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23: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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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运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运营活动,包含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运营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运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运营活动实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运营者 第五条运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务必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经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士。 第六条运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该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间审核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给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该考虑国家有关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情况。 申请运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期申请运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该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运营无船承运业务,应该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余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受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 在中国国内运营无船承运业务,应该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应该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期,附送证明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有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长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该向中国国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造成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所有。 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间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给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发布。 第九条运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士中起码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的历经; (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必要的运营设施。 第十条运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该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间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给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运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士中起码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的历经;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士;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运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该向拟运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间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给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运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该持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运营者,不得将依法获得的运营资格供应给他人运用。 第十五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运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运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该立刻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运营活动 第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运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国际班轮运输运营资格。 未获得国际班轮运输运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运营活动,不得对外发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运营等方式运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运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该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运营执照副本、首要出资人; (二)运营者的首要管理人士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经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运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间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给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获得国际班轮运输运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应该自获得资格之日起180日间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答应,可以缓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运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九条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该提早15日给予公告,并应该自举动发生之日起15日间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运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的运价,应该依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含发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发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约定的运价。 发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应该实施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在同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该证实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经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该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间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间,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运营; (二)降低经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运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国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增长经营船舶的,增长的经营船舶务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该于投入经营前15日间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间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余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协议应该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答应。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报送的兼并、收购协议之日起60日间,依据国家有关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情况执行审核,做出答应或者不答应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 第二十五条运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国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余有关费用,应该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运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运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以差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供应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予以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余制约性条件给交易对方产生损害; (四)其余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举动。 第二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相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该遵守本条例相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不得运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运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运营人的委托,可以运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相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余有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的税款。 第三十条国际船舶管理运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运营人的委托,可以运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余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聘用求职、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情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余服务。 第四章外商投资运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外商在中国国内投资运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余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准许,外商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余相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运营企业,运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运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运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胜过49%。 运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运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商量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三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准许,外商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余相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运营的船舶供应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国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必须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办理。 第三十四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准许,可以依法在中国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第五章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行调查: (一)运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经营协议、运价协议等,或许对公平竞争产生损害的; (二)运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通过协议造成的各种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连续1年胜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或许对公平竞争产生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举动之一的; (四)或许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余举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行调查,应该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下方统称调查机关)共同执行。 第三十七条调查机关实行调查,应该成立调查组。调查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依据需要,聘请相关专家参与工作。 调查组执行调查前,应该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胜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准许,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士执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形,并可查阅、复制相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报告等相关资料。 调查人士执行调查,应该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被调查人应该接受调查,如实供应相关情形和资料,不得婉拒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形、谎报情形。 第四十条调查终结,调查机关应该做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产生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相关协议、制约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相关资料等禁止性、制约性措施。 第四十一条调查机关在做出采取禁止性、制约性措施的决定前,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该举办听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获得《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许可证》,擅自运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运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运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运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运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的罚款。拒不停止运营的,婉拒进港;情节严重的,撤消其国际班轮运输运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未获得国际班轮运输运营资格,擅自运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的罚款。拒不停止运营的,婉拒进港。 第四十七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运营者将其依法获得的运营资格供应给他人运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消其运营资格。 第四十八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并可以撤消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九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实施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五十条根据调查结论应该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准许,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运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婉拒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士依法实行调查,或者隐匿、谎报相关情形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运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运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给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历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无船承运业务运营者、国际船舶代理运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运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其相应的运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举动后不给予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运营活动,不立刻给予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给予处理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人以内地投资运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运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准许,不得运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运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策划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九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运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制约或者其余相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运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辅助性运营活动的,应该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间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1990年12月5号国务院公布、1998年4月18号国务院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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