行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的制约。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 组织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包含运用符合协议条款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行与其相关该交易的具体允诺不统一的制约。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制约
1.显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问题或其威胁时,一成员可 以对其已作具体允诺的服务贸易,包含与该允诺相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保持制约。各成员承认处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过程中的成员,其收支平衡会承受特殊阻力,所以该成员会有必要运用制约以保证保持足够实行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的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说的制约:
(a)不应在各成员之间产生歧视;
(b)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
(c)应避免对任何其余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产生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多出为应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制约;
(e)应是临时的并伴随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观而逐渐取消。
3.在确定运用此类制约的规模时,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的供应。.但是采取或保持这类制约不应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依据第1款规定所采取或保持的任何制约,或对此类制约的任何变更,都应快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行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本条下采取的制约,快速与收支平衡制约委员会执行磋商;
(b)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商量的程序①,以便能够向相关成员做出适当建议。
(e)种磋商应对相关成员的收支情况及依据本条所采取或保持的制约执行评估,特别要考虑下列原因:
(1)收支平衡的性质和程度和对外财政的问题;
(2)参与磋商的成员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3)其余可选择的纠正措施。
(a)磋商应考虑制约与第2款的统一性,特别是依据第2款(e)项逐渐取的情形。
(e)在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供应的相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和其余原因的调查结果和其余事实,并应以基金组织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情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
6.假使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成员愿意适用本条规定,部长会议应建立审议程序和其余必要的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应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并非是为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供应服务之目的。
2.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定下服务的政府采购困难执行多边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1.只要这类措施的实行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问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制约,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行下方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而必需的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为保证服从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包含与下述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
(1)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的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情事的;
(2)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相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的;
(3)安全困难;
(d)与第十七条不统一的,只要待遇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余成员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承受真正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才可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员的服务或服务供应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二条不统一的,只要该种待遇差别是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余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计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供应其觉得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
(1)直接或间接地为建立军事设施而供应服务;
(2)相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余紧急情形阶段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2.依据第1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或许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助
①旨在保证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含一成员依据其税收制度采取的下方措施:
1.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形下,补助对服务贸易或许会造成扭曲影响。各成员应执行多边谈判以策划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也应讨论反补助程序的适当性。谈判应承认补助对低收入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顾虑到各成员,特别是低收入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执行谈判,成员应交换其供应给本国服务供应者的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助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如觉得另一成员的补助使其承受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执行磋商。对该种要求应予以同情的考虑。第三部分 具体允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1.在第一条所确定的服务供应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予以其余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不得差于其允诺表中所答应和清晰的规定、制约和条件。
2.在承受市场准入允诺的部门中,一成员除非在其允诺表中清晰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国内保持或采取下方措施:
(a)制约服务供应者的数量,不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 务供应者的方式,依旧以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
(b)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制约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c)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制约服务业务的总量;
(d)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制约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聘用的或一服务供应者可聘用的、对一具体服务的供应所必需或直接相关的自然人的总数;
(e)制约或要求一服务供应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供应服务的措施;
