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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统计规则》

外汇网2021-06-18 23:17:34 63
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统计工作,保障港口统计资料的精准、及时、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策划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港口建设、运营、管理及有关活动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统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行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其管理的港口统计工作。

本条第二、三款所述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交通部依据需要确定港口统计规模和口径,并在有关统计制度中给予清晰。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规模和口径。

第五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供应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该如实供应,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该将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供应的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依照相关规定如实报送,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运营及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交通部、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下方简称“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士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数据、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士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主管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士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报告,不得擅自修改统计资料。假使发现报告有误,应该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士会同相关人士核实更正。

第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该增强对港口统计工作的领导,处理港口统计存在的困难,为港口统计供应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士

第九条 交通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策划全国港口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并颁布实行;

(二)组织、指导全国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港口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与港口相关的国家统计调查;

(四)策划全国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行;

(五)搜集、整理、审核、总览全国港口数据统计,编印、供应、管理全国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全国港口统计信息;

(六)分析、预期全国港口运营、建设、管理及有关活动的情形,供应统计咨询;

(七)组织全国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动全国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八)完成相关港口统计的其余工作。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统计机构或指定有关职能机构负责港口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实施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本行政区域的事实情形,制订港口统计细则,并颁布实行;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统计调查项目;

(三)组织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与港口相关的国家及行业统计调查;

(四)策划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行;

(五)依据事实需要,根据行业标准,扩充或细化港口统计指标;

(六)搜集、整理、审核、总览、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数据统计,编制、供应、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公布港口统计信息;

(七)分析、预期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运营、建设、管理及有关活动的情形,供应统计咨询;

(八)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业务培训,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

(九)完成相关港口统计的其余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该指定机构或人士负责港口统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精准、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供应统计资料;

(二)分析、预期本单位的运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余统计资料;

(四)完成相关港口统计的其余工作。

第十三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士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要求被调查者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检查与港口统计资料相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

(二)统计数据权。往上级相关单位提出统计数据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扣压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或举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统计调查中的其余违法举动,并责成相关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士应该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士参与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或评审。

第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该维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士的相对平稳。各港口统计主体如有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士变动,应该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将变动后的情形及联系方式通告相关单位。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港口统计调查包含为搜集港口的基础设施、装备、运营、安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劳动薪资及其余资料而执行的各种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港口统计调查务必根据经准许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行。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在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时,务必同期编制港口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该定期发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

第二十条 显现巨大情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交通部可以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以外组织临时性调查,并可以指定相关单位直接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包含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反应港口总的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反应港口某一面具体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实行。

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在交通部或港口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由其相应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由相应职能机构负责实行。

港口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港口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应该清晰分工、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二十三条 拟订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应该先提出立项申请,填写申请表,表明立项根据、调查目的、调查规模、首要指标、调查频率、报送途径及经费预算和来源。

立项申请准许后,应该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调查计划包含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规模、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和调查内容。调查方案包含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表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表明书。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准许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构和单位提出的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审核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准许立项的调查项目,涉及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的应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只涉及港口管理部门的应该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正式收到经审核的调查项目相关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间,完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申请手续;在收到答应实行该调查项目复函后的20个工作日间,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行港口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应该确定和培训调查人士,建立统计资料搜集、处理和报送的工作系统。依据工作需要,编制相应的港口统计调查软件。

第二十六条 巨大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前应该执行试点,在对调查方案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组织实行。

第二十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该依照相关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搜集、整理港口统计资料,对资料执行统计分析,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搜集包含准备、实行和评估。

准备阶段应该清晰资料搜集的内容,确定信息源,选择搜集方法,策划搜集策略。

实行阶段应该从信息源中提取所需的信息,并执行集中处理。

评估阶段应该依据评估指标体系衡量资料搜集的质量、水平、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统计资料的整理包含审核和总览。

审核阶段应该核查资料的精准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总览阶段应该对原始资料分组,并对总的和各组的指标执行总览。

第三十条 港口统计分析应该清晰分析目的,设计分析方案,搜集有关资料,运用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执行研究,形成统计分析数据。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组织港口统计资料的报送。统计资料的报送应该根据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每年印发的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采取直接报送或逐级报送模式。

直接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或港口管理部门直接将统计资料供应或报送给交通部。

逐级报送是指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将统计资料供应给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逐级整理后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应该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在报送的同期抄送统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统计分析数据的报送应该依照交通部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报告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追踪检查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情形,发现困难应该提出处理方案并监督实行。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该逐渐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该根据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指定机构或专人管理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余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该根据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港口统计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该逐渐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公布的预告制度,在指定媒体上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公布时间和公布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对外供应、公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该经统计主管审核,由部门主管签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有下列违法举动之一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仍未组成犯罪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港口统计工作的考评依据交通部策划的相关交通统计工作评比表彰办法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完成进出港船舶统计及交通部交予的其余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海事管理机构应该精准、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6年2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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