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即《有关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的基础向上修正改和补充的。协议由三个部分18个条款和2个附件构成。第一部分包含原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发起和随后执行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允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效力,反倾销税和价格允诺的期限及复审、公告和裁定的表明、司法审查、代表第三成员的反倾销行动、低收入国家成员,共15条,是该协议的本质性条款。第二部分包含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商量、争端处理。第三部分为最后条款。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的反倾销措施与举动。协议规定了:如何认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如何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或产生损害威胁;在发起和执行调查、收集信息、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允诺、审议认定以及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方面应遵循的程序。协议比较清晰详细地规定了倾销和损害的定义,确定产品倾销的方法,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资格及国内产业的界定,确定国内产业受损害时考虑的标准、反倾销调查的机制和程序,反倾销措施的实行与时限(包含价格允诺、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征收),行政复审与司法审议。另外,协议还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职能和争端处理专家组在涉及反倾销行动方面的作用。反倾销协议全文
第一部分
第1条
原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 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形,并应依据符合本协定
规定发起和执行的调查实行。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实施,但仅限于根
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2条
倾销的确定
2.1 就本协定来说,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差于在正常贸
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差于正常价值的单价进入另一
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看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
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形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执行适当比较
,则倾销程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
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
及利润确定。
2.2.1 同类产品以差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
的单价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3确定此类
销售属在一连续时期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期内收回成本的单价进
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看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执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
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执行销售时差于单位成本的单价好于调查阶段的加权平均单
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看为能在一段合理时期内收回成本。
2.2.1.1 就第2款来说,成本一般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
基础执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应与被调查的产
品相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主管机关应考虑有关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得到的凭证
,包含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供应的凭证,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
产者一贯保持运用的,尤其是有关确定资本开支和其余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
期限及备抵的凭证。除非依据本项已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应,否则应对那些有助于
将来和/或目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开支或在调查阶段开支受投产影响的情形做出
适当调整。
2.2.2 就第2款来说,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根据被调查的
出口商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事实报告。这样类金额不
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在下列基础上确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
生和达到的事实金额;
(ii) 被调查的其余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
所造成的加权平均事实金额;
(iii) 任何其余合理方法,但是这样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胜过其余出口商或生
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一般达到的利润额。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相关主管机关看来,受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
者之间的联合或弥补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牢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第一次
转售给一独立买入者的单价基础上推定,或假使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买入者或未
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执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
行,一般在出厂前的水准上执行,且应尽或许针对在相同期间执行的销售。应依据
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形,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含在销售条件和条款、
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质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余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
的差异。在第3款所指的情形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造成的费用(包含捐税)及
所造成的利润执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形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承受影响,则主管机关
应在同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依据本款执行适当减
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执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没有得对这些
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较需要执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运用销售之日的汇率
执行,但是按计划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运用期
货销售的汇率。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予以出口商起码6
0日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应调查阶段汇率的连续改变。
2.4.2 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程度的存
在一般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执行比较的基
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执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
机关觉得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买入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假使就为何不
能通过运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执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做出说
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单价执行比较。
2.5 在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出口至进口成员的情形下,
该产品自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单价一般应与出口国中的可比价格执行比较。但
是如产品仅为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此类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
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也可以与原产国的单价执行比较。
2.6 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
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假使无此种产品,则为即使并不是在各方面都相同,但
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类似特点的其他产品。
2.7 本条不损害GATT 1994附件I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第3条
损害的确定
3.1 就GATT 1994第6条来说,对损害的确定应根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含对
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
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跟随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造成的影响。
3.2 有关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
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能否大幅增长。有关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
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单价对比,倾销进口产品能否
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能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能否是在很大程度
上压抑在其余情形下本应发生的单价增长。这些原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
予决定性的指导。
3.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期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
机关只有在确定下方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
