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第107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积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增强积蓄管理,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国内办理积蓄业务的积蓄机构和参与积蓄的个人,务必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积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积蓄机构,积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积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积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积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准许,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积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积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积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余合法权益,激励个人参与积蓄。
积蓄机构办理积蓄业务,务必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积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积蓄机构和积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相关积蓄机构之间在积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积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背国家积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举动。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准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平稳积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积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积蓄业务。
第二章 积蓄机构
第九条 积蓄机构的设置,应该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民众,注重实效,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积蓄机构的设置,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准许,并申领《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积蓄机构的设置务必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运营场所;
(二)熟悉积蓄业务的工作人士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准许,积蓄机构可以设立积蓄代办点。积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六条 积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积蓄业务:
(一)活期积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积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积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积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积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积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积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开办的其余种类的积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准许,积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积蓄业务:
(一)活期积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积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开办的其余种类的外币积蓄存款。
办理外币积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该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积蓄机构办理定期积蓄存款时,依据储户的意向,可以同期为储户办理定期积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住房改革的相关政策和事实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准许,积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积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准许,积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积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余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积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薪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积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积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准许后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策划、发布。
第二十三条 积蓄机构务必挂牌公告积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积蓄存款,全部提早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积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早支取的,提早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积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积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积蓄存款,其胜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积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积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积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积蓄存款在存入阶段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积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积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积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觉得积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积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积蓄机构应该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早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积蓄存款,储户提早支取的,务必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务必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务必立刻持本人身份证明,并供应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积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相关情形,向其开户的积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形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务必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积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务必立刻停止支付该积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积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积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积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对储户的积蓄情形负有保密责任。
积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积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积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积蓄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积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积蓄机构的;
(三)积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积蓄种类的;
(四)积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余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
(六)积蓄机构采取不正值手段吸收积蓄存款的;
(七)违背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积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积蓄情形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积蓄存款的;
(九)其余违背国家积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积蓄机构违背国家相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产生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积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策划。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五月二十八中日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积蓄存款章程》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