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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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公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布文号】2006年第17号令
【公布日期】2006-10-12
【实行日期】2006-11-15
《零售商提供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号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答应,现予发布,从2006年11月15号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主任马凯
部长周永康
局长谢旭人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条到第四条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提供商的交易举动,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提供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的有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运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含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提供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供应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含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余中介商。
第四条零售商与提供商的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到第八条第五条激励零售商与提供商在交易中采取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举动:
(一)与提供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促成统一后,又婉拒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提供商的事由,或经提供商答应、零售商负责承受自此造成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提供商承受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值理由将提供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依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将提供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提供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提供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提供商买入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举动:
(一)对提供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余运营者销售商品的单价给予制约;
(二)对提供商向其余零售商供货或供应销售服务给予制约。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要求提供商派遣人士到零售商运营场所供应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提供商答应,而且提供商派遣人士仅从事与该提供商所供商品相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提供商商量统一,就提供商派遣人士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促成统一,且派遣人士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受。第九条到第十一条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提供商有权婉拒退货:
(一)零售商因本身原因产生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受自此给提供商产生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运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受自此给提供商产生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阶段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零售商向提供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该事先征得提供商的答应,订立合同,清晰约定供应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提供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供应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提供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提供商供应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减弱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供应相应服务的,应该向提供商返仍未供应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零售商应该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提供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第十三条到第十六条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下方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获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运营场所内正常运用的提供商,买入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运用店内码的提供商收取胜过事实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提供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提供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供应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营业、从新营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余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该由零售商本身承受或未供应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零售商与提供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清晰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胜过收货后60日。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或提供商没有供应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该及时与提供商对账。
第十六条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提供商有权查询零售商仍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形,零售商应该供应便利条件,不得婉拒。第十七条到第二十条第条零售商不得下方列情形为由推迟支付提供商货款:
(一)提供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提供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仍未办结;
(三)提供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高达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提供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余违背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提供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举动: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制约零售商销售其余提供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激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精准、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应零售商、提供商的信用情况,引导零售商、提供商增强自律,合法运营。
第二十条激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提供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该将相关情形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有关的提供商。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多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对本办法规定的举动执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零售商提供商公平交易举动实施动态监测,执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背本办法规定的举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往上述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该依法给予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提供商违背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下方罚款,但最高不胜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下方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提供商货款的,应该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事实,策划规范零售商提供商公平交易举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2006年11月15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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