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程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程度,且自每一国
家的进口量并不是可忽视不计;及(b)依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
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4 有关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含对影响产业情况的所有
相关经济原因和指标的评估,包含销售、利润、产能、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
益或设备利用率事实和潜在的下滑;影响国内价格的原因;倾销程度大小;对现金
流动、库存、就业、薪资、上涨、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事实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原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予以决定性的指导。
3.5 务必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产生属本
协定规模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
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相关证据为根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
同期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原因,且这些其余原因产生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
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或许相关的原因特别包含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
量和价格、需求的降低或消费模式的改变、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制约贸易的做法及
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3.6 如可得到的报告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
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对比较执行评估。如不
能单独证实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
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执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供应必要的信息。
3.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根据事实,并非是仅根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
机会。倾销将产生损害发生的情形改变务必是能够显著预见且迫近的。在做出有
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原因:
(i) 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上涨率,显示进口实质增长的机会性
;
(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运用的、或马上实质增长的能力,显示倾销出口产品
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长的机会性,同期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余出口市场
的可获性;
(iii) 进口产品能否以会对国内价格造成大程度压抑或压低影响的单价进入
,能否会增长对许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i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形。
这些原因中的任何一个自身都未必能够予以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原因作
为整体务必得出如下结论,即许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
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令发生。
3.8 对于倾销进口产品产生损害威胁的情形,实行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
应特别慎重。
第4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4.1 就本协定来说,“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
体,或指总产能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能首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
(i) 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联,或他们自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
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余生产者;
(ii) 在特殊情形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
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看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
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卖出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
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余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提供的。在此
种情形下,则可觉得存在损害,即便全部国内产业的首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
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差不多全部产
品的生产者产生损害。
4.2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1款(ii)项规定的市场
,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此区域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
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以下可征收反倾销税
而不受制约:(a)应予以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相关地区出口的可能或依照第8条
做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快速在此方面做出保证,且(b)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
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4.3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依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高达具有单一
统一市场特质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看为第1款所指的国内
产业。
4.4 第3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5条
发起和随后执行调查
5.1 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
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5.2 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含下方证据:(a)倾销,(b)属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规模内的损害,以及(c)倾销进口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
系。缺乏相关证据的简单笃定不能被看为足够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含申请人
可合理得到的有关下列内容的信息:
(i) 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供应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表明
。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
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证实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
或许的限度内,供应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表明;
(ii) 对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完整表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
、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士名单;
(iii) 所涉产品销售供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的单价信息
(或在适当时,有关该产品自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销售
价格的信息,或有关该产品推定价格的信息),出口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该产
品第一次转售给进口成员领土内一独立买入者的单价信息;
(iv) 被指控的补助进口产品数量改变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
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情况的相关原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
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比如第3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原因和指标。
5.3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供应的凭证的精准性和充分性,以确定能否有足
够的凭证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值的。
5.4 除非主管机关依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明的支持或反对程度
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依照第1款发起调
查。如申请得到总产能组成国内产业中表明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
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能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看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
业提出”。但是,如表明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能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
品总产能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5.5 主管机关应避免发布有关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但是
,在收到一份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申请后和在开始发起调查以前,主管机关应通知
相关出口成员政府。
5.6 在特殊情形下,如相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形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有关倾销
、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值的情形下,方可发起调查。
5.7 倾销和损害的凭证应(a)在相关能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
过程中同期给予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行临时措施的最尽早
期开始。
5.8 主管机关一经敢肯定不存在相关倾销或损害的充足证据以证明继续执行该
案是正值的,则依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给予婉拒,且调查应快速终止。如主管
