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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

外汇网2021-06-19 00:11:49 55
合同消除权

目录

1、 什么是合同消除权

2、 消除权的性质和行使主体

3、 合同消除权的类型

4、 合同消除权的行使

5、 行使消除权的制约

6、 完善消除权造成的条件

7、 法定消除权主体的确定

8、 消除权行使的阶段

9、 参考文献

什么是合同消除权

合同消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消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致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消除权的性质和行使主体

合同消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明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依据形成权的法律特质,在一般情形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明方式行使;也就是说,达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执行强制实施,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然而在例外情形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渠道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首要显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消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而合同消除权为形成权,属于私力救助权,由债权人单方做出意思表明即可。一般来说,力争消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证实之诉,但力争消除的当事人务必将消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有关合同消除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该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士。对此,无论是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所规定的,当显现了消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消除经济合同期,应及时通知对方,而且通知应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是2003年3月1号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所做的更深一步清晰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消除承包合同。”等一连串法律法规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合同消除权的规定在逐渐完善的同期,始终坚持一个原则,即全会合同的消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余任何机构。其次,在实践中须注意的是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消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消除权。这对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审查消除合同的有关法律文书能否齐备,清晰享有消除权的主体是谁,然后作出正确裁决来看是很重要的。

合同消除权的类型

依合同消除权造成的条件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消除权和法定消除权。

1、约定消除权。即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消除合同的权利。约定消除权的造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非是单方所能决定。该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期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消除合同的条件。消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消除权人可以消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消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适当的条件,如消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以及行使消除权的效力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消除权的事由时,并没有诚然显现合同消除的后果,而是务必经由消除权人在消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消除合同的意思表明。一般情形下,消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也可在诉讼中提出。而如有消除权行使方法特殊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

2、法定消除权。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消除合同的权利。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合同消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制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消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达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消除权。

(2)因婉拒履行首要债务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清晰表明或者以自己的举动显示不履行首要债务。对于该种情形,另一方可不执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消除权。

(3)因迟延履行首要债务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值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消除权;若在合同履行阶段届满,仍未履行合同首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执行催告即享有消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余违约情形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含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消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余消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显现,而法律规定其余情形合同也应当消除时,合同就消除。这事实为将来法律的成长留足了空间,同期也防止法律显现漏洞。

合同消除权的行使

(一)行使消除权的方法

有关行使合同消除权的方法,《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力争消除合同的,应该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消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证实消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消除合同应该办理准许、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消除权行使的方式首要可分为通知与执行准许,登记。

1、以通知消除合同。在行使消除权的方式上,我国合同法采取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在本法条中的第一项即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在约定消除事由或法定消除事由发生而欲行使消除权时,务必通知相对人,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消除的效力。另外,合同法草案曾规定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消除合同的,务必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裁决才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后来仍未采行,首要是顾虑到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问题,掌握不好,有机会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或许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原因。所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任何情形下消除权人行使消除权都只须以意思表明通知对方即可,不必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

其次,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所以它可以包含书面、口头或其余形式,如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请求或特定情形下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但为了避免造成争议,最好应采取书面形式。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消除时,也应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消除的法律效力。

2、办理准许与登记等手续消除合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长过程中,国家对市场举动仍有适当的干预。《合同法》第96条第2项规定若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消除合同应该办理准许、登记等手续的,需依照其规定办理。其实早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的规定显得较有弹性,所谓“依照其规定”应理解为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以相关机关的准许、登记为消除的特别生效要件的,则需得到准许或办理登记后才可消除合同;若仅为行政上管理的需要,则办理该手续与否并没有会影响消除的效力。这是与合同生效要件相对应的。某一合同的消除条件与程序应该与该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程序维持统一。

(二)行使消除权的程序

行使消除权的程序务必以当事人享有消除权为前提,在约定消除或法定消除的条件成立以后,合同并没有诚然消除。合同当事人仍需要依照适当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消除权。

行使消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消除的场合。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消除权的程序做了清晰的规定,当约定消除或法定消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力争消除合同的,应该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商量,也不必经对方答应,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消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证实消除合同的效力。而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消除合同应该办理准许、登记等手续的,应该依照特别程序办理准许、登记手续后,才可造成合同消除的效力。

(三)行使消除权的期限

如前文所述,消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由于行使消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巨大改变,假使享有消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消除的权利,就会让合同关系处在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所以,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制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消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第一种是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内行使。需注意的是无论法定期限依旧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阶段,消除权于预定存续阶段届满诚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消除权的期限,应清晰地写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规定的消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消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更改法定消除期限。第二种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是针对消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来说的。在该种情形下,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清晰自己的义务能否仍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消除权。而享有消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消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依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务必行使,否则消除权消灭,《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对此,实践中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可依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

