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外汇网2021-06-18 23: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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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于1976年4月26号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正式通过。规则对各国并没有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当事人约定采取其仲裁条款时,可作如下规定:“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相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失利,应依照当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给予处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尽管供临时仲裁时运用,但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员会负责有关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该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41条,各节的首要内容如下。第一节对规则的适用规模、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二节规定了有关仲裁庭的构成。规定仲裁人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答应由一人执行仲裁的,则应任命三位仲裁人,不论由一人担任独任仲裁人,或由三人构成仲裁庭,假使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促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人。有任命权的机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假使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促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有任命权的仲裁机构或许是某个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或许是某个人。有任命权的机构在做出任命独任仲裁人时,最好任命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人。如由三位仲裁人构成仲裁庭的,当一方当事人指定一位仲裁人后,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第二名仲裁人时,第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人。假使这两位仲裁人对选定首席仲裁人难以达成协议时,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人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第三节是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依据本节通则规定,仲裁庭有权依照它觉得适当的方式执行仲裁,但务必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其案情。另外,本节对仲裁地点、运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方面的程序规则都作了规定。第四节为有关仲裁裁决的规定。首要为:在三位仲裁人裁决的情形下,裁决应由多数做出。裁决为终局的,应以书面形式做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答应的情形下,方得公开执行。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清晰授权,并在适用于为仲裁程序的法律所许可的情形下,方可依照友好仲裁的方式做出裁决。该仲裁规则给予了一整套当事方可据以商定执行因其商业关系而造成的仲裁的程序规则。规则普遍用于临时仲裁和管理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节 引导性规则 适用规模第一条1、凡契约当事人各方间已书面协议,相关该契约的争议应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则该争议应依照本规则处理。但以当事人各方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规则所做出的修改为准。2、本规则应管辖仲裁,但如本规则任何条款同适用于仲裁而为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通知和期限的计算第二条1、依照本规则的规定,任何通知,包含通知书、函电或建议,假使事实地送达收信人,或送达其惯常住所、运营所或通讯地址时,即看为已被收到,或者假使经历合理的查询之后,这些地址均无法寻到,则以送达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运营所时,即看为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达之日看为通知已经收到。2、本规则中期限的计算,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函电或建议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假使该种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运营所的法定假日或非运营日,则该期限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运营日。计算期限时,法定假日或非运营日均应计算以内。仲裁通知第三条1、发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下方称为“申诉人”)应予以另一方(下方称“被诉人”)以仲裁通知。2、仲裁程序的执行应看为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3、仲裁通知应载明下列事项:(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b)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c)援引的相关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d)引起争议或与争议相关的契约;(e)要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钱时,并应表明金额;(f)所谋求的救助或补救;(g)如当事人各方事先未就仲裁人人数促成协议,则提出仲裁人人数(一位或三位)的建议。4、仲裁通知也可列为:(a)有关指定第六条第1款所提到的独任仲裁人和指定机关的建议;(b)有关指定第七条内所提到的一位仲裁人的通知书;(c)第十八条内所提到的要求陈述书。代表和协助第四条当事人各方可由他们所遴选的人代表或协助。代表或协助人士的姓名和地址务必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该种通知务必表明是为了代表的目的依旧为了协助的目的而做出该种指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构成 仲裁人人数第五条假使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人人数(即一位或三位),而且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当事人仍未能就仅指定一位仲裁人促成协议,则应指定三位仲裁人。仲裁人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条)第六条1、假使打算指派独任仲裁人,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a)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独任仲裁人;(b)假使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促成协议,则可提出一个或多个机构的名称,或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关。2、假使在当事人一方收到依照第1款提出的建议后三十天内未能就遴选独任仲裁人促成协议,则应由当事人所约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独任仲裁人。假使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促成协议,或假使协议的指定机关在收到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后六十天内婉拒采取措施或未指定仲裁人,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3、指定机关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人。在指定时,指定机关应依照下列指定名单程序办理,除非双方当事人答应不应运用此项程序,或指定机关斟酌确定此项指定名单程序的运用不适宜于本案的情形:(a)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指定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各送一份相同的起码载有三个人名的名单;(b)在收到该名单后十五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多个人名,并将余下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后将该名单送还指定机关;(c)上述阶段届满后,指定机关应从送还的经答应的名单中,按当事人所显示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人;(d)假使受于某种原因,无法依照此种程序执行指定,则指定机关可自行斟酌指定独任仲裁人。