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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

外汇网2021-06-18 23:57:15 89
简介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不是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靠近的原因,而是指产生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弥补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致使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时,保险人才应承受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受赔偿责任的规模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产生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形成分析保险人能否应承受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产生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产生的损失,连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由于近因。假使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保险人就应该承受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责任认定与近因原则(二)--药物过敏是否给付案情介绍

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无意中伤害保险,同期附加了无意中伤害医疗保险。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依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执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医治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映,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案例分析]

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造成两种不答应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医治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 “无意中伤害”的范畴。受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无意中伤害险,并不是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所以,保险人不应承受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意见是即使被保险人是在医治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受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看均属忽然的不测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看,不能觉得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就认定是次健康体。

所以,受于青霉素过敏致使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觉得是因疾病致使死亡。既然这样,消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机会性,只能看为无意中死亡。所以保险人应依照人身无意中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结论]

一般觉得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首先,就 “无意中伤害”的定义来说,是指外来的、忽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强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看,医院依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原因; 因皮试反映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医治两天后突发过敏反映,不仅被保险人自己很难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映后才知道。即使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映,但究竟何人发生、什么时候发生,特别是第一次运用青霉素药物,并造成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映的人,对于医院方来看也是个未知数。所以,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看,具有“忽然的”原因;被保险人去医院受医治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映致使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原因。综合上述三个原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无意中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 “无意中伤害”的因果关系来说,只有当无意中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无意中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假使被保险人当初运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余药物,很或许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受于被保险人不晓得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立医院方也觉得可以正常运用青霉素,在该种前提下发生的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映是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无意中伤害的原因。这是由于,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迄今没有统一证实: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映体质的人,该种过敏反映是一种疾病。假使青霉素过敏反映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消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故意外死亡。所以,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映致使死亡,符合“无意中伤害”的因果关系。

总之,保险人在开展各种人身保险业务时,应当注意保险事件的特殊性,分清保险事件的因果关系,掌握条款中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界限,进而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产生事故的原因或许是一个,也或许是多个,或许是多个没相关联的原因,也或许是一系列的原因导致。分析近因的原则是,近因不是近期的原因,而是产生事故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的造成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因为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导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导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转折点案例是英国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一战阶段,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忧该船沉没后会障碍码头的运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Leyland公司索赔造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觉得,致使船舶沉没的原因包含鱼雷击中和海浪打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所以,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并非是海浪打击。近因原则的含义及规定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规模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靠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受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规模以外的原因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该原则,承受保险责任并没有取决于时间上的靠近,而是取决于致使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能否在承保规模内,假使存在多个原因致使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造成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受于致使保险损失的原因或许会有多个,而对每一原因都投保于投保人经济上不利益且无此必要,所以,近因原则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能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对认定保险人能否应承受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导致在有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困难,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产生损失的力争应该支持。近因是指产生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近因原则的案例适用

依照近因原则,假使是单一原因致使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分析该原因能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下方结合案例来具体分析:

1、保险损失由一连串原因引起,则前一原因(即诱因)能否组成“近因”应分析各原因之间能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性质。

(1)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即诱因)不组成“近因”。(案例:保险船舶因大雾偏离航线搁浅受损,本案近因是大雾致使船舶搁浅,超载和不适航与大雾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近因。)

(2)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分析因果关系的性质。A、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不组成“近因”。(案例: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泡浸气缸进水,强行起步发动机致使发动机受损,近因是强行起步发动机,暴雨并没有必然致使发动机受损并非是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组成“近因”。(案例: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无意中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爬到公路边等候救援时因晚上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从树上掉下来的不测事故之必然,因此是近因。)C、能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案例:投保人被车辆碰擦,送达医院后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车祸能否是心肌梗塞的诱因,即组成死亡的近因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2、多个致损原因,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案例: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经港监准许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航行途中三副纵火产生火灾事故,三副与大副之间有冲突不是近因,三副有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的近因。)

3、多个致损原因共同作用致使保险事故,则多个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会致使死亡的结果,则非典与慢性病均可看为死亡的近因。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

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反之,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原因,称为远因。在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的运用具有广泛的意义。

近因原则: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产生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务必属于保险责任,若产生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受赔付责任;反之,若产生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运用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形:

(1)损失由单一原因导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导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导致

假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多种原因同期发生致使损失

多种原因同期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都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若同期发生致使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期发生致使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期发生致使损失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规模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则不予赔付。

多种原因接连发生致使损失

假使多种原因接连发生致使损失,前因与后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止,则最先发生并产生一系列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险人的责任可依据下列情形来确定:

第一,若接连发生致使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受于三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若接连发生致使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规模,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若接连发生致使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因不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使损失

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系列接连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致使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规模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近因识别

损失发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几种原因同期作用,即并列发生。在该种情形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务必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其余原因并没有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第二种是,几种原因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靠近于损失,并非是时间上最靠近于损失的原因。

第三种是,几种原因陆续发生,但其因果链受于新干预原因而中止。假使该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此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此不被考虑,远因能否为承保危险并没有重要,同期假使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此一个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假使某个原因仅仅是增长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规模,则此种原因不能组成近因。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一部分案件,还存在着同期存在两个近因的特殊情形。在这类情形下,又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形:第一,两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或者除外责任;

第二,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其他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第三,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其他原因属于除外责任。

第一种情形比较好处理,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承受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的,则不承受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也不难处理,,假使损失的原因均为近因,其中一个属于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而其他属于非承保责任(即保单仍未清晰规定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在一般情形下要对全部损失承受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形分细了仍有两种情形:(1)两个近因同期发生并相互依存;(2)两个原因同期发生但相互独立。在第(1)种情形下,假使两个近因同期发生且相互依存,没有其他近因,任何一个近因都不会单独产生损失,此时除外责任好于保险责任,即保险人对全部损失不承受赔偿责任。(理由是,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司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是为了更改合同当事人的意图,而是落实该种意图,对于保险合同中清晰约定的除外责任,除影响公共利益的法定除外责任外,被保险人一般可以支付对价给予加保,否则就显示被保险人愿意或需要自己承受该种危险。在第(2)种情形下,两个近因相互独立,哪个近因没有,其他近因也会产生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产生的损失部分可以得到保险赔偿,但对除外责任的近因所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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