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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外汇网2021-06-18 23:18:30 54
简述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规模和定义 第一条 规模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国内向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供应服务;

(b)在一成员国内向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消费者供应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在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以商业存在供应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在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以自然的存在供应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下方机构采取的措施: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为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和允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机会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国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

(b)“服务”包含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供应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供应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供应,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供应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刻和无条件地予以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以不差于其予以任何其余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保持不统一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为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予以其毗国家优惠,以便利毗邻的边境地区执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形下,各成员应快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发布所有广泛适用的相关或影响本协定实行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给予发布。

2.如第l款所指的发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余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刻或起码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明显影响在本协定下已做具体允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余成员就其广泛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给予快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余成员供应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有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说为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经答应可以予以个别低收入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5.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觉得影响本协定实行的,由任何其余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员供应那些一旦公开会障碍法律的实行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低收入国家的许多参与

1.依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促成的下方方面的具体允诺来促进低收入国家成员许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尤其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得到技术;

(b)改观对分销途径和信息网络的利用;和

(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供应方式上达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或许的程度上的其余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低收入国家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得到与其相应市场相关的资料,包含:

(a)相关服务供应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

(b)相关登记、认可和得到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

(c)服务技术可得到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于它们的特殊经济情况以及它们的成长、贸易和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促成的具体允诺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应予以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与或促成在参与方之间达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只要该种协议;

(a)包含大量的服务部门和

(b)在(a)项所说的部门中,两个或多个参与方之间通过下方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条意义上的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许多的歧视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协议生效时,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二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的条件能否满足时,可考虑本协议与相关国家间更大量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度之间的关系。

3.(a)假使低收入国家是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的参与方,则应依据这些国家所有的和单个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成长水平,在第1款,尤其是(b)项所列条件方面,表明灵活性。

(b)虽有第6款的规定,当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只有低收入国家参与时,可对该协议参与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予以愈加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协议应促进该协议参与方之间的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升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以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的水平。

5.假使在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促成、扩大或作任何巨大修改时,一成员打算撤消或修改具体允诺因此违背其在允诺表中所列规定和条件,则它应提早90日通告上述修改或撤消,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

6.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如是依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与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与方国内从事本质性的商业运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予以的待遇。

7.(a)各成员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与方,应立刻将这类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扩大或巨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也应向理事会供应其要求的其余这类相关资料。理事会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扩大和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统一性向理事会数据。

(b)各成员如系第1款所述的依据一时间表而实行的协议的参与方,则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数据协议实行情形。理事会如觉得必要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数据。

(c)依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数据,理事会觉得适当时可向参与方提出建议。

8.参与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成员,对任何其余成员从该协议中或许获取的贸易利益可不得谋求弥补。

第五条之二 劳工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形成在两个或多个参与方之间建立的劳工市场完全一体化协议的成员,假使这项协议:

(a)免除协议参与方的公民相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允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保证所有广泛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给予实行。

2.(a)每个成员应保持或赶紧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供应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快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予以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保证这些程序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b)以上(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统一的法庭或程序。

3.在供应一项已做具体允诺的服务需要得到准许时,成员的主管当局应在一项符合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完整的申请提出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相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相关申请的准许情形。

4.为了保证相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保证这些要求,尤其是:

(a) 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诸如供应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b)除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以外,不应形成负担;

(c)如是许可证程序,则其自身不应形成供应服务的制约。

5.(a)在各成员已作出具体允诺的部门,在依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订的纪律仍未生效前,成员不能以下方方式运用损害或障碍具体允诺的许可和资格要求及技术标准:与第4款(a)、(b)或(c)项所列标准不符;和在对那些部门做具体允诺时,不能合理地预想到该成员会采取该种做法。

(b)在确定一成员能否符合上述第5款(a)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该成员所实行的相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在对专业服务已做具体允诺的部门,各成员应供应充分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余成员的专业人士的资格。

第七条 承认

1.为全部或部分地实施对服务供应者的相关准许、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并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员可承认在一特定国家得到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该种通过协调或其余办法达到的承认,可基于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予以。2.一成员如系第1款中所说的这类协议或计划的参与方,不管是现有恐会来,应为其余相关的成员供应充分的可能,谈判加入这类协议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相似的协议或安排。当成员自动予以承认时,则它应予以任何其余成员充分的可能来证明在那一其余成员得到的教育程度、经验、许可证或证明以及已满足的资格条件等应得到承认。