4、在执行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注意到足够保证指定一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人的种种考虑,并应同期顾到所指定的仲裁人应与当事人不属于同一国籍方为适当。第七条1、假使打算指定三位仲裁人,当事人每一方应指定一位仲裁人。指定的该两位仲裁人应推选第三位仲裁人,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人。2、假使在收到当事人一方有关指定一位仲裁人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人通知第一方当事人,则:(a)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双方当事人先前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人;或(b)假使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确定指定机关,或事先确定的指定机关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之后三十天内婉拒采取措施或未指定仲裁人,则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以便第一方当事人请求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人。在两种情形下,指定机关都可自行酌定仲裁人。3、假使在指定第二名仲裁人之后三十天内,两位仲裁人未能就遴选首席仲裁人促成协议,则应由指定机关依照第六条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人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人。第八条1、依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请求指定机关指定一位仲裁人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应将仲裁通知的复制本、引起争议或相关争议的契约复制本、以及假使仲裁协议未载入该契约则连同该协议的复制本,送交指定机关。指定机关可要求任何一方供应它觉得为实施其职务所必需的资料。2、当一人或数人被指定为仲裁人时,应写明他们的全名、地址和国籍,并表明他们的资格。对仲裁人提出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九条预期中的仲裁人应向为了他的机会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表露任何或许会让人对他的公正和独立引起正值怀疑的情形。仲裁人一旦被指定或选出后,即应向各方当事人表露此种情形,除非他已曾将此种情形告知他们。第十条1、如遇足够使人对任何仲裁人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值怀疑的情形存在,可对该仲裁人提出异议。2、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人提出异议。第十一条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人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人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形后十五天内发出异议通知。2、该项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人以及仲裁庭的其余仲裁人。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表明提出异议的理由。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人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答应该项异议。仲裁人也可在提出异议后卸职,但任何一种情形都不代表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形下,即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人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运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人。第十二条1、假使一方当事人不答应该项异议,而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人也不卸职,则由下列机关对该项异议做出决定:(a)初次指定是指定机关所为时,由该机关做出决定;(b)初次指定并不是指定机关所为,但事先曾经确定指定机关时,由该机关做出决定;(c)在所有其余情形下,由依照第六条规定的确定指定机关的程序所指定的指定机关做出决定。2、假使指定机关支持该项异议,则应依照第六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仲裁人的程序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人,除非该项程序要求指定一个指定机关时,则应由对该项异议做出决定的指定机关指定仲裁人。更换仲裁人第十三条1、假使仲裁人在仲裁程序执行阶段死亡或辞职,则应依照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适用于指定或遴选被更换仲裁人的程序指定或遴选一位替代仲裁人。2、假使仲裁人不采取措施或他在法律上或实际上无法实施其职务,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有关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人的程序。更换仲裁人应重复举办审理第十四条假使依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独任或首席仲裁人,先前所举办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办,假使更换任何其余仲裁人,仲裁庭可斟酌决定能否应重复此种先前的审理。 第三节 仲裁程序 通 则第十五条1、以不违背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依照它觉得适当的方式执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而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予以当事人以陈述其力争的充分机会。2、假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个阶段请求仲裁庭举办审理,仲裁庭应即照办,以便由包含专家证人以内的证人供应证据或执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提出,仲裁庭应决定能否举办该种审理,或仲裁程序能否依据文件和其余资料执行。3、一方当事人应将其供应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期送达另一方。仲裁地点第十六条1、除非当事人约定举办仲裁的地点,该地点应由仲裁庭顾虑到仲裁的情形来决定。2、仲裁庭可将仲裁处所确定在当事人所约定的国家之内。仲裁庭顾虑到仲裁情形,可在其觉得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人彼此间互相商量而举办会议。3、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余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觉得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仲裁庭应在充足的时间前予以当事人通知,使其能在举办此种检查时到场。4、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语 文第十七条1、以不违背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仲裁庭于指定后应快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应运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此项决定适用于要求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余书面的陈述;假使举办口头审理,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应运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语文递送的任何附于要求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执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物,都应附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那一种或那几种语文的译本。要求书第十八条1、除非要求书载于仲裁通知内,申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阶段内以书面方式将要求书送达被诉人和每个仲裁人。申诉人并应随同要求书附送一份契约复制本,契约中假使未载有仲裁协议,还应附送一份仲裁协议复制本。2、要求书应载明下列事项:(a)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b)支持该项要求的事实表明;(c)争论点所在;(d)所谋求的救助或补救。申诉人得随同其要求书附送他觉得相关的一切文件,另外也可提到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余证据。