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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经营权

外汇网2021-06-18 23:18:35 66
办事根据

(一)外经贸部《有关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施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通知》

(二)外经贸部《有关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三)外经贸部《有关调整民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运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四)外经贸部《有关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运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增强后期管理相关困难的通知》

(五)外经贸部《有关调整进出口运营资格相关规定的通知》

(六)外经贸部印发《有关进口运营资格管理的相关规定的通知》

(七)外经贸部《有关通报落实吴仪国务委员视察江西省相关交办事项进度情形的函 》资格条件

(一)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外贸流通企业成立时间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二)注册资本(金)外贸流通企业不差于300万元人民币;生产企业不差于200万人民币(生产企业可视情形放宽条件)。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四)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消对外贸易运营许可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提交材料

外贸流通企业

1、企业书面数据。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经年审的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税务部门签章)。

4、《企业法人运营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6、企业需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余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数据(原件或经验资部门签章)。

7、其余需要填写的附表:

〈1〉 进出口运营资格申请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

生产企业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或《运营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经年审的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税务部门签章)。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运营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执照》登记的主管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余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数据(原件或经验资部门签章)。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其余需要填写的附表:

〈1〉进出口运营资格申请表;

〈2〉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

二、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备齐后,由经办人士提出拟办意见,经科务会议讨论审核后,报局主管领导审批,在三个工作日间转报省级发证机关,并协助办理进出口运营资格证书。受理程序

受理程序:科员受理初审----科长复审-----集体会审----分管局长签发

企业类型

中国目前的外经贸企业首要有下方几大类型

外贸公司(包含部委、省级外贸公司和地(市)县级外贸公司)、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商业物资企业和外经企业。依照更深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政府相关部门更深一步放宽了外贸运营权的制约。在当前仍实施审批许可制度的情形下,加速赋予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和其余(含民营企业)有实力的经济实体进出口运营权。另外,依照WTO的规章,中国获准“入世”后要在三年内完成从当前进出口运营权审批制向登记制的过渡。

审批手续

(一)生产企业

1.更深一步核定生产企业进出口运营权的审批标准当前对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标准已有了新调整,只要国有大型(特大、大一、大二)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即可办理准许手续。此外,对于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审批标准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其余行业的生产企业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100万美元。对已准许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申请进出口权。

具体审批和程序是:生产企业向所在省(市)外经贸委(厅)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获得统一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将依照国家经贸委的审查推荐名单,办理批复手续。

2.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运营规模

(1)年自营出口1 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准许,可成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运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有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准许,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有关的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士及售后眼务人士的外派劳务权。

3.对经济特区内生产企业申请自荐进出口运营权试行自动登记制,经济特区的生产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并已投入生产,均可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间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即获得出口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出口运营权,可按规定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生产企业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过程中,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二)地(市)县外贸公司

1997年至今,相关部门对有固定运营途径、有外贸供货、多年来对外贸发展做出了贡献的地县级外贸货源公司放宽了审定标准。对国民生产总值每30亿元(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每10亿元)的地市(县),原则上可考虑赋予一家进出口运营权。

对经济特区内除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余企业申请进出口运营权,试行由外经贸部总量控制,经济特区自行审批的办法。即:在外经贸部从新核定各经济特区现有具有进出口运营权的企业(下方简称外贸企业)数量的基础上,依照外贸企业总数和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范围挂钩的原则,各经济特区一般贸易出口创总览额每增长1亿美元或一般贸易年出口创汇上涨率每增长5%,可增长1家外贸企业。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必要条件和标准,自行审批在经济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当前,外经贸部已核准五个经济特区1996年的总量为2013家。

(三)科研院所

只若是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并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获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平均创汇额不差于30万美元的科研院所,经国家科委推荐,外经贸部即受理其进出口运营权的审核、批复产作。

截至迄今为止,已有二百余家科研院所得到了其科技产品的自营进出口运营权。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下方程序: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科技部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获得统一意见后联合报科技部和外经贸部。科技部对各部门、多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执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科技部的审查意见,执行审核批复。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此外准许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运营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自身没有企业法人运营执照的.对外运营权可依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四)外经公司

我国从1979年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17年来,成绩明显。伴随对外放开脚步的加速,对外承包劳务队伍也更深一步扩大。当前,我们首要支持和激励具有独立施工能力和较强运营能力的工程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劳务运营权,这类公司都要求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并与有对外运营权的公司合作有较好的对外业绩。

对出口创汇高达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相关部门也将授予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运营权。

对设计院在国外承受过重要工程项目并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勘察设计监理证书和勘察设计院,并已在外开展1—2个运营项目,将授予其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监理等对外运营权。

(五)商业、物资企业

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运营权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放开,加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动力,加速发展第三产业。当前,依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运营权工作已从试点阶转入正常审批,具体标准如下:

1.部门直属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2.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运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人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

4.为更深一步考核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增长对申报企业的资本金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 000万元人币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经准许赋予进出口运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运营规模原则上与其经准许的国内运营规模相统一。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运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申报及审批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含:企业运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数据;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运营情形(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运营执照;企业实有资金情况;企业申请运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在收到多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执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给予审核批复。

(六)供销合作社企业

授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运营权的目的是加速供销合作社的对外放开,加深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功能,助推我国农业的产业化,提升农产晶的附加值,发展创汇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申请进出口运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沿海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高达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高达3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年销售额占该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总额60%以上,已扶持当地农民建有3个以上的专业合作社,或建有1个以上的出口骨干商品生产基地。

得到进出口运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规模原则上与其经准许的国内业务运营规模相统一,但不运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运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施核定公司运营的14种进口商品。

申报及审批程序:

供销合作社进出口运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联合向外经贸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申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收到申报文件后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进出口运营权,由总社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含: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运营权的请示和可行性数据;企业前两年销售额和为农服务的销售额;企业法人运营执照;企业实有资金情况;企业申请运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七)连锁运营企业

赋予连锁运营企业进出口运营权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放开,促进连锁运营企业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进度。申请进出口运营权的连锁运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1.是政企分开、自主运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型的连锁商店,具有统一的配送中心;

2.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与运营进出口业务相适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士;

3.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申报及审批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向外经贸部申报。部委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含:企业运营进出口业务的牢靠性数据;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1年运营情形(须供应销售统计表并要求主管部门和地方统计部门盖章证实)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运营执照(复印件);统一配送中心的情形(所在地、范围等);企业申请运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外经贸部到多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

有关规定

有关赋予民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准许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

第一条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维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助推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民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含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申请资格

一、同期具备下列条件的民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运营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接连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士。

二、同期具备下列条件的民营科研院所(包含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运营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历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申报材料

一、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数据;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接连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形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

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方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准许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准许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准许;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准许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权利和义务经准许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受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准许的进出口业务规模内,可以运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运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与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相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增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形予以通报批评、警示或撤消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从1999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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