3.成员在实行其对服务供应者的准许、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予以承认的方式不得形成国家间实施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组成隐蔽的制约。

4.每个成员应:

(a)在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其现行的承认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表明这些措施能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开始谈判前,尽或许提早快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为任何其余成员供应充足的可能,在谈判进入本质性阶段以前显示其参与谈判的意向;

(c)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作巨大修改时,应快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表明这些措施能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5.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答应的标准。在适当情形下,各成员应与相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执行合作,以建立和采取相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从事相关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供应者

1.每个成员应保证在其国内的任何垄断服务供应者,在有关市场上供应垄断服务方面,不得违背该成员在第二条下的义务和具体允诺。

2.当一成员的垄断供应者,不论是直接或通过一附属企业参与在其垄断权规模之外且该成员已做出具体允诺的服务供应的竞争,该成员应保证该供应者在其国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进而违背其允诺。

3.当一成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余成员的垄断服务供应者的举动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保持或准许上述服务供应者的成员提交相关运营的具体资料。

4.在WTO协议生效后,假使一成员在其已做具体允诺的服务的供应方面授予垄断权时,在予以的垄断权马上实行前不晚于3个月,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供应者,假使一成员正式或事实上,(a)准许或建立少数几个服务供应者和(b)实质上阻止这些服务供应者之间在其国内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承认除属于第八条的以外,服务供应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压抑竞争进而制约服务贸易。

2.每一成员应任何其余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业惯例与其执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予以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供应与该事项相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资料给予合作。在不违背国内法并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促成满意协议的情形下,被请求的成员也应向请求方供应其余资料。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困难执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应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付诸实行。

2.在第1款所说的谈判结果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期间,即使有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在其允诺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将修改或撤消一具体允诺的意向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前提是该成员向理事会表明此修改或撤消不能等候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议生效3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1.除非在第十二条所说的情形下,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允诺相关的经常交易实行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的制约。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包含运用符合协议条款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行与其相关该交易的具体允诺不统一的制约。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制约

1.显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问题或其威胁时,一成员可以对其已做具体允诺的服务贸易,包含与该允诺相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保持制约。各成员承认处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过程中的成员,其收支平衡会承受特殊阻力,所以该成员会有必要运用制约以保证保持足够实行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的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说的制约:

(a)不应在各成员之间产生歧视;

(b)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

(c)应避免对任何其余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产生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多出为应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制约;

(e)应是临时的并伴随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观而逐渐取消。

3.在确定运用此类制约的规模时,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的供应。但是采取或保持这类制约不应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依据第1款规定所采取或保持的任何制约,或对此类制约的任何变更,都应快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行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本条下采取的制约,快速与收支平衡制约委员会执行磋商;

(b)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商量的程序,以便能够向相关成员作出适当建议。

(c)磋商应对相关成员的收支情况及依据本条所采取或保持的制约执行评估,特别要考虑下列原因:

(1)收支平衡的性质和程度和对外财政的问题;

(2)参与磋商的成员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3)其余可选择的纠正措施。

(d)磋商应考虑制约与第2款的统一性,特别是依据第2款(e)项逐渐取的情形。

(e)在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供应的相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和其余原因的调查结果和其余事实,并应以基金组织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情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

6.假使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成员愿意适用本条规定,部长会议应建立审议程序和其余必要的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应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并非是为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供应服务之目的。

2.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定下服务的政府采购困难执行多边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1.只要这类措施的实行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制约,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行下方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而必需的;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为保证服从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包含与下述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

(1)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的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情事的;

(2)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相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的;

(3)安全困难;

(d)与第十七条不统一的,只要待遇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余成员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承受真正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才可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对其余成员的服务或服务供应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二条不统一的,只要该种待遇差别是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余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计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供应其觉得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

(1)直接或间接地为建立军事设施而供应服务;

(2)相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余紧急情形阶段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2.依据第1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或许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助

旨在保证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含一成员依据其税收制度采取的下方措施:

1.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形下,补助对服务贸易或许会造成扭曲影响。各成员应执行多边谈判以策划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也应讨论反补助程序的适当性。谈判应承认补助对低收入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顾虑到各成员,特别是低收入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执行谈判,成员应交换其供应给本国服务供应者的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助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如觉得另一成员的补助使其承受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执行磋商。对该种要求应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三部分 具体允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1.在第一条所确定的服务供应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予以其余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不得差于其允诺表中所答应和清晰的规定、制约和条件。

2.在承受市场准入允诺的部门中,一成员除非在其允诺表中清晰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国内保持或采取下方措施:

