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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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 年 第 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9号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0月1号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该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行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该依照下方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持久性油类物质产生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产生的污染损害和燃油产生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燃油产生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下方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产生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应该不差于下方额度:
(一)5000总吨下方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形下不胜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应该不差于下方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下方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下方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到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到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到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其额度依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该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国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余财务保证。
第九条承受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该符合下方要求:
(一)在我国国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国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胜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胜过3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准许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承受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该符合下方要求:
(一)应该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设立、获得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获得运营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胜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胜过10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准许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号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方材料:
(一)注册证明、运营执照、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余合法营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国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该提交在我国国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国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供应的运营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余合法营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该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形;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主管、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国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该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主管、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九)需要表明的其余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执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给予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号前向社会发布。第四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之后,应该按下方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下方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该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方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余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对申请材料执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间,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胜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余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该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该书面表明理由,附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该符合下方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该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该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下方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余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增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余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依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的额度差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看为船舶未依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
(一)未获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胜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事实情形不吻合。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该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给予撤消。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给予确定和发布:
(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阶段届满后拒不实施,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人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下方”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比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10年10月1号起实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下方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施。权威注解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行办法》
2010年8月19号 ,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下方简称《办法》),从2010年10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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