行使消除权的制约

合同的消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受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代表着权利相对人务必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举动而造成的后果。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期,也策划了相应的制约性规定,消除权亦是这样。

单就合同的消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消除权的行使设置了适当的制约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更改为其余种类的物的,消除消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消除权人因自己的举动或过失,明显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消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相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消除合同的条件,消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消除权人可以消除合同”。

从该项规定来说,对于约定消除权来说,务必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显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消除条件,然后享有消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正确的行使消除权,才可最终致使合同的消除。这即是法律对消除权行使的制约。同样,对于法定消除权来说,假使不加以严格的制约,就会致使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激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在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违约方也愿意其继续履行时,就应该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只有如此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可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消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此外,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清晰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消除权的行使能否合法,合同能否给予消除。这是通过第三者的监督审查进而对消除权行使正确与否执行的制约。

综观我国的合同法,可发现其对约定消除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清晰的制约条件。但对其它消除权消灭缺少更详细的规定。

完善消除权造成的条件

1、原则化约定消除条件

受于设定约定消除条件能使合同的消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普遍应用。但是,受于这类条款自治性较大,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增强制约的趋势。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市场仍未成熟,对于约定消除来说,双方在签订合同期,对消除事由的约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将一般违约事项规定为消除事由,更不能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规定为消除事由。消除事由的约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才可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进而维护不错的交易秩序。

2、科学化法定消除条件

如前文所述,综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消除条件可从下方三个方面增强: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消除。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均为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这样。但是,我国《合同法》第 94条第1项却将其作为合同消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为清除这个矛盾,有学者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如前所述其理由无外乎是存在原则的内涵不好把握或是易产生消除权的滥用等困难。

就这一困难,此外一部分学者觉得“情势变更原则”更可取,理由是: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二,很少有国家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消除条件加以规定,一般其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清晰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受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消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向对方赔偿因合同消除而给对方产生的损失。均衡利弊后看来,笔者也觉得,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消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消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消除。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能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来临以前,一方无正值理由清晰表明其在履行期来临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举动显示其在履行期来临之后将不或许履行合同。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我国合同法最终采取了大陆法上的婉拒履行和恐慌履行抗辩权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又有所超越,即不只有“期前”婉拒履行,也包含了“届期”婉拒履行。此外,此规定还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明示”婉拒履行,其他是“默示”婉拒履行,均可发生合同消除权。

此外,结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94条第2项的规定,笔者仍有一部分疑问。假使当事人有“确切的凭证”能证明对方举动属于第68条之所列,那么该举动对其来讲就是“清晰的”、“清楚的”婉拒履行的举动,依据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该及时通知对方”,实质上对消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中却没有如此的要求,如此二者就出项了“冲突”。那么对于该种“冲突”能否应借鉴国际公约或其余法律,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将两项的表述更为合理和统一一部分,以使其被运用起来更容易,更符合立法要求呢?

(3)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余情形而消除。我国合同法在第94 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余情形”下的合同消除。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更深一步的表明。对此,有学者觉得,此项规定首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一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种具体合同中,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消除情形(如《合同法》第268、 308、410条等)。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消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另一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消除困难。我国合同法仅在第94条第3、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消除困难,对其余违约形态下的合同消除条件均未作规定。所以,需先对迟延履行、婉拒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下的合同消除条件逐一规定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消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如此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事实操作。

法定消除权主体的确定

法定消除权的主体即享有法定消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一般觉得,只有守约方才是法定消除权的主体。《合同法》第94条规定是法定消除权行使的根据,对该条第2 到5项规定,公认是一方当事人(非违约方)为消除合同的主体。但对第1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能否承认单方享有合同消除权,即违约方也存在形成合同消除权主体的情形,学术界持不同观点。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依靠于个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但消除合同是依情形确定,是一种违约救助的方式。如订立合同期,合同标的物为流通物,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后,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该种就是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只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行使消除权的方式将合同消除的权利,才可使双方互通情形,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助措施。所以,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消除权,都可形成该消除权的主体。

消除权行使的阶段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行使合同消除权应该遵循的程序,但该条款仍有不完善之处,首要表当下对消除权人的消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清晰制约。当合同消除权造成后,消除权人即已得到了决定消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若消除权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就会让合同进入一种效力不平稳的状态。同样,对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也存在疑问,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消除权行使期限,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执行催告,那么消除权的期限又该如何限定?上述困难若不处理,均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作出完善规定,才可促使消除权得到及时有效的行使,具体可为:

1、为使消除权人赶紧履行通知义务,对通知可设定适当的期限,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看为消除权人放弃行使消除权。

2、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没有执行催告的,消除权的期限也应加以制约,逾期不行使的,消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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