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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57:43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 第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9号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0月1号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该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行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该依照下方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持久性油类物质产生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产生的污染损害和燃油产生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燃油产生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下方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该包含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产生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应该不差于下方额度:

(一)5000总吨下方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形下不胜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应该不差于下方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下方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下方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到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到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到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长一吨,增长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其额度依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该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国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余财务保证。

第九条承受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该符合下方要求:

(一)在我国国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国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胜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胜过3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准许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承受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该符合下方要求:

(一)应该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准许设立、获得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获得运营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胜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胜过10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准许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号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方材料:

(一)注册证明、运营执照、运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余合法营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国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该提交在我国国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国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供应的运营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余合法营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该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形;

(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主管、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国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该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主管、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九)需要表明的其余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执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给予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号前向社会发布。第四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之后,应该按下方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下方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该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方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余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对申请材料执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间,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胜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余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六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该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该书面表明理由,附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该符合下方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该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该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下方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该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余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增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余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依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的额度差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看为船舶未依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

(一)未获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胜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事实情形不吻合。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该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给予撤消。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给予确定和发布:

(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阶段届满后拒不实施,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人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下方”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比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10年10月1号起实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下方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施。权威注解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行办法》

2010年8月19号 ,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下方简称《办法》),从2010年10月1号起施行。

《办法》出台的背景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方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依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受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行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9月2号,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方简称《防污条例》),并已于2010年3月1号起施行。《防污条例》依照《海环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更深一步清晰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下方简称“油污保险制度”),用以保障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后,能够具备与其赔偿责任限额相匹配的赔付能力。受于《防污条例》对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需要通过策划相应的配套规章,在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其给予细化和清晰。为此,交通运输部将策划出台本《办法》列为了2010年的一类立法项目。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现况

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石油进口大国。近期十年至今,海上石油运输量渐渐增长。依据国家能源局的数据,中国2010年石油净进口量预计将高达2.1亿吨。多部分进口石油通过海上船舶承运,石油运量的增长和油轮尺度的放大,使船舶发生溢油污染事故风险持续增长,污染处置能力和损害赔偿能力与石油运输量上涨不相适应。《海环法》和《防污条例》的颁布实行,更深一步清晰了我国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制度框架和原则要求,采取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和石油货主摊款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处理船舶油污引起的环境污染及损害赔偿困难,助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进入本质性阶段。

国际上,国际海事组织策划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规定了适用船舶应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有关船舶已经依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投保油污险。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频发,给沿海渔业、养殖业以及海洋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危害。通过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借助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赔偿限额规模内的赔偿;也可以处理应急情形下清污起步资金的困难,在被污染的环境更深一步恶化以前,得到及时、有效的清理和修复。

《办法》的首要规定和要求

一、有关适用规模。本《办法》是《海环法》、《防污条例》的配套法规规章之一。《防污条例》中清晰了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船舶的适用规模,即除1000总吨下方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无需投保外,航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其余船舶均务必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具体说就是包含所有载运持久性油类或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不论其是国际航行船舶依旧国内航行船舶。所以,《办法》的适用规模就清晰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下方三类船舶应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强制保险:一是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二是所有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三是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需要表明的是,《防污条例》对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船舶的要求比有关国际公约更为严格,由国际公约要求的“载运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扩大到了所有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这尽管或许对我国从事沿海运输的小型油船造成适当的影响,一部份船舶情况差、管理水平低、事故风险高的小型油船或许由于很难承受较高的保险费用而被逼退出沿海油运市场;但也正符合淘汰落后、净化沿海油运市场,促使油轮公司向高标准、规范化的成长方向,也符合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方简称CLC92公约)的履约允诺。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还涉及保险机构,《防污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受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发布。”《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如保险机构的证实条件给予了细化规定。自此,《办法》不仅适用船舶,也适用有关的保险机构等。

二、有关主管机关。《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为增强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而建立的,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海事管理机构则作为我国船舶防污染的主管机构,表明着我国政府履行公约的权利和义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是船舶防污染管理中一项内容。所以,《办法》中规定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实行本办法。

三、有关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额度。当前,适用于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的相关的公约、法律法规首要有:《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方简称《海商法》)和《有关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1993年11月7号国务院准许1993年11月15号交通部令第1号)等,分别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船舶及其责任限额。其中,《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未直接规定船舶的责任制约,导致允许船舶依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制约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海商法》中也没有单独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而只规定了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制约,其中船舶油污染损害适用于非人身伤亡请求的赔偿限额。

基于此,《办法》中分别根据现有的不同管理规定对于不同的船舶及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额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应满足《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除(1)外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300总吨以上的,其额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不满300总吨的和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依照《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其额度应满足1993年交通部令第一号令的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限额的50%计算。

四、有关保险机构。船舶参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必然涉及保险机构,保险机构是有效实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有效实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各方的权益,更深一步规范船舶防污染管理,应将保险机构纳入管理范畴,《办法》依据条例的规定细化了由海事管理机构对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实行证实发布的制度。

当前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的保险机构,首要分为两类,即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为保证船舶油污民事责任制度的有效实行,又保护中国船东的利益,避免对现有油污险业务市场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办法》规定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保险机构,无论是商业性保险机构依旧互助性保险机构,无论是国外的依旧国内的,均应满足有关登记注册、人士、财务情况、赔付能力、服务信誉等要求,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核实证实后向社会发布。需要表明的是,对于互助性保险机构,《办法》第九条清晰了“上一年度净基金胜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胜过3美元”的证实标准。如此规定首要是考虑如此几个原因:一是投保油污险的市场需求量与保险机构总承保能力的匹配;二是互助性保险机构自身的承保与赔付能力要能够保障投保人及时得到赔付;三是归纳了近几年对保险机构执行备案证实的事实工作经验。

五、有关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单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单证是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中的一种,也是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凭证。《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了船舶应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而《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船舶应持有《燃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所以,《办法》规定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其余财务保证之后,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其中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同期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和《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其余船舶应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而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适用《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余财务保证证书》。其余船舶应持有有效的保险单证或其余财务保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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