(f)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的外国投资总额的制约来制约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在列为其允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供应的措施方面,予以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不得差于其予以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
2.一成员予以其余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与予以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假使更改了竞争条件进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供应者与任何其余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供应者对比处在有利地位,该种待遇应被觉得是较低的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允诺
各成员可就不在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列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含相关资格、标准恐怕可事宜的措施,执行谈判做出允诺。该种允诺应列为一成员的允诺表中。第四部分 逐渐自由化
第十九条 具体允诺的谈判
1.为达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渐达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执行接连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办。该种谈判的方向是降低或取消各类对服务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供应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的平衡。
2.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成长水平予以应有的尊重。应予以个别低收入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放开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依据它们的成长情况,逐渐扩大市场准入,而且当允许外国服务供应者进入其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达到第四条所述的目标
3.对每一回合应建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立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包含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对服务贸易执行全面和在部门基础上的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如何对待成员自先前谈判以来自主执行的自由化,以及为依据第四条第3款规定予以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过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逐渐自由化的进度都应向提升本协定项下成员所承受具体义务的整体水平的方向推动。
第二十条 具体允诺表
1.每个成员都应在允诺表中列明其依据本协定第三部分而承受的具体允诺。在承受该允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清晰列出:
(a)市场准入的规定、制约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相关附加允诺的义务;
(d)适当情形下,实行这类允诺的时间表;
(e)这类允诺的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都不符的措施,应列为与第十六条相关的栏目中。在该种情形下,列为的内容也将被看为对第十七条规定了一项条件或资格。
3.具体允诺表应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并应作为本协定的整体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允诺表的修改
1.(a)依据本条规定,在一允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本条称“修改成员”)可在任什么时候候修改或撤消允诺表中的任何允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依据本条修改或撤消某一项允诺的意愿,至迟在其准备实行该修改或撤消允诺之日的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依据第1款(b)项通知的修改或撤消建议如影响了任何成员在本协议下的利益(本条中说为“受影响成员”),则应其请求,修改成员应执行谈判以就必要的弥补调整促成协议。在该种谈判和协议中,相关成员应尽力保持互利的允诺总的水平,使其不差于谈判前具体允诺表中对贸易供应的有利条件。
(b)弥补调整应在最惠国基础上做出。
3.(a)如在谈判期终结前,修改成员和任一受影响成员之间未促成协议,则该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期望实行它所具有的弥补权利的任何受影响成员务必参与仲裁。
(b)假使受影响成员不要求仲裁,则修改成员可自由实行其提出的修改或撤消。
4.(a)修改成员在依照仲裁结果做出弥补调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消其允诺。
(b)如修改成员实行了其建议的修改或撤消而末遵照仲裁结果,则任何参与了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依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消实质上相当的利益。即使有第二条的规定,但如此的修改或撤消只可对修改成员实行,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允诺表的调整或修改设立程序。任何在本协议向下修正改或撤消允诺的成员应依据这些程序修改其允诺表。第五部分制度条款
第二十二条磋商
1.各成员对任何其余成员就影响本协定运行的任何事项或许提出的磋商请求应给予同情考虑,并应予以充分的磋商机会;争端处理谅解(DSU)应适用于该种磋商。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处理机构(DSB)应一成员的要求,可就通过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寻到满意处理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成员执行磋商,
3.一成员不可依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就另一成员的属于它们间相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规模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条。假使成员间就一项措施能否属于它们之间的该种协议规模一事难以达成统一,则应允许其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此事项提交仲裁。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争端处理和实行
1.任何成员假使觉得任何其余成员未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或具体允诺,为就该事项促成相互满意的处理办法,它可以诉诸争端对在WTO协议生效之此前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关事项只有在经历该协定双方答应的情形下才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处理谅解。
2.假使争端处理机构觉得情形严重到足够有理由采取该种行动,它可以授权一成员或多个成员依照争端处理谅解的第二十二条对任何其余成员或各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允诺的适用。
3.假使任何成员觉得依据另一成员在本协议第三部分下的具体允诺予以它的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受于实行与本协议条款并没有矛盾的任何措施而正在丧失或承受损害,它可以诉诸争端处理谅解。假使该措施被争端处理机构裁定为丧失或损害了如此一种利益,则受影响成员应有权在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相互满意的调整,可包含该措施的修改或撤消。假使相关成员间不能促成协议,则争端处理谅解第二十二条应适用。
第二十四条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委派给它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行并达到其目标。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在觉得合适的时机可以设立附属机构。
2.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向所有成员的代表放开。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造成。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作
1.各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在需要帮助时应能利用第四条第2款中提到的咨询点的服务。
2.对低收入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层次由秘书处供应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与其余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余政府问组织执行与服务相关的商量和合作做出适当安排。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利益的拒给