答辩书第十九条1、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人。2、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b)、(c)和(d)各类(第十八条第2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余证据。3、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依据情形有推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造成的反要求,或根据由同一契约所造成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4、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根据的赔偿要求。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第二十条在仲裁程序执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顾虑到提出修改的推迟,或顾虑到对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余情形觉得不宜允许提出该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多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规模。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第二十一条1、仲裁庭应有权对觉得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含对有关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能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做出裁定。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契约能否存在或有效。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组成契约一部分并规定依据本《规则》执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看为独立于契约中其余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所作的有关契约无效的决定,并没有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3、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有关反诉,则在对反诉的答辩书中提出。4、一般来说,仲裁庭应将有关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困难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继续执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其余书状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应决定,除要求书和答辩书之外,尚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尚可提出何种其余书状,并应规定送达这些书状的阶段。期 限第二十三条仲裁庭规定的送达书状(包含要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胜过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断言有理由延长此种时限时,得加以延长。证据和审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1、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根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2、仲裁庭如觉得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余证据的概要。3、在仲裁程序执行阶段,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阶段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余证据。第二十五条1、如需执行口头审理,仲裁庭应在事先充足的时间将其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2、如需听讯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应于举办审理起码十五天前将他意图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运用的语文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3、仲裁庭如依照案件情形觉得务必对审理时所作口头陈述加以翻译,恐会审理作成记录,或当事人约定应有此种翻译或记录,并已在举办审理起码十五天前将该约定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执行。仲裁庭得于任何证人作证时,令其余证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5、证人的证言也得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6、仲裁庭应确定所提出的凭证能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临时性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1、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它觉得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含对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比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卖出易于腐烂的货物。2、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给予策划。仲裁庭应有权要求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3、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看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看为放弃该项协议。专 家第二十七条1、仲裁庭可以任命专家一人或数人,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困难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数据。仲裁庭应将所策划的有关专家的任务规定分送一份给当事人各方。2、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供应他所要求的任何相关资料或提出任何相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查。一方当事人与此种专家间有关所要求的资料或产品能否适当的任何争议,应提请仲裁庭决定。3、仲裁庭于收到专家数据后,应将数据复制本分送当事人各方,并予以用书面表明对此报告的意见的可能。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有权查阅专家数据所根据的任何文件。4、专家在提交数据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审理中听取专家意见,审理时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在场,并诘问该专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论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履行义务第二十八条1、假使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要求,而对此又不能表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假使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答辩书,而对此又不能表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下令继续执行仲裁程序。2、假使一方当事人在按本规则予以及时通知后仍未出席审理,而对此种缺席又不能提出足够的理由,仲裁庭得继续执行仲裁。3、假使一方当事人经及时请其提出书面证据,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又不能对此表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根据它所得到的凭证,做出裁决。审理结束第二十九条1、仲裁庭得询问当事人各方能否仍有任何其余的证件要提出,或其余证人要听证,或其余的意见要提出;假使没有,法庭得宣称审理结束。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形,如觉得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做出裁决前的任什么时候候,决定从新举办审理。对于规则的放弃第三十条当事人明知没有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行事,仍继续执行仲裁程序而不快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守情事表明异议,应看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决 定第三十一条1、仲裁庭如由三位仲裁人构成,其任何裁决或其余决定应以仲裁人的多数作成。