机关确定倾销程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事实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视不计
,则应立刻终止调查。如倾销程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明差于2%,则该程度应被
看为属微量。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
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一般应被看为可忽视不计,除非占进口
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胜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5.9 反倾销程序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5.10 除特殊情形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终结,且决不能胜过18个月。
第6条
证据
6.1 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予以
它们充分的可能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觉得与所涉调查相关的所有证据。
6.1.1 应予以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运用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起码30日
时间做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日期限的任何请求应予以适当考虑,且依据所陈述的
原因,只要可行即应给予缓期。
6.1.2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
快速向参与调查的其余利害关系方供应。
6.1.3 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依据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
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供应,并应请求,应向其余涉及的利害关系
方供应。应适当注意按第5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6.2 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执行辩护的充分
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供应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
会面的可能,以便陈述对立的看法和提出反驳的论据。供应此类机会务必考虑保护
机密和方便相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务必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
不得对该方的案件造成不利。利害关系方仍有权在表明正值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余信
息。
6.3 只有在随后以书面形式又一次提出并依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其余利害关
系方供应的情形下,主管机关方可考虑依据第2款供应的口头信息。
6.4 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快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方供应机会,使其了解与
其案件陈述相关的、不属第5款规定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运用
的所有信息,并使其能以此信息为基础准备陈述。
6.5 任何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比如,受于信息的披露会予以一竞争者重大的竞
争优势,或受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供应者或给向信息得到者供应信息的人员导致
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与方在保密基础上供应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
明正值原因后,按机密信息处理。此类信息未经供应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
6.5.1 主管机关应要求供应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供应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
要。这些摘要应充足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
在特殊情形下,此类利害关系方可显示此类信息无法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形下,必
须供应一份有关为何不能执行摘要的原因的表明。
6.5.2 如主管机关觉得有关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值理由,且假使信息供应者不
愿发布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视此类信
息,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
6.6 除第8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敢肯定利害
关系方供应的、其调查结果所根据的信息的精准性。
6.7 为核实供应的信息或得到更深一步的细节,主管机关可依据需要在其余成
员领土内执行调查,但它们应得到相关企业的答应并通知所涉成员的政府代表,但
该成员反对调查时除外。附件1中所述程序应适用于在其余成员领土内执行的调查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得到,
或依据第9款向相关企业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得到此类结果。
6.8 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运用或未在合理时期内供应必要的信息,或严
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依旧否定的,均可在可得到的事实
基础上做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
6.9 主管机关在做出最终裁定以前,应将考虑中的、组成能否实行最终措施
决定根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
执行辩护。
6.10 主管机关一般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
销程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做出此
种确定不事实的情形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做出选择时可得到的信息基础上运用统
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制约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制约在
可执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
6.10.1 任何依据本款做出的对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产品类别的选择,
最好应与相关出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执行磋商并获得他们的答应后做出。
6.10.2 在主管机关按本款的规定制约其审查规模的情形下,它们仍应对及时
提交在调查过程中将执行考虑的必要信息的、但最初未被选择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
者单独确定倾销程度,除非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使单独审查给主管机关
导致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不得阻止自愿做出的答复。
6.11 就本协定来说,“利害关系方”应包含:
(i)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部分成员为该产品的
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
(ii) 出口成员的政府;
(iii) 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部分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
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单不消除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
外其余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6.12 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一般为零售的情形下
,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供应机会,使其能够供应与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
系的调查相关的信息。
6.13 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尤其是小公司在供应所要求的信息方
面遇到的任何问题,并应供应任何可行的帮助。
6.14 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快速发起调
查,做出无论是肯定依旧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行临时或最终措施
。
第7条
临时措施
7.1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形以下可实行:
(i) 已依照第5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予以利害关系方提
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ii) 已做出有关倾销和自此造成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
(iii) 相关主管机关分析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阶段产生损害是必要的。
7.2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更可取的是,采取现金保证金或
保函等担保形式,其金额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好于临时估算的倾
销程度。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是一种适当的临时措施,但需显示正常反倾销税和反
倾销税估算的金额,且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需与其余临时措施受相同条件的约束。
7.3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日实行。
7.4 临时措施的实行应制约在尽或许短的时期内,不胜过4个月,或经相关主
管机关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请求,可不胜过6个月
。在调查过程中,如主管机关审查差于倾销程度的反倾销税能否足够清除损害,则
这些时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7.5 在实行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9条的相关规定。
第8条
价格允诺
8.1 如收到任何出口商有关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
让人满意的自愿允诺,进而使主管机关敢肯定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清除,则调查程
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依据此类允诺的提价不得
胜过抵消倾销程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程度差于倾销程度即足够清除对国内产业
的损害,则该提价程度是可取的。
8.2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产生的损害做出初步肯定裁
定,否则不得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单价允诺。
8.3 如主管机关觉得接受价格允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允诺,比如受于
事实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受于其余原因,包含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
情形且在可行的情形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供应其觉得不宜接受允诺的理由,并
应在或许的限度内予以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可能。
8.4 如允诺被接受,且假使出口商期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有关倾销和损害