成员在下述情形下可婉拒予以本协定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供应,假使证实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丁O协议的成员国内供应的;
(b)在供应海运服务的情形下,假使它证实该服务的供应是:(1)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的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执行的,和
(2)由一个运营和/或运用整个或部分船只的人执行的,但该人属于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
(c)对于一个法人服务供应者,假使证实它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供应者,或它是一个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的服务供应者。
第二十八条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举动的形式,或任何其余形式;
(b)“一项服务的供应”包含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含下方方面的措施:(1)服务的采购、支付或运用
(2)与服务的供应有关联的得到和运用那些成员要求向公众广泛供应的服务;
(3)一成员的人为在另一成员国内供应服务而存在,包含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含通过:
(1)组建、得到或保持一个法人,
(2)创立或保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国内供应服务;
(a)一服务“部门”是指:
(1)在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清晰规定的,相关一具体允诺的那项服务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门;
(2)如未规定,则指那项服务部门的全部,包含其所有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是指,
(1)(1)从或在那一其余成员国内供应的服务,或在海运服务的情形下,由一般依那一其余成员的法律注册,或由通过运营整个和/或部分船只供应服务的那一其余成员的人供应的服务;
(2)在通过商业存在或通过自然入存在的情形下,由那一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供应的服务;
(g)“服务供应者”是指供应服务的任何人①;
(h)“垄断服务供应者”是指在一成员国内的有关市场上那一成员正式或事实上被授权或确定为那一服务的独家供应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务消费者”是指得到或运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那一其余成员或任何其余成员国内的自然人并依据那一其余成员的法律:
是那一其余成员的国民;
(2)在那一其余成员有永久居留权,假使一成员没有国民的话;假使该服务不是直接由一法人供应,而是通过其余方式的商业存在,如一分支机构或一代表处供应,则该服务供应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种商业存在被予以依据本协定予以服务供应者的待遇。该种待遇应扩大至该服务所来源的商业存在,但不必扩大至该服务供应者设在供应的该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余部分的商业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议时所通知的,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它予以其国民的待遇实质上相同,只要没有成员有义务予以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余成员给这些永久居民更优惠的待遇。该种通知应包含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那些永久居民承受与那一其余成员对其国民承受的同样责任的保证;
(1)“法人”是指依据所适用法律正值组建或以其余方式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不管是为了盈利或其余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依旧政府所有,包含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营、独家所有或联合所有的形式;
(m)“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如此的法入,它或者:
(2)依那一其余成员的法律组建或以其余方式组织,并在那一成员或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从事本质性业务活动;或者
(3)在通过商业存在供应服务的情形下,由那一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或由(i)项所述的那一其余成员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1) 为一成员的人所“拥有”,假使50%以上的股权为那一成员的人有偿所有;
(2)为一成员的人所“控制”,假使此人有权指定其多部分董事或以其余方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
(3)“附属”于另一人,假使它控制其余人,或被其余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余那个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包含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收,包含财产转让收益税、不动产税、遗产和馈赠税、企业支付的薪资或薪金税,以及资本升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构成部分。
豁免附件
规模
1.本附件为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免除其在第二条第1款下的义务规定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后实行的任何新的豁免应依照协定第九条第3款处理。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所有胜过5年期的豁免。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执行。
4.在审议中,服务贸易理事会应:
(a)审查致使需要该豁免的条件能否任然存在;和
(b)决定下次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在一特定措施方面,成员对其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项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该种豁免不应胜过10年。在任何情形下,它们都务必纳入以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的谈判。
7.在豁免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该不统一的措施已与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统一。
豁免清单
依据第二条第2款答应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本协定下供应服务的自然人流动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在服务的供应方面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供应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和影响被成员的服务供应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影响意图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应适用于相关永久性公民地位、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谈判适用于本协定下供应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的具体允诺。凡在具体允诺规模内的自然人,应被允许依据具体允诺的条件,供应服务。
4.本协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实行相应措施对自然人进入或临时居留其国内执行管理,包含为保护其边境的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秩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的实行不致损害或障碍依据一项具体允诺的规定和条件予以任何成员的利益。
空运服务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空运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其能否列为允诺表或未列为减让表,以及辅助服务。各成员证实本协定下承受的任何具体允诺或义务不应降低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实行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下的义务。
2.该协定,包含其争端处理程序不应适用于影响:
(a)以任何形式予以的交通权的措施;或
(b)与行使交通权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
本附件第3款规定的除外。
3.该协定应适用于影响:
