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有关推动资本市场改革放开和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激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遂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策划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有关推动资本市场改革放开和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遂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银监会)准许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首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准许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规模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依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阶段应同期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的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经中国银监会出具答应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执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材料在试点阶段应同期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激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风险控制
第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不错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该严格依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受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背国家规定相互供应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值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士务必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士应该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士任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买入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商业银举动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供应融资支持,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供应好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余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值销售举动和不正值竞争举动。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市上不得以好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执行交易。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行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策划。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中国银监将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策划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行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市依法执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阶段同期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将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行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依据试点情形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2005年2月20号起施行。
三部委就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答记者问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策划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下方简称《试点办法》),相关主管就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意义。
答:开展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推动资本市场改革放开和平稳发展的意见》的重要举措,有助于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有助于提升直接融资比重,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有助于稳健推动商业银行改革,维持金融整体平稳,优化资源配置。
我国的金融改革正处在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单一银行体系向多元市场体系过渡的过程中。要想在逐渐减弱间接融资比重、发展直接融资的基础上,同期兼顾银行改革并切实提升商业银行竞争力,允许商业银行发展基金业务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是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目前,企业融资过分依靠银行贷款,一面使全社会的融资风险过分集中到银行体系;另一面,一部分企业因自有资本过低很难获取信贷的有力支持,也影响了企业的成长。而在资金配置上,假使首要依靠银行来分析市场风险和配置资金,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金融的整体平稳。支持商业银行吸收国外战略投资人等合格机构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顺应了金融业发展的潮流,而且有助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多元化运营,分散间接融资风险,提升国际竞争力。
从发展前景看,我国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成长将出现良性互动的趋势。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空间广阔,市场范围将持续扩大,交易品种也将愈加丰富。资本市场的成长为商业银行发展基金业务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创造了不错的市场条件和发展空间。同期,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有效分流积蓄,为资本市场发展供应资金支持,更深一步加强资本分析机构投资人力量,有力地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平稳发展。
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在充分顾虑到基金业发展情况、商业银行改革进度以及监管协调和金融宏观调控等困难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工作采取了先试点后推广的成长思路,通过策划试点办法,选择试点银行,积极稳妥地推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试点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入了本质性操作阶段。
问:《试点办法》的首要内容是什么?
答:《试点办法》首要针对商业银行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有机会导致的一连串关联交易、跨市场风险等困难执行规范,尤其是对银行业务与基金业务之间的隔离机制以及三个部门的监管分工作出了具体规定。依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条件、运营管理以及事实运转等,完全依照现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运转,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试点办法》不再规定。
《试点办法》包含“总则”、“申请审批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以及“附则”,共计五章二十九条。一是规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程序;二是规定了银行业务与基金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三是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事实运行时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试点办法》的适用规模,仅限于所选定的试点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举动,在实行过程中,可以由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金融事态的成长改变以及试点工作的事实需要,适时执行调整。
问:如何看待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许导致的跨市场风险?
答: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事实上显现了商业银行通过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跨业运营的现象,但该种运营风险是能够控制的。当前,世界上的综合运营首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法人综合模式,同一法人同期运营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这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和瑞士。该种模式需要金融机构具有较强的法律观念、不错的信用文化传统和自律意识,顾虑到中国现阶段的事实情形,要推行该种模式条件还不成熟。
第二种是以资本为纽带的集团综合模式。该种模式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金融控股公司不直接从事金融业务,但同期控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如中信控股。受于金融控股公司所需要的市场条件、法律基础和监管框架在我国都有待更深一步探索和完善,短时期内也很难广泛采取该种模式。二是以某个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独立的其余类型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受于在该种综合运营模式下,商业银行并不是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因此有助于控制风险。特别需要表示的是,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子公司要比允许商业银行设立证券经纪子公司或投资银行子公司的风险小得多,由于证券经纪公司或者投资银行或许涉及股民账户资金、承销以及融资、融券等交易举动,而基金子公司从事的导致客户自愿选择的理财业务,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大部分都委托商业银行代为推销基金产品,该种业务差不多不涉及账户交叉和融资风险。
为防止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造成不正值关联交易,《试点办法》专门针对两者之间的运营、人士、投资、信息共享以及大额赎回时的融资便利、交叉托管等困难作出了一连串规定,并清晰银监会和证监会将根据《试点办法》策划详细的关联交易实行细则,切实防范跨市场风险。
问:在试点阶段,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何种模式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答:由于我国金融业改革发展事实,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执行两种模式的探索。一种是间接投资,即由当前已与商业银行有股权关系的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其他模式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两种模式应同期执行探索。顾虑到商业银行采取间接出资形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完全可以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实施,《试点办法》首要规范直接出资形式。
商业银行可通过新设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也可通过购并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新设方式核心是建立不错的治理结构和选择合格的股东,购并方式则应充分识别拟购并机构已有的或潜在的风险,通过购并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观。《试点办法》首要针对商业银行新设基金管理公司作出具体规定,购并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参照《试点办法》以及证监会的其余相关规定实施。
问:监管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上的监管分工是如何执行的?
答:《试点办法》规定,在申请审批程序上,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依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阶段应同期抄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的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监管意见。经银监会出具答应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材料,证监会依法执行审批。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材料在试点阶段应同期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在事实运行时,可以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通过几个部门的监管协调,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执行分工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试点银行的并表监管,由证监会负责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所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运转,由人民银行依法执行监管。同期,依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共同做好试点工作的监测和组织协调工作。
问:请介绍一下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下一步安排。
答:当前,已有多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综合考虑各商业银行业务运营情况以及作为试点行的代表性等原因,选择试点银行,采取多种模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审批工作将迅速进入程序。
为赶紧助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遂执行,我们将依据《试点办法》规定,更深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的具体实行细则以及策划有关风险监管指标,并依据《试点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方案执行研究论证,赶紧起步试点工作。就在此时,继续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增强监管,切实防范风险。及时归纳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适当扩大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