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行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号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5年12月1号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下方简称商检法)的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方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下方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该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策划、调整务必实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下方简称目录)并发布实行。
目录应该起码在实行之日30此前发布;在紧急情形下,应该不迟于实行之日发布。
国家质检总局策划、调整目录时,应该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为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余进出口商品实行检验(下方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依据国家规定实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阻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含海上平台、首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含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遇阻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行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余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为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准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相关部门策划。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行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事实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策划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该起码在实行之日6个月前发布;在紧急情形下,应该不迟于实行之日发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依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检验的内容,包含能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有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务必经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能否吻合。
实施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相关部门后策划、调整并发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取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该委托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该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该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士应该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施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士,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士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多出其业务规模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类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该承受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受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该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供应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形;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该对委托人所供应情形的真实性执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执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迅速反映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及时向相关方面供应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士依法实施职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拦。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该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有关准许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间,收货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运用。
进口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该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行验证。
第十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施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该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匮乏的商品,应该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余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余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执行技术处理,经从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运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运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运用。
第二十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匮乏,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余检验机构应该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对属于法定检验规模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余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该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士参与或者组织实行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该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施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该供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该供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相关部门签发的其余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运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及时做出相应处理。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该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有关准许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该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余地点检验。
出口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行验证。
第二十五条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施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执行技术处理,经从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执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从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获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运用鉴定。运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该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为目录的出口商品执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务必得到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含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执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执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得到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得到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依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依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策划。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出口前,其运营者或者代理人应该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能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精准性执行的检验,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余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策划。
第三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通知相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间,向做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该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间做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主管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胜过30日。
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士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准许,得到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十条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举动执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相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余相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依据觉得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主管准许,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第四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依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电子报告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该依法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策划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擅自销售、运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运用应该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该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销售、运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运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运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运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报检人士不如实供应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形,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相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消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依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供应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形,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相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报检人士对委托人所供应情形的真实性未执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相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消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运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下方罚款。
第五十条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下方罚款。
第五十一条出口属于国家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得到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下方罚款。
第五十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得到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下方罚款。
已得到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高达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余违法举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获得注册登记,或者未执行装运前检验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罚款。
已得到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背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依照规定执行装运前检验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下方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应或者运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下方罚款。
供应或者运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下方罚款。
第五十五条供应或者运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下方罚款。
供应或者运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下方罚款。
第五十六条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下方罚款。
第五十七条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多出其业务规模,或者违背国家相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下方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在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运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方罚款。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经营企业违背国家相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下方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在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报检注册登记。
报检人士违背国家相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在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士滥用职权,有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期检验出证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给予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做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六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从2005年12月1号起施行。1992年10月7号国务院准许、1992年10月23号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行条例》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