(a)飞机维修和保养服务的措施;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的措施;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的措施。
4.该协定的争端处理程序只有在相关成员已承受了义务或具体允诺时以及用尽双边和其余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处理程序才可以引用。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并起码每五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成长情况和本附件的运行情形以考虑本协定在本部门更深一步适用的机会性。
6.定义
(a)“航空器维修和保养服务”是指就退出服务的一架飞机或其一部分执行的那类活动,但不包含所谓的航班保养。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是指给一有关航空公司的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可能,包含所有方面的营销,如市场调研、广告和销售。这些活动不包含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含适用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是指由包含航空公司时刻表、定座情形、票价和标票价标准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供应的服务,通过该系统可预订或出票。
(d)“交通权”是指定期或不定期班机从事来自、前往,限于或越过一成员领土的有偿或受雇的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包含服务点、运营的航线、载运种类、供应的运载能力、收取的费用及条件和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包含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标准等。
金融服务附件
1.规模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供应金融服务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的供应指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供应。
(b)就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b)项来说,“在行使政府权限时供应的服务”是指:
(i)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任何其余公共实体依货币或汇率政策而执行
的活动;
(ii)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公共退休金计划一部分的活动;和
(iii)由一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运用政府的财力执行的其余活动。
(c)为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b)项的目的,假使一成员允许本段(b)款(ii)或
(b)款(iii)所说的任何活动由其金融服务供应者执行并与公共实体或金融
服务供应者执行竞争,则“服务”应包含这类活动。
(d)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c)项不应适用于本附件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不管本协定任何其余条款作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此采取相应措施,包含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供应者对其负有托管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的统一和平稳而采取的措施。假使这些措施不符合本协定条款,则它们不应用来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下的允诺或义务。
(b)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理解为要求一成员公开相关个人客户的业务和帐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秘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任何其余成员相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行时可承认该国的审慎措施。该种承认可以基于相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余方式达到,或自动予以承认。
(b)一成员作为(a)项所指的该种协定或计划的参与方,不管是将来的依旧现有的,应向其余有兴趣的成员供应充分的可能谈判加入这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相同的协定或安排,只要具有大差不差相同的法规、监督、法规的实行,适当的话,还具有协定或计划的参与方之间的信息分享程序。在一成员自动予以承认的情形下,它应给任何其余成员充分的可能以证明该种情形存在。
(c)如一成员正考虑对任何其余国家的审慎措施给予承认,则第七条第4款 (b)项不应适用。
4.争端处理
相关审慎措施和其余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小组对于处在争议中的金融服务应有必要的专业知识。
5.定义
为本附件的目的:
(1)金融服务是一成员和金融服务供应者供应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含所有保险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余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保险和与保险相关的服务:
(A)直接保险(包含共同保险):
(a)人寿;
(b)非人寿。
(B)再保险和再分保。
(C)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D)保险的辅助服务,如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银行和其余金融服务(不包含保险):
(E)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余需偿还基金。
(F)所有类型的贷款,包含消费者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融资。
(G)金融租赁。
(H)所有支付和货币交割服务,包含信用卡、收费卡、借方信用卡、旅游支票和银行汇票。
(I)担保与承兑。
(J)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不管是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其余场所的:
(a)货币市场票据(包含支票、账单、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含但不限于期货交易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含掉期、远期利率协议;
(e)可转让票据;
(f)其余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含金银。
(K)参与各种证券的发行,包含认购、募款代理(不管公开依旧私下)和供应与该发行相关的服务。
(L)货币经纪。
(M)资产管理,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和信托服务。
(N)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含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余流通票据。
(O)金融信息的供应与交换,及金融报告处理和其余金融服务的供应者的相关软件。
(P)就(E)项至(O)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执行的咨询,中介和其余辅助性金融服务,包含信用查询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收购建议和公司结构调整和战略的建议。
(2)金融服务供应者是指一成员期望供应或正在供应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供应者”这一术语不包含公共实体。
(3)“公共实体”是指:
(a)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由一成员所有或控制的首要从事实施政府职能或为政府目的活动的实体,不包含在商业基础上首要从事供应金融服务的实体;或
(b)行使一般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行使的职能的私人实体,在行使这些职能时也应作为公共实体看待。
金融服务第二附件
1.即使有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四个月起的60日之内,可在那一附件中列出与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不符合的相关金融服务的措施。
2.即使有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后四个月起的60日内,可改进、修改或撤消其允诺表中相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允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实行第1款和第2款建立必要的程序。
海运服务谈判附件
1.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附件,包含在附件中列为一成员将保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对国际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设施的进入和运用只有在下方日期才可生效:
(a)依据“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款确定的实行日期;或