2、有关程序困难,假使不能得到多数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人自行决定时,该首席仲裁人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第三十二条1、仲裁庭除可做出终局性的裁决外,并应有权做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承受从速实施裁决的责任。3、除当事人各方答应无须表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4、裁决应由仲裁人签名,并应载明做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凡仲裁人为三人而其中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表明其未签名的理由。5、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答应方得发布。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人签名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7、假使裁决作成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裁决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记,仲裁庭应即在法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法律要求办理。适用的法律,友好的调解人第三十三条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适用于该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觉得适用的国际矛盾法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2、只有在当事人各方明白授权仲裁庭依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准许执行此种仲裁时,仲裁庭才应依友好的调解人和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依照契约的规定作成决定,并应顾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余理由第三十四条1、在作成裁决以前,假使当事人对争议答应和解,仲裁庭应即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的执行,或者,如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为仲裁庭所接受,依据协定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载此项和解。仲裁庭对此项裁决无须表明理由。2、假使在作成裁决前,受于第1款所未举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继续形成不必要或不或许时,仲裁庭应马上其发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图通知当事人各方。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仲裁庭应有权发出此项命令。3、仲裁庭应将经仲裁人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复制本或依据协议条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的复制本送达当事人各方。凡依据协议条件作成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对裁决的解释第三十五条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2、此项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成。此项解释应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于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裁决的更正第三十六条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于通知当事人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相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主动作该种更正。2、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成,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附加的裁决第三十七条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决。2、仲裁庭如觉得附加裁决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觉得此项遗漏无须举办任何其余审理或得到其余证据即可修正,应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书。3、作成附加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含:(a)仲裁庭的费用应按每一仲裁人分别开列,由仲裁庭依照第三十九条自行决定;(b)仲裁人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余费用;(c)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询专家意见费和其余协助费用;(d)证人的旅费和其余费用,以经仲裁庭核准者为限;(e)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为限;(f)指定机关的任何费用和支出以及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的费用。第三十九条1、仲裁庭的费用数额,应顾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主题的复杂程度、仲裁人所花费的时间和该案件的任何其余相关情形,加以合理地确定。2、假使指定机关已由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而且该机关已发布它所管理的国际案件仲裁人收费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觉得适合案件情形的规模内,考虑该项收费表。3、假使该指定机关未发布国际案件仲裁人收费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随时要求指定机关供应一项声明,阐述由该机关指定仲裁人的国际案件在习惯上采取的确定费用的依据。假使指定机关答应供应此项声明,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觉得适合该案件情形的规模内,考虑此种资料。4、在第2款和第3款所述及的情形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答应履行此项职务,仲裁庭应在与指定机关商量后方可确定其收费,指定机关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表示它觉得适当的任何意见。第四十条1、除第2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顾虑到案件的情形,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2、有关第三十八条第5款所提到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仲裁庭应参酌案件情形,自由决定哪一方负担此项费用;或者,假使它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得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3、仲裁庭如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依据协议条件作成裁决时,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提到的仲裁费用。4、仲裁庭不可以为了依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或更正补充其裁决而收取额外费用。费用的交存第四十一条1、仲裁庭成立后,得要求当事人交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三十八条(a)、(b)和(c)所提到的费用的预付款。2、在仲裁程序执行阶段,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3、假使指定机关已由双方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答应实施此项职务时,仲裁庭应在与指定机关商量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指定机关得就此项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觉得适当的任何意见。4、假使所需交存的金额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当事人以便任何一方当事人能缴付所需缴付的金额。假使不作此种缴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5、仲裁庭作成裁决后,应将所收存款项开帐单,送交当事人,并将任何未动用的金额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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