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报告电文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举动,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策划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报告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显示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报告。
本法所称报告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相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余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运用或者不运用电子签名、报告电文。
当事人约定运用电子签名、报告电文的文书,不得仅由于其采取电子签名、报告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余情形。
第二章 报告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报告电文,看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告电文,看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牢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维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报告电文上增长背书以及报告交换、储存和表明过程中发生的形式改变不影响报告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告电文,看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报告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精准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报告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报告电文不得仅由于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相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婉拒作为证据运用。
第八条 审查报告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该考虑下方原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报告电文方法的牢靠性;
(二)维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牢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牢靠性;
(四)其余有关原因。
第九条 报告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依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报告电文执行验证后结果吻合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报告电文需要证实收讫的,应该证实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证实时,报告电文看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报告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看为此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报告电文的,报告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看为此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报告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第一次时间,看为此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报告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运营地为报告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运营地为报告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运营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报告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期符合下列条件的,看为牢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报告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报告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报告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运用符合其约定的牢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牢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该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报告。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报告已经失密或者或许已经失密时,应该及时告知相关各方,并终止运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报告。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供应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供应电子认证服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供应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士和管理人士;
(二)具有与供应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运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答应运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该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间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给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该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获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应该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应该策划、发布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该包含责任规模、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该供应真实、完整和精准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该对申请人的身份执行查验,并对相关材料执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该精准无误,并应该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
(六)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余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应该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精准,并保证电子签名依靠方能够确认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余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该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此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余相关事项通知相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该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此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数据,并与其余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就业务承接执行商量,做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余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促成协议的,应该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余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应该妥善保存与认证有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起码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策划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的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在国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报告已经失密或者或许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相关各方、并终止运用电子签名制作报告,未向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供应真实、完整和精准的信息,或者有其余过错,给电子签名依靠方、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产生损失的,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靠方因根据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供应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供应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举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此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数据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有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余违法举动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该给予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士,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报告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行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靠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相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确认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报告有联系的报告电文或者其余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报告,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运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牢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报告;
(五)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报告,包含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根据本法策划政务活动和其余社会活动中运用电子签名、报告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