(a)制约服务供应者的数量,不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供应者的方式,依旧以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

(b)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制约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c)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制约服务业务的总量;

(d)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试探的方式,制约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聘用的或一服务供应者可聘用的、对一具体服务的供应所必需或直接相关的自然人的总数;

(e)制约或要求一服务供应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供应服务的措施;

(f)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的外国投资总额的制约来制约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在列为其允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供应的措施方面,予以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不得差于其予以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

2.一成员予以其余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与予以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假使更改了竞争条件进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供应者与任何其余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供应者对比处在有利地位,该种待遇应被觉得是较低的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允诺

各成员可就不在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列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含相关资格、标准恐怕可事宜的措施,执行谈判作出允诺。该种允诺应列为一成员的允诺表中。

第四部分 逐渐自由化 第十九条 具体允诺的谈判

1.为达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渐达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执行接连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办。该种谈判的方向是降低或取消各类对服务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供应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的平衡。

2.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成长水平予以应有的尊重。应予以个别低收入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放开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依据它们的成长情况,逐渐扩大市场准入,而且当允许外国服务供应者进入其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达到第四条所述的目标

3.对每一回合应建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立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包含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对服务贸易执行全面和在部门基础上的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如何对待成员自先前谈判以来自主执行的自由化,以及为依据第四条第3款规定予以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过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逐渐自由化的进度都应向提升本协定项下成员所承受具体义务的整体水平的方向推动。

第二十条 具体允诺表

1.每个成员都应在允诺表中列明其依据本协定第三部分而承受的具体允诺。在承受该允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清晰列出:

(a)市场准入的规定、制约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相关附加允诺的义务;

(d)适当情形下,实行这类允诺的时间表;

(e)这类允诺的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都不符的措施,应列为与第十六条相关的栏目中。在该种情形下,列为的内容也将被看为对第十七条规定了一项条件或资格。

3.具体允诺表应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并应作为本协定的整体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允诺表的修改

1.(a)依据本条规定,在一允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本条称“修改成员”)可在任什么时候候修改或撤消允诺表中的任何允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依据本条修改或撤消某一项允诺的意愿,至迟在其准备实行该修改或撤消允诺之日的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依据第1款(b)项通知的修改或撤消建议如影响了任何成员在本协议下的利益(本条中说为“受影响成员”),则应其请求,修改成员应执行谈判以就必要的弥补调整促成协议。在该种谈判和协议中,相关成员应尽力保持互利的允诺总的水平,使其不差于谈判前具体允诺表中对贸易供应的有利条件。

(b)弥补调整应在最惠国基础上作出。

3.(a)如在谈判期终结前,修改成员和任一受影响成员之间未促成协议,则该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期望实行它所具有的弥补权利的任何受影响成员务必参与仲裁。

(b)假使受影响成员不要求仲裁,则修改成员可自由实行其提出的修改或撤消。

4.(a)修改成员在依照仲裁结果作出弥补调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消其允诺。

(b)如修改成员实行了其建议的修改或撤消而未遵照仲裁结果,则任何参与了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依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消实质上相当的利益。即使有第二条的规定,但如此的修改或撤消只可对修改成员实行,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允诺表的调整或修改设立程序。任何在本协议向下修正改或撤消允诺的成员应依据这些程序修改其允诺表。

第五部分制度条款 第二十二条磋商

1.各成员对任何其余成员就影响本协定运行的任何事项或许提出的磋商请求应给予同情考虑,并应予以充分的磋商机会;争端处理谅解(DSU)应适用于该种磋商。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处理机构(DSB)应一成员的要求,可就通过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寻到满意处理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成员执行磋商,

3.一成员不可依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就另一成员的属于它们间相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规模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条。假使成员间就一项措施能否属于它们之间的该种协议规模一事难以达成统一,则应允许其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此事项提交仲裁。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争端处理和实行

1.任何成员假使觉得任何其余成员未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或具体允诺,为就该事项促成相互满意的处理办法,它可以诉诸争端对在WTO协议生效之此前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关事项只有在经历该协定双方答应的情形下才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处理谅解。

2.假使争端处理机构觉得情形严重到足够有理由采取该种行动,它可以授权一成员或多个成员依照争端处理谅解的第二十二条对任何其余成员或各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允诺的适用。

