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 国 人 民银 行 令
〔2003〕第5号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运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平稳,中国人民银行策划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号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3年9月1号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十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下方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运用,增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平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国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国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余组织(下方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国内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运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举动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运营执照以字号或运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积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施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运用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执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余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相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婉拒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相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婉拒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余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余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运营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执行专项管理和运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运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开支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余需要专项管理和运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开支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开支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开支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运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运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形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机会构。
(二)异地临时运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运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依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积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证实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运营执照注册地与运营地不在与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余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开支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运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依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运营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施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答应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运营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余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余结算需要,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开支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相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相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余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运用的资金,应出具相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国外机构投资人在国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机会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答应设立临机会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运营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运营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运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运营执照正本以及临时运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相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余有效旅游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余有效证件。
银举动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依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运营地与注册地不在与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获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运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开支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形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供应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统一。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运营执照的字号相统一;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运营执照记载的运营者姓名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供应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统一。
第二十五条
银举动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管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管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管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管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执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有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余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间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给予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给予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举动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机会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运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运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薪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余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类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务必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准许。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依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准许。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依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开支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务必依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依照本条的各类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运用管理规定增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余专用资金的运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机会构以及存款人临时运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依据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运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胜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依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阶段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统一。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薪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余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胜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供应下列付款根据:
(一)代发薪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余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供应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收款根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根据或收款根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供应有关根据或有关根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婉拒办理。
第四十三条
积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证实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运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消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更改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间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首要主管、住址以及其余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间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供应相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数据。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消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布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运营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余原因需要撤消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间向开户银行提出撤消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消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余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运用的举动。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消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消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间将撤消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形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余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余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间通知存款人撤消相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办理其余银行结算账户的撤消。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存款人胜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消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消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仍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消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消银行结算账户,务必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相关证明,产生损失的,由其自行承受。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消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期于撤消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数据。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间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拨款项列为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运用,对存款人、银行违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举动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运用实行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运营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运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实施本办法的情形,纠正违规开立和运用银行结算账户的举动。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清晰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运用和撤消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执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消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给予撤消。对经核实的各种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形,应及时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运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执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数据。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增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运营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有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证实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消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违背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背本办法规定差于时撤消银行结算账户。
非运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举动之一的,予以警示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运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举动之一的,予以警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运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违背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背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首要主管、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余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运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举动的,予以警示并处以1000元罚款;运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举动的,予以警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下方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举动的,予以警示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违背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举动之一的,予以警示,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士、其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直接责任人士按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运用中,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供应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消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给予登记、签章或通知有关开户银行。
(三)违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积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背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胜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消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举动之一的,予以警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下方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士、其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直接责任人士按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运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运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运营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从2003年9月1号起施行。1994年10月9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