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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

外汇网2021-06-18 23:14:05 71
定义

独资是指一国投资人,依照东道国法律,经政府准许,在其国内单独投资、独立运营、自负盈亏的一种国际直接投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举动,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长,依据宪法,策划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国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受无限责任的运营实体。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首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运营活动务必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余合法权益。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该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执行活动。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者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运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运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士。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该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者身份证明、生产运营场所运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该出具投资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相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该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相关部门的准许文件。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者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者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运营规模。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该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运营吻合合。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该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间,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给予登记,发给运营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该予以书面答复,表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运营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运营执照前,投资者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运营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该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运营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形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受。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阶段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间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者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执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清晰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该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受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雇佣其余具有民事举动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者委托或者雇佣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该与受托人或者被雇佣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清晰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规模。

受托人或者被雇佣的人士应该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依照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者对受托人或者被雇佣的人士职权的制约,不得对抗好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投资者委托或者雇佣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士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运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供应担保;

(六)未经投资者答应,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者答应,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执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者答应,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余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运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该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执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该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薪资。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参与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获得土地运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权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供应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供应财力、物力、人力的举动,个人独资企业有权婉拒。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解散;

(一)投资者决定解散;

(二)投资者死亡或者被宣布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运营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者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执行清算。投资者自行清算的,应该在清算前十五日间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该给予公告。债权人应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未接到通知的应该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间,向投资者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阶段的债务仍应承受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该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薪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余债务。

第三十条清算阶段,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运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者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够清偿债务的,投资者应该以其个人的其余财产给予清偿。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终结后,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该编制清算数据,并于十五日间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背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余欺骗手段,获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运营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运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吻合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运营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营执照。伪造运营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值理由胜过六个月未营业的,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接连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运营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法规定,未领取运营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下方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委托或者雇佣的人士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背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者产生损害的,承受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背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士的责任。

第四十条投资者委托或者雇佣的人士违背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供应财力、物力、人力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士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清算前或清算阶段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违背本法规定,应该承受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够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该先承受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给予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相关主管人士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给予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举动执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胜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从2000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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