(b)假使谈判未能成功,则是上述“决定”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提交最后数据中的日期。2.第1款不应适用于已纳入一成员允诺表中的任何海运服务的具体允诺。3.即使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成员自第1款提到的谈判终结起并在实行日期以前,可在不供应弥补的情形下改进、修改或撤消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允诺。
电信服务附件
1.目标
承认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性,特别是作为经济活动的一个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余经济活动的基本传递手段的双重角色,为了详细表明协定中相关影响进入和运用公共电信运输网及其服务的措施的条款,各成员答应促成下方附件。所以,此附件为该协定提
供了注释和补充条款。
2.规模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运用公共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
(b)本附件不应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有线或广播分配的措施。
(c)本附件不应理解为:
(i)要求一成员准许行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建立、建设、买入、租赁、运营或供应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其允诺表中规定的除外;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下的服务供应者)建立、建设、买入、租赁、运营或供应仍未向公众广泛供应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为本附件的目的:
(a)“电信”是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或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是指一成员清晰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广泛供应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这类服务可包含:电报、电话、电传和报告传送,这些均为典型的两点或多点之间对顾客供应的信息执行实时传送,在顾客的信息的形式和内容方面没有任何终端到终端的改变。
(c)“公共电信传输网”是指可在两个或多个规定的网络终端点之间执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讯”是指一公司通过它在公司之内执行联系,或与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在成员的法律和法规有规定时,与附属机构执行联系或在它们之间执行联系的电信。在此情形下,“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机构”应由各成员界定。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讯”不包含供应给不是有关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含向顾客或潜在顾客供应的服务。
(e)在提到本附件的某款或某项时均包含其中所有的细分段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三条中,各成员方应保证公开那些影响进入和运用公共电信传输网和服务的规定的相关资料。包含:收费和其余服务规定和条件;与该网络和服务的技术联通规格;负责制订和接纳影响进入和运用的标准的机构的信息;有关终端或其余设备联接的条件;和或许存在的通知、注册恐怕可证要求。
5.公共电信传输网和服务的进入和运用
(a)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任何供应者按合理和非歧视的规定和条件进入和运用其公共电信网和服务,以供应包含在其允诺表中的服务。本义务应适用于(b)款到(f)款。
(b)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能进入和运用在另一成员国内或逾越其边境供应的任何公共电信网或服务,包含私人租用电路,并为此目的,在遵守(e)款和(f)款的前提下,应保证允许这些服务供应者:
(i)买入或租用和联接与网络联通并为一服务供应者供应服务所必需的终端或其余设备;
(ii)对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网和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供应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和
(iii)在供应服务时运用该服务供应者自己选择的运行规程,除非为保证公众能广泛运用电信传输网和服务而需要作此外规定。
(c)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为在国内或跨境传递信息而可以运用公共电信网和服务,包含这些供应者的公司内部通讯,和运用在任何成员国内的报告库或以其余机器可读方式存储的信息。成员的任何新的或修订的措施假使显著影响了该种运用,则应依据本协定相关条款给予通知并接受磋商。
(d)即使有前款的规定,成员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信息传递的安全和保密,只要符合这一要求,即这些措施的实行不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制约。
(e)各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网和服务的进入和运用附加条件,除非为下方目的所必需: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和服务的供应者应负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其网络或服务为公众广泛运用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或服务的技术统一;或
(iii)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除依据该成员减让表的允诺被允许外不得供应服务。(f)只要符合(e)款规定的标准,进入和运用公共电信网和服务的条件可包含:
(i)对转卖或分享运用这类服务的制约;
(ii)与这类网络和服务互联时,运用指定的技术接口的要求,包含接口规程;
(iii)必要时这类服务可相互运用的要求,和能促进第7款(a)项规定的目标达到的要求;
(iv)与网络联通的终端或其余设备类型的准许,和相关这类设备与该网络连接的技术要求;
(v)对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这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另一服务供应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的制约;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即使有本部分前面几款的规定,低收入国家成员可依照其发展水平对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运用规定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长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的能力。这些条件应在该成员的允诺表中清晰规定。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承认有效率的,先进的电信设施在各国,尤其是低收入国家对扩大服务贸易是必要的。为此目的,各成员赞成和激励发达和低收入国家及其公共电信网和服务的供应者及其余实体,在尽或许充分的程序上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包含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的开发计划。
(b)各成员应激励和支持低收入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级执行的电信合作。
(c)各成员应与相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可行的情形下,向低收入国家供应有关电信服务和电信及信息技术方面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给最不发达国家以机会去激励外国电信服务供应者参与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余活动,以支持其电信基础设施的成长和其电信服务贸易的扩大。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各成员承觉得电信网络和服务世界兼容和可互相利用而建立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并允诺通过相关国际机构,包含国际电联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促进该种标准的建立。
(b)各成员承认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联在保证国内和世界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做出适当安排,就本附件实行中造成的有关困难与这些组织执行商量。
基础电信谈判附件
1.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附件,包含在附件中列为一成员将保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方日期才可对基础电信生效;
(a)依据“基础电信谈判部长决定”第5款确定的实行日;或
(b)假使谈判未能成功,则是上述“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提交最后数据的日期。
2.第1款不应适用于已纳入成员允诺表中的任何基础电信的具体允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