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形下,如做出有关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允诺即自
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首要是受于允诺的存在而做出的。在此类情形下,主管机关
可要求在同本协定规定相统一的合理期限内保持允诺。如做出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肯
定裁定,则允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8.5 价格允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做出此
类允诺。出口商不提出此类允诺或不接受如此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
案的审查。但是,如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
能显现。
8.6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允诺已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供应相关履
行该允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相关报告。如违背允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
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快速行动,包含运用可得到的最佳信息立刻实行临时措施
。在此类情形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行此类临时措施前90日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
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背允诺以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第9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9.1 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形下能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
的反倾销税金额能否应等于或差于倾销程度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做出
。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倾销税差于倾销程度即足够清除对国内产业
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获得。
9.2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产生损害的所有来
源的进口产品依据每一案件的情形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
依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单价允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主管机关应列出
相关产品提供商的名称。但是,如涉及来自同一国家的多个提供商,且不能列出所
有提供商的名称,则主管机关可列出相关提供国的名称。如涉及来自一个以上国家
的多个提供商,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所有提供商的名称,或假使如此做不可行,也可
列出所有涉及的提供国的名称。
9.3 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胜过依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程度。
9.3.1 如反倾销税金额在追溯基础上课征,则应赶紧做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
责任的确定,一般在提出对反倾销税金额做出最终课征的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
,决不能胜过18个月。任何退还应快速做出,一般应在依据本项做出最终责任确定
后90日内。在任何情形下,如退仍未能在90日内做出,则主管机关如被请求应供应
表明。
9.3.2 如反倾销税金额在预期基础上课征,则应请求,应对胜过倾销程度的
任何已付反倾销税的快速退还做出规定。对于胜过事实倾销程度的任何此种已付反
倾销税的退还,一般应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出以适当证据支持的退还
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决不能胜过18个月。准许的退还一般应在做出上述决定
后90日内完成。
9.3.3 如出口价格依照第2条第3款推定,则主管机关在做出能否偿付和偿付
限度的确定时,应考虑正常价值的任何改变、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成本的改变以
及适当反应在随后售价中的转售价格的任何改变,且假使提出对上述情形的确凿证
据,出口价格的计算不应扣除已付反倾销税的金额。
9.4 如主管机关已依照第6条第10款第2句制约其审查,则对来自审查未包含
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
(i) 不得胜过对选定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程度,
(ii) 如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以预期正常价值为基础计算,则不得胜过选定出
口商或生产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经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出口价格之
间的差额,但是主管机关就本款的来说,应忽视任何零程度、微量程度和在第6条
第8款所指的情形下确定的程度。主管机关应对来自审查未包含的、按第6条第10.
2款的规定在调查阶段已供应必要信息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适用单独
反倾销税或正常价值。
9.5 如一产品在一进口成员中被征收反倾销税,则主管机关应快速执行审查
,以便确定所涉出口国中在调查阶段未向进口成员出口该产品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
者的单独倾销程度,只要这些出口商或生产者能够证明他们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
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无关联。此种审查进口成员正常的反倾销税课征
和审查程序对比,应在增速的基础上开始和执行。在执行审查阶段,不得对来由此
类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主管机关可预扣估算和/或要
求做出担保,以保证在该审查确定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存在倾销时,能够自该审查
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10条
追溯效力
10.1 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仅对在分别依据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做出的决
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但需遵守本条所列例外。
10.2 如做出损害的最终裁定(并非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
裁定),或在虽已做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如无临时措施,将令致使对倾销进
口产品的影响做出损害裁定的情形下,则反倾销税可对已经实行临时措施(若有的
话)的阶段追溯征收。
10.3 如最终反倾销税好于已付或应付的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预期的金额,
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税差于已付或应付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预期的金额
,则差额部分应依据具体情形给予退还,或从新计算税额。
10.4 除第2款的规定外,如做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的裁定(但未发生损害)
,则最终反倾销税只能自做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实行临时
措施阶段所交纳的任何现金保证金应快速给予退还,任何保函应快速给予消除。
10.5 如最终裁定为否定的,则在实行临时措施阶段所交纳的现金保证金应迅
速给予退还,任何保函应快速给予消除。
10.6 如主管机关对所涉倾销产品做出如下确定,则最终反倾销税可对在实行
临时措施之此前90日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
(i) 存在产生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
实施倾销,且此类倾销会产生损害,
(ii) 损害是由在相对较短期间内倾销产品的大批进口产生的,依据倾销产品
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余情形(比如进口产品的库存迅速增长),该倾销产品或许会严重
损坏马上实行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只要已经予以相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
会。
10.7 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证据显示第6款所列条件已得到
满足,即可采取该款规定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所必要的预扣估算或课征反倾销税的
措施。
10.8 不得对调查发起之此前进口供消费的产品依据第6款追溯征税。
第11条
反倾销税和价格允诺的期限和复审
11.1 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产生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行。
11.2 主管机关在有正值理由的情形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
经历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确认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
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能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
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更改反倾销税,则损害能否有机会继续或再次发生,或
同期复审两者。如作为依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值理由
,则反倾销税应立刻终止。
11.3 即使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
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形下,自依据第2款执行的近期一次复审之日起
,或依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以前自行执行的复审或
在该日期以前一段合理时期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
执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机会致使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次发生。在此
种复审的结果造成以前,可继续征税。
11.4 第6条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依据本条执行的任何复审。任何
此类复审应快速执行,且一般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终结。
11.5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依据第8条接受的单价允诺
。
第12条
公告和裁定的表明
12.1 如主管机关敢肯定有充分证据证明依照第5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值的
,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
害关系的其余利害关系方,并应公布公告。
12.1.1 有关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单独数据供应相关下列内容的足够
信息:
(i) 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ii) 发起调查的日期;
(iii) 申请中相关被指控倾销的根据;
(iv) 有关损害的指控所根据原因的摘要;
(v) 利害关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
(vi) 允许利害关系方发布其意见的时限。
12.2 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依旧否定的,依照第8条接受