3.假使任何成员觉得依据另一成员在本协议第三部分下的具体允诺予以它的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受于实行与本协议条款并没有矛盾的任何措施而正在丧失或承受损害,它可以诉诸争端处理谅解。假使该措施被争端处理机构裁定为丧失或损害了如此一种利益,则受影响成员应有权在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相互满意的调整,可包含该措施的修改或撤消。假使相关成员间不能促成协议,则争端处理谅解第二十二条应适用。

第二十四条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委派给它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行并达到其目标。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在觉得合适的时机可以设立附属机构。

2.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向所有成员的代表放开。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造成。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作

1.各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在需要帮助时应能利用第四条第2款中提到的咨询点的服务。

2.对低收入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层次由秘书处供应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与其余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余政府间组织执行与服务相关的商量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利益的拒给

成员在下述情形下可婉拒予以本协定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供应,假使证实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成员或该婉拒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国内供应的;

(b)在供应海运服务的情形下,假使它证实该服务的供应是:

(1)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员或该婉拒成员不与其适用WTO的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执行的,和

(2)由一个运营和/或运用整个或部分船只的人执行的,但该人属于一非成员或该婉拒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

(c)对于一个法人服务供应者,假使证实它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供应者,或它是一个该婉拒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的服务供应者。

第二十八条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举动的形式,或任何其余形式;

(b)“一项服务的供应”包含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含下方方面的措施:

(1)服务的采购、支付或运用

(2)与服务的供应有关联的得到和运用那些成员要求向公众广泛供应的服务;

(3)一成员的人在另一成员国内供应服务而存在,包含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含通过:

(1)组建、得到或保持一个法人,

(2)创立或保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国内供应服务;

(e)一服务“部门”是指:

(1)在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清晰规定的,相关一具体允诺的那项服务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门;

(2)如未规定,则指那项服务部门的全部,包含其所有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是指,

(1)从或在其余成员国内供应的服务,或在海运服务的情形下,由一般依照其余成员的法律注册,或由通过运营整个和/或部分船只供应服务的那一其余成员的人供应的服务;

(2)在通过商业存在或通过自然入存在的情形下,由那一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供应的服务;

(g)“服务供应者”是指供应服务的任何人;

(h)“垄断服务供应者”是指在一成员国内的有关市场上那一成员正式或事实上被授权或确定为那一服务的独家供应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务消费者”是指得到或运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其余成员或任何其余成员国内的自然人并依据那一其余成员的法律:

(1) 是那一其余成员的国民;

(2)在那一其余成员有永久居留权,假使一成员没有国民的话;假使该服务不是直接由一法人供应,而是通过其余方式的商业存在,如一分支机构或一代表处供应,则该服务供应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种商业存在被予以依据本协定予以服务供应者的待遇。该种待遇应扩大至该服务所来源的商业存在,但不必扩大至该服务供应者设在供应的该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余部分的商业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议时所通知的,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它予以其国民的待遇实质上相同,只要没有成员有义务予以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余成员给这些永久居民更优惠的待遇。该种通知应包含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那些永久居民承受与那一其余成员对其国民承受的同样责任的保证;

(l)“法人”是指依据所适用法律正值组建或以其余方式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不管是为了盈利或其余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依旧政府所有,包含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营、独家所有或联合所有的形式;

(m)“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如此的法人,它或者:

(1)依照其余成员的法律组建或以其余方式组织,并在那一成员或任何其余成员国内从事本质性业务活动;或者

(2)在通过商业存在供应服务的情形下,由那一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或由(1)项所述的那一其余成员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1) 为一成员的人所“拥有”,假使50%以上的股权为那一成员的人有偿所有;

(2)为一成员的人所“控制”,假使此人有权指定其多部分董事或以其余方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

(3)“附属”于另一人,假使它控制其余人,或被其余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余那个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包含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收,包含财产转让收益税、不动产税、遗产和馈赠税、企业支付的薪资或薪金税,以及资本升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构成部分。

有关第2条豁免的附件

规模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依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予以的胜过5年期的豁免执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胜过5年执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造成该豁免的条件能否依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更深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胜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执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统一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有关本协定项下供应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供应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供应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供应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谋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相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供应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允诺执行谈判。应允许具体允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允诺的条件供应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行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临时居留执行管理的措施,包含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行不致使任何成员依据一具体允诺的条件所得到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有关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证实在本协定项下承受的任何具体允诺或义务不得降低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含其争端处理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予以;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处理程序只有在相关成员己承受义务或具体允诺、且双边和其余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处理程序已用尽的情形以下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起码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成长情形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形,以期考虑将本协定更深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机会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形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执行的此类活动,不包含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相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可能,包含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含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含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供应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执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运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含服务的地点、运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供应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有关金融服务的附件

