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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

外汇网2021-06-19 00:03:03 64
贷款通则

【公布时间】 1996-08-01

【公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举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升贷款运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连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策划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运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运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法人、其余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供应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含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运用应该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行政规章,应该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紧密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值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行《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受,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供应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运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受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准许并对贷款或许产生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时间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时间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在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下方(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允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受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买入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该供应担保。贷款人应该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达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执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证实借款人资信不错,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供应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限期依据借款人的生产运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胜过10年,胜过10年应该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胜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该在贷款到期日以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能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该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答应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实施。

短时间贷款展期期限总计不得胜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总计不得胜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总计不得胜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末得到准许,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该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之原期限高达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依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成长,相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助利息。

对相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该自主审查发放,并依据本通则相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该根据国务院决定,依照职责权限规模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该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余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举动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该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运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而且应该符合下方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该经历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总计额未胜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差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余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获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运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婉拒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应、举报相关情形;

五、在征得贷款人答应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该如实供应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供应者除外),应该向贷款人如实供应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形,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该接受贷款人对其运用信贷资金情形和相关生产运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该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运用贷款;

四、应该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该获得贷款人的答应;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形时,应该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期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制约: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获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供应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运营。

五、除依法获得运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运营房地产业务;依法获得运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运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务必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依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准许的特定贷款外,有权婉拒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供应与借款相关的资料;

二、依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运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入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早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仍未运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根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该发布所运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供应咨询。

二、应该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该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时间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胜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胜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该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运营情形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制约:

一、贷款的发放务必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四十条有关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运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该报相关部门准许而未获得准许文件的;

(五)生产运营或投资项目未获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施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供应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余严重违法运营举动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余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余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该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余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该填写包含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首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供应下方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形;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数据,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数据;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形;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答应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答应保证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数据;

六、贷款人觉得需要供应的其余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该依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形、运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原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执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准许的评估机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形执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形,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该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士应该对调查人士供应的资料执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该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该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事项。

保证贷款应该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商量统一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该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该对借款人实施借款合同情形及借款人的运营情形执行跟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该依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时间贷款到期1个星期以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以前,应该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该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该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该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早归还贷款,应该与贷款人商量。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该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执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相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相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胜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运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供应报告,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该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形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期,应该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胜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该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相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形的检查。贷款人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依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未经国务院准许,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准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施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施分级运营管理,各级行长应该在授权规模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主管应该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该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相关部门主管参与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士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受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士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受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士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受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该依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胜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该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该依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形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就业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职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士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士在调离原就业岗位时,应该对其在任职阶段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形执行审计。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渠道,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渠道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在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该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该要求实施承包、租赁运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清晰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施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该要求其从新签订借款合同,清晰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施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该清晰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受;对实施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该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受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该要求其根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该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供应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供应相应担保,贷款人应该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受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从新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该要求其继续承受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务必征求贷款人答应。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该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供应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供应相应担保,贷款人应该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依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受清偿责任。对设立于公司的借款人,应该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受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该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务必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该依照相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余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巨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运用和安全的巨大经济活动,事先应该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该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该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供应贷款,为借款人供应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该确定一个贷款人为领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清晰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领头行应该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该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规模,应该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该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开支。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余基金会,不得运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背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相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而且应该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背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而且应该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士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士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未予婉拒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予以纪律处分,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的相关责任人士违背本通则相关规定,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背的,应该调离就业岗位,取消任职资格;产生严重经济损失或者组成其余经济犯罪的,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干元以上1万元下方罚款;

一、没有发布所运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背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余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余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或者个人予以纪律处分;产生经济损失的,承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组成犯罪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背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渠道侵吞信贷资金的,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受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产生贷款人巨大经济损失的,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士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违背本通则第九章其余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早收回原发放的贷款。产生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士或其余个人,应该承受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以前,其余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仍未运用的贷款,并提早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运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执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运营的。

四、未依法获得运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运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获得运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仍未运用的贷款,并提早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供应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供应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婉拒接受贷款人对其运用信贷资金情形和相关生产运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余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到5倍下方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取缔。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阶段仍按原处罚实施。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策划。

第七十六条 相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策划。

第七十七条 贷款人可依据本通则策划实行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策划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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