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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10:07 42
摘要

中央银行和银监会昨日联合发布了新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从2004年10月1号起施行。新《办法》对车贷业务品种执行细分,并扩大了放贷机构规模。在个人汽车贷款和用于商业用 途的企业汽车贷款方面,新《办法》沿用1998年的规定,设定了最长为5年的贷款期限,并彻底结束“零首付”,贷款买车最少要自付两成。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 第2号令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号中国人民银行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和2004年8月9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10月1号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买入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含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准许运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运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买入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买入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以前执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第五条

汽车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规定实施,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商量确定。

第六条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胜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胜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胜过1年。

第七条借贷双方应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二章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买入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该同期符合下方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接连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举动能力;

(三)具有平稳的合法收入或充足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四)个人信用不错;

(五)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应综合考虑下方原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贷款条件: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形;

(二)贷款担保情形;

(三)所购汽车的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形。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该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下方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情况证明;

(三)所购汽车的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与购车用途;

(五)贷款催收记录;

(六)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长商用车经营资格证年检情形、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形等内容。第三章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该同期符合下方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及年检证明;

(二)具有汽车生产商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证明;

(三)资产负债率不胜过80%;

(四)具有平稳的合法收入或充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士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巨大违约举动或信用不良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下方内容: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运营地址;

(二)各种运营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买入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情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贷款人对经销商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的贷款金额应以经销商一段阶段的平均存货为根据,具体阶段应视经销商存货周转情形而定。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和(或)零配件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执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和清点存货的频率。第四章机构汽车贷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下方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买入汽车的贷款。

第十九条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务必同期符合下方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定文件;

(二)具有合法、平稳的收入或充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三)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四)无巨大违约举动或信用不良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每个机构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增强信贷风险追踪监测。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对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机构发放机构商用车贷款,应监测借款人对残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残值预期过高给贷款人导致的风险。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胜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胜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胜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事实成交价格(不含各种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发布的单价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事实成交价格(不含各种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级别。对个人借款人,应依据其职业、收入情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原因确定资信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依据其信贷档案所反应的情形、高级管理人士的资信情形、财务情况、信用记录等原因确定资信级别。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发放汽车贷款,应要求借款人供应所购汽车抵押或其它有效担保。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增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追踪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报告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依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区分布、借款人财务情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原因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系统,对不同类别的汽车贷款风险执行定期检查、评估。依据检查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各种汽车贷款的风险级别。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策划预警标准;胜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从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建立不良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和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

第三十条贷款人发放抵押贷款,应审慎评估抵押物价值,充分考虑抵押物减值风险,设定抵押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将汽车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建立与其余贷款人的信息交流制度。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时有违背本办法规定之举动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该贷款人及其有关人士执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汽车贷款业务的贷款人违规举动执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买入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工程车辆的贷款,比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号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马上实行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消费者、银行、汽车销售商见底导致了什么样的影响呢?首都经贸大学金融保险系主任庹国柱分析,这次的管理办法首要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尤其是汽车金融市场,同期增强了银行的风险管理,从根本上更改和提升银行的管理水平。从消费者来讲,即使贷款条件提升了,但是对消费者从信用方面是一个很好的规范。至于对汽车行业来讲,贷款的条件比较严格了,但资金来源的途径扩大了。这对消费者来看也是一个新的条件和环境,对助推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也非常有好处。货款六大改变

改变一:车贷不再银行垄断 从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以来,车贷业务均为商业银行“独享”业务。而伴伴随新办法,能运营车贷业务的机构也扩大到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及汽车金融公司,该条款其实也是在法律上给已经获批的大众、丰田等汽车金融公司一个“名正言顺”的地位。此外,在2006年以后,预期到时获批运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也有希望在车贷上“插上一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准许运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运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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