1.规模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供应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供应应指供应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来说,“在行使政府职权时供应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余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运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余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来说,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供应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供应者执行竞争,则“服务”应包含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即使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余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此采取措施,包含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供应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平稳而采取的措施。这样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允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相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相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行时,可承认任何其余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根据与相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余方式达到,也可自动予以。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与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依旧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计划的参与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行,且如适当,还存在有关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余利害关系成员供应谈判加入该协定或计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促成相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予以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余成员供应证明此类情形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余国家的审慎措施给予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处理

有关审慎措施和其余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相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来说: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供应者供应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含所有保险及其有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余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含下列活动:保险及其有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含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余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余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含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含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游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允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含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含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含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余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含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种证券的发行,包含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供应与该发行相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含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余可转让票据;

(xv)供应和传送其余金融服务供应者供应的金融信息、金融报告处理和有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供应咨询、中介和其余附属金融服务,包含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供应者指期望供应或正在供应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供应者”一词不包含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首要为政府目的实施政府职能或执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含首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供应的实体;或

(n)在行使一般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民营实体。

有关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即使有本协定第2条和《有关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日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统一的相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为该附件。

2.即使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日内,改观、修改或撤消列为其减让表的相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允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策划必要的程序。

有关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有关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含有关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保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统一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方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运用生效:

(a)依据《有关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行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数据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为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有关海运服务的具体允诺。

3.即使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终结起至实行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观、修改或撤消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允诺而无需供应弥补。

有关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尤其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余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下方附件促成统一,旨在详述本协定中相关影响进入和运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所以,本附件为本协定供应注释和补充规定。

2.规模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运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运营或供应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规模内的服务供应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运营或供应未对公众广泛供应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来说: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清晰要求或实际上要求向公众广泛供应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含电报、电话、电传和报告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供应的信息执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改变。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执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执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含与附属公司执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含向与无相关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供应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含向客户或潜在客户供应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类的任何提到均包含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得到的有关影响进入和运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相关信息,包含:服务的收费及其余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策划和采取影响进入和运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余设备的条件;或许的通知、注册恐怕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运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任何服务供应者可依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运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供应其减让表中包含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行。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可进入和运用其国内或跨境供应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含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供应者:

(i)买入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供应者供应服务所必需的其余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供应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供应任何服务时运用该服务供应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广泛运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形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可运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国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含此类服务供应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运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报告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运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相关规定做出通知,并执行磋商。

(d)即使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组成变相制约的方式实行。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运用附加条件,但为下方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供应者的公共服务责任,尤其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广泛得到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余成员的服务供应者不供应该成员减让表中允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运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含:

(i)制约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运用;

(ii)运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执行互联的要求,包含运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有关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激励达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余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相关的技术要求;

(v)制约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供应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即使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低收入国家成员仍可在同其发展水平相统一的情形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运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加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长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尤其是在低收入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激励发达国家和低收入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供应者以及其余实体,尽或许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成长计划,包含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激励和支持低收入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同相关国际组织执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形下,应使低收入国家可得到相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形的信息,以帮助加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供应机会,以激励外国电信服务供应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余活动方面供应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的各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世界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允诺通过相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含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世界电信服务的有效经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行过程中造成的事项与此类组织执行磋商。

有关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有关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含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保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统一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对基础电信生效:

(a)依据《有关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5条确定的实行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数据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为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有关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允诺。

①此条件应依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供应方式执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消除任何服务供应方式。

②一般情形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与方的公民供应自由进入各参与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含相关薪资条件及其余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相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起码所有WTO成员的相关机构放开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承受真正的和充足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含一成员依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下方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供应者实行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行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行的措施,包含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供应的服务的消费者实行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规模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供应者与其余服务供应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供应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相关联的人士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依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相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将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相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执行及在什么时限内执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供应服务做出市场准人允诺,且假使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自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自此已允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供应服务做出市场准入允诺,则该成员自此已允诺允许相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制约服务供应投入的措施。

⑩依据本条承受的具体允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受于相关服务或服务供应者的外国特性而造成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做出弥补。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与方答应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供应,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余形式的商业存在供应,则该服务供应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予以在本协定项下规定予以服务供应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供应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供应者位于供应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余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余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看为使依据一具体允诺得到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供应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应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类似情形下予以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余运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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