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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57:50 62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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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23

经国务院准许,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3月6号,《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经营风险,保证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向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执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举动。

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该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该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经营的情形。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余当事人应该依法从事有关业务活动,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余为投资计划管理供应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余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余情形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应该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余为投资计划管理供应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等原因执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余为投资计划管理供应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造成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实施投资计划造成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实施。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该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该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余为投资计划管理供应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该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策划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相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有关业务活动执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的投资规模,首要包含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着重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余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相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数据和评估数据;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平稳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供应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有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下方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首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余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差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事实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差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事实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制约。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相关部门准许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行。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制约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该获得但仍未获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清晰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起码应该包含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表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起码应该包含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运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受主体和承受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起码应该包含托管财产规模、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起码应该包含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经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起码应该包含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规模,胜过限额的资金划拨证实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经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该载明其余当事人参与的相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表明书起码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形,包含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形,包含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含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形,包含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该在投资计划表明书的明显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该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余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渠道、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相关当事人经商量答应,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相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该分为金额相等的比例。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该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改变。

投资计划受益权的比例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相关部门另行策划。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背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

(四)投资计划被撤消或者消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商量答应;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该在终止之日起90日间,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相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数据。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余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有关当事人应该在收到清算数据之日起30日间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看为其认可清算数据,受托人就清算数据所列事项消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举动的除外。

第二十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依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相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背本办法规定,产生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该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受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经中国保监会准许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示(试行)》规定,且实施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有关专业投资者员;

(五)近期3年无巨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有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该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数据;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会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相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有关业务部门设置及首要业务人士情形;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期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期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间,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不予准许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该符合下列相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胜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胜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胜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胜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胜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证实投资项目;

(二)试探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策划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形;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形;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相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渠道;

(八)定期向相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形及项目建设和管理经营信息,并要求其做出具体表明;

(九)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产生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复苏投资计划财产原状、予以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背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巨大过失的,依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有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有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禁止举动。

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依据投资计划约定,依照委托人意向,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余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相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不错,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实施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充足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士,重要职位人士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士具备对业务人士和投资计划实施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近期2年接连盈利;

(十)近期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举动;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该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差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什么时候候都保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运营务资产情况和流动性不错,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从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运营执照(副本)或者运营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表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含董事会和高级运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期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期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允诺书;

(八)首要业务人士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含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数据及项目评估数据;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数据及相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相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数据;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该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范围、公司治理、资信情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类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执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余当事人正式签订的相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答应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形,出具尽职调查数据;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经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允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行监督供应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审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保证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胜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务必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相关当事人查询,如实供应有关材料,数据项目管理经营情形;

(十一)连续管理和追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经营情形,要求项目方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数据;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经营情形;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本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相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相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数据;

(十八)主动接受相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有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依照投资计划约定获得报酬。

受托人违背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复苏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违背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承受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受。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获得的不正值利益,应该归入投资计划财产;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承受损失的,应该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受赔偿责任。

受托人供应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产生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该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受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该依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允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值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供应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余欺骗举动;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觉得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该在30日间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该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该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显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该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有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该继续履行相关职责,直至清算终结。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举动执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余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供应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供应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余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执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执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承受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余从业人士,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余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举动。

第五章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消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间,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不予准许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该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该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该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该依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起码应该提早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余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该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办。大会做出会议,务必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大会做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早终止或者缓期投资计划的会议,务必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会议和相关情形,应该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实施的巨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与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会议及有关情形;

(四)推举一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形;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背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巨大过失的,依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经营、投资收益等相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权利。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依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余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余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有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余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余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举动。

第六章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依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余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相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已获得有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托管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依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依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依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胜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有关当事人,获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实施;

(六)保证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经营的相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做出表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运用及回收、项目进度、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形,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该及时向其余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数据;

(十)定期编制托管数据;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供应有关材料,数据投资计划实施情形,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有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五十四条托管人依照投资计划约定获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产生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该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受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依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背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允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值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供应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余欺骗举动;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觉得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该在30日间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该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该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该继续履行相关职责,直至清算终结。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执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余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依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胜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举动。

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依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经营情形执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相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近期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相关部门已经颁发有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余机构。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关领域内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不错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而且实施规范;

(四)具备承受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有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有关经验;

(六)差不多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有关业务运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起码应该包含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运营规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期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起码应该包含实行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数据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历经及监督首要项目表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经营的专业人士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允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该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情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类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执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相关合同前,应该供应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余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形;

(四)追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形,包含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经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形。发现项目方财务情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供应有效担保等巨大情形,应该及时向相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数据;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经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消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胜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数据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经营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做出表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数据,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有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依照投资计划约定获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产生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该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受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依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背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允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值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经营情形;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供应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余欺骗举动;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觉得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该在30日间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该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该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该继续履行相关职责,直至清算终结。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该通报其余当事人,并数据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举动。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该依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有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相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该依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精准、及时、规范报送相关投资计划管理经营、监督情形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该依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形;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期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期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形,包含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形、委托人和受益人规模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数据;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形,包含项目风险,收益改变原因,后续管理情形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或许产生的损失,包含项目方显现财务情况严重恶化,项目显现巨大事故致使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供应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造成巨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行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余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情况及其供应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形;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数据,其中财务会计数据应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巨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巨大事项的专项数据;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形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巨大股权变更情形;

(十七)高级管理人士和有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形;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该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该向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数据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相关情形。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提交数据,应该供应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数据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该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会议和相关情形。

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该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间,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期还应该向相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单价、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该向其余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披露、数据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相关信息,还应该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披露、数据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形;

(二)受托人实施受托合同情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况;

(四)托管数据及监督数据;

(五)其余需要披露及数据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供应数据和披露信息时,应该保证所供应数据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余当事人,不得作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允诺。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机会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造成本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委托人应该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示(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起码包含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委托人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该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连续追踪相关当事人的信用情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有关业务部门,建立职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首要风险点,策划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增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职位、首要人士和核心环节执行监督和制衡,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相关合同,应该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士,应该严格依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作出决策,首要业务人士应该熟悉相关投资运转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委托人、受托人应该组织相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数据起码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首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执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首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牢靠性等执行评估;

(三)项目经营评估,首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经营情况、配套设施,以及经营风险执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首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执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首要对有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情况等执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首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执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首要对投资计划面对风险及未知性执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委托人、受益人应该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有关信息,追踪监测投资计划实施和具体管理情形。委托人、受益人追踪监测,起码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形;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形;

(三)投资计划运转和项目经营情形;

(四)项目相关担保情形。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该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执行尽职评估,必要时依照投资计划约定给予更换。

第八十三条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尽或许减弱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该及时数据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该获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供应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该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近期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底净资产高达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务必供应保证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供应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供应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答应供应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供应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胜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供应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供应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答应供应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起码采取下方风险控制措施:

(一)务必获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务必获得项目方的起码一个董事席位;

(三)保证具有可实施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运营权及其余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起码采取下方风险控制措施:

(一)保证与受让权利有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保证与受让权利有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允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导致的债务承受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获得近期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供应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余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该策划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运营活动执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情况。各方当事人应该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下方举动:

(一)婉拒、阻拦监管人士的监督检查;

(二)婉拒、拖延供应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余相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余禁止举动。

相关监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士和首要业务人士执行检查和问责。对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举动执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士和首要业务人士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阶段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该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举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约、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据市场改变和投资运转情形,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相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相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策划。

第九十六条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策划。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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