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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09:49 67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公布,从2003年10月1号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举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举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供应的各种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策划服务价格、供应银行服务应该遵守国家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该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吻合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长服务品种,改观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执行不正值竞争。

第六条 依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情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施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施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规模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含: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供应的其余服务,实施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施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策划,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程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策划、调整。

第九条 实施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数据行的,由其主数据行)自行策划和调整,其余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策划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策划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施“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余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积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积蓄存款及大额下方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积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有关服务价格的策划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施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策划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清晰定价规模、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依照服务和商品实施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在其运营网点公告相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本办法策划服务价格,应起码于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数据,并应起码于实施前10个工作日在有关运营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数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期,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施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举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举动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策划属于政府指导价规模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多出政府指导价浮动程度的;

(三)不依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其余价格违法、违规举动。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积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供应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号起施行。

第二十条 在此之前相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矛盾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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