允诺的决定、此种允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倾销税的终止均应做出公告。每一公告均
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数据详细供应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觉得重要的所有事实困难和
法律困难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数据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
允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及已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余利害关系方。
12.2.1 实行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数据供应有关倾销和损害的初
步裁定的详细表明,并应提到致使相关论据被接受或被婉拒的事实困难和法律困难
。
该公告或数据应在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期,特别包含下列内容:
(i) 提供商名称,如不可行,则为所涉及的提供国名称;
(ii) 足够符合报关目的的产品描述;
(iii) 依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程度及有关确定和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所使
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表明;
(iv) 按第3条所列与损害确定相关的考虑;
(v) 致使做出裁定的首要理由。
12.2.2 在规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允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形下,有关
终结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数据供应致使实行最终措施或接受价
格允诺的所有相关的事实困难和法律困难及理由,同期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
要求。尤其是,公告或数据应包含2.1项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婉拒出口商和进
口商所提相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及依据第6条第10.2款做出任何决定的根据
。
12.2.3 有关在依据第8条接受允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
份单独数据供应该允诺的非机密部分。
12.3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依据第11条执行和完成的审
查,并适用于依据第10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1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
序,其目的特别包含快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举动相关、且属第11条规模内的对
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第14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4.1 代表一第三国实行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措施的该第三国的主
管机关提出。
14.2 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单价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
正在对第三国的相关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
的主管机关供应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得到其或许要求的任何更深一步信息。
14.3 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
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
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
14.4 有关能否继续执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
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执行接触以谋求其对采取此类行动的准许取决于
进口国。
第15条
低收入国家成员
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行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
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形予以特别注意。在实行会影响低收入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
反倾销税以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机会性。
有关实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6条的协定
第二部分
第16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6.1 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说“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
表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应起码召开2次会议,或按本协定相关规定
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
责,并应向各成员供应机会,就相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达到的任何事项进
行磋商。WTO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16.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16.3 委员会和任何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可向其觉得适当的任何来源进
行咨询和谋求信息。但是,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规模内的一来源谋求
此类信息以前,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委员会应得到该成员和将执行商量的任何企
业的答应。
16.4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此类报
告应可从秘书处得到,供其余成员审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有关在以往6个月
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数据。半年期数据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执行第5条所指
的调查,及(b)适用于发起和执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17条
磋商和争端处理 17.1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争端处理谅解》适用于本协
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处理。
17.2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相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给
予积极考虑,并应供应充分的磋商机会。
17.3 如任何成员觉得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正在承受另一成
员或其余成员的丧失或减损,或任何目标的达到正在承受障碍,则该成员为就该事
项促成双方满意的处理办法,可以书面形式请求与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执行磋商。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予以积极考虑。
17.4 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觉得依照第3款执行的磋商未能促成双方答应的处理
办法,且假使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允诺
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处理机构(下称“DSB”)。如一临时措
施具有巨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觉得该措施的采取违背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
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
17.5 在起诉方请求下,DSB应设立一专家组以根据下方内容审查该事项:
(i) 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显示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
得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目标的达到如何承受障碍;
(ii) 依据适当国内程序的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得到的事实。
17.6 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
(i) 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能否适当
,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能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
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便专家组或许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
(ii) 专家组应依照有关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相关规定。
在专家组觉得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可以做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
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17.7 未经供应此类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向专家组供应的
机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该信息为专家组要求供应,但未授权专家组完发布该信息,
则经供应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应供应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第18条
最后条款
18.1 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
倾销出口产品采取特定行动。
18.2 未经其余成员答应,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18.3 在遵守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
依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
施的审查。
18.3.1 对于在第9条第3款下退还程序中相关倾销程度的计算,应适用在近期
倾销确定或复审中运用的规则。
18.3.2 就第11条第3款来说,现有反倾销措施应被看为在不迟于《WTO协定》
对一成员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实行,除非一成员在该日有效的国内立法中已包含该
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18.4 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
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或许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
的规定。
18.5 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形及此类法律和
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形通知委员会。
18.6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实施和运用情形,同期考虑本协定的目标。
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阶段的成长情形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18.7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