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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 600

外汇网2021-06-18 23:08:23 76
简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推荐给银行界采取的一套业务惯例,但是,它并不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不具有强制性。所以银行有权在信用证中规定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同的条款。比如,假使由于特殊需要,可以在文件里面标明Overwrite 600里面的某个条款,那么600里面的那个条款就失效了。也可以增长自己需要的条款。尽管不具有强制性,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被世界绝大部分国家与地区银行和贸易界接受,形成通用的惯例。历史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球公认的、到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持续扩充的ICC委员会连续为UCP的完善而付出工作着。

当前,大家熟悉并运用了13年的UCP500马上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顺应时代变迁、顺应科技发展的UCP600。这是UCP从1933年问世后的第六次修订版。

2003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准许对UCP执行修改。修改稿经9人起草小组的15次会议初拟,并参考了来从26个国家的41名银行和运输业专家构成的讯息小组的意见。在复杂的磋商过程中,起草小组共收来临自各ICC国家委员会的5000多份意见书。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CHINA)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而且是最首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CHINA的组织下,都执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应在当前的版本中。3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均为重要讨论的议题。很多争议较大的条款,均为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足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号,在巴黎举办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

受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动员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UCP600的首要改变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降低10条,但却比500更精准、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困难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举动执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举动的解释。UCP600纠正了UCP500产生的很多误解

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更改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产生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更改会降低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员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名义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事实意义的很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活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清晰要求”及第12条相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精准。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有关的举动;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购入举动,清晰可以垫付或答应垫付给受益人,依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此外仍有“吻合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部分定义。如对审单作出单证能否吻合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销的清晰允诺,即兑付吻合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允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长了“拒付后,假使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放出单据”;增长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含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如此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有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务必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统一,而第一受益人换单致使单据与原证显现不符时,又在首次要求时不能作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值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吻合,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吻合、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依旧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遂运行。UCP600中文

第一条 UCP的适用规模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解释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举动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至日和交单地点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十条 修改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第十二条 指定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吻合交单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第十九条 涵盖起码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第二十条 提单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同提单

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规模

第二十九条 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第三十一条 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第三十五条 有关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七条 有关被指示方举动的免责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第一条 UCP的适用规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清晰显示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规模内,包含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清晰修改或消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惯例来说

通知行 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 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一般是进口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

银行工作日 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举动的地点一般营业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吻合交单 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有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统一的交单。

保兑 指保兑行在开证行允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吻合交单的确定允诺。

保兑行 指依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在开证行允诺之外做出承付或议付吻合交单的确定允诺的银行。

信用证 指一项不可撤消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组成开证行对吻合交单给予承付的确定允诺。

承付 指:

a. 假使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 假使信用证为缓期付款信用证,则允诺缓期付款并在允诺到期日付款。

c. 假使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d.假使信用证为议付信用证,则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邀请其余银行购入汇票及/或单据,即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一般都注明“议付兑现”字样。)

开证行 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吻合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以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答应预付款项,进而买入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余银行)及/或单据的举动。

指定银行 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都是指定银行。

交单 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举动,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 指实行交单举动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余人。

第三条 解释

就本惯例来说: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消的,即便未这样显示。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余机械或电子的确认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相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似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看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运用,否则诸如“快速地”、“立刻地”或“赶紧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约在(on or about)”或相似用语将被看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以内。

“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到的日期,运用“在……以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到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到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以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以内。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来说,信用证与或许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余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银行有关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余义务的允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造成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尝试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举动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并非是单据或许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举动。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至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务必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能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期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务必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缓期付款、承兑依旧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 i.信用证务必定一个交单的截至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至日将被看为交单的截至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至日当天或以前完成。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而且组成吻合交单,则开证行务必承付,假使信用证为下方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缓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缓期付款但其未允诺缓期付款,或虽已允诺缓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尽管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消地承受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吻合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受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缓期付款信用证下吻合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能否在到期日以前预付或买入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余任何指定银行,而且组成吻合交单,保兑行务必:

i.承付,假使信用证为下方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缓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缓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缓期付款,但其未允诺缓期付款,或虽已允诺缓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假使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消地承受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余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吻合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受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缓期付款信用证下吻合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能否在到期日以前预付或买入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假使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没有准备照办,则其务必毫不延期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时不承受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举动表明其已敢肯定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精准地反应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举动显示其已敢肯定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精准地反应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务必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期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敢肯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期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假使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依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敢肯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答应,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消。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消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消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这样,其务必毫不延期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以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依然有效。受益人应供应接受或婉拒修改的通知。假使受益人未能予以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仍未表明接受的修改的要求统一时,即看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而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婉拒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看为婉拒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有关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期内婉拒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

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以经确认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看为有效的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证实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相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证实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看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务必立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冲突。

b.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做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 (预先通知)。开证行做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消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冲突。

第十二条 指定

a.除非指定银举动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没有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清晰表明答应而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作出缓期付款允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买入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作出的缓期付款允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举动并没有使其承受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举动。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假使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务必同期规定该偿付能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执行。

b.假使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依照下方规定:

i.开证行务必予以偿付行相关偿付的授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有关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至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供应与信用证条款吻合的证明。

iii.假使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受利息损失以及造成的任何其余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受。但是,假使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受,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假使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受,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假使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假使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假使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自身确定其能否在名义上组成吻合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能否吻合。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承受削减或影响。

c.假使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间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至日。

d.单据中的报告,在同信用证、单据自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注解时,无须与该单据自身中的报告、其余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报告等同统一、但不得冲突。

e.除商业发票外,其余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举动的描述,假使有的话,可运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冲突的概括性用语。

f.假使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报告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余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假使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显示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看为未作规定并没有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余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务必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系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相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但是,假使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系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吻合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吻合时,务必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吻合时,务必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吻合并承付或议付时,务必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a.当依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婉拒承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是这并没有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依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婉拒承付或议付时,务必予以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务必声明:

i.银行婉拒承付或议付;及

ii.银行婉拒承付或者议付所根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更深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答应接受该放弃,或者其答应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以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更深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以前从交单人处得到的指示处理。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务必以电讯方式,如不或许,则以其余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终结前发出。

e.依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依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什么时候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f.假使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依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布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婉拒承付或保兑行婉拒承付或者议付,而且依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起码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看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自身显示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自身另有表明,在下方情形下,银行也将其看为正本单据:

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

ii.单据看似运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

iii.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假使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

e.假使信用证运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起码一份正本,其余运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自身另有表明。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务必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ii.务必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iii.务必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iv.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胜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举动的描述应当与信用证中的描述统一。

第十九条 涵盖

起码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起码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

i.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方人士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务必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务必显示其系代表承运人依旧船长签字。

ii.通过下方方式显示货运站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船。

*事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显示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看为发送、接管或装船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但是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显示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

iii.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便:

a)该运输单据此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相似的有关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iv.为唯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假使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显示的全套单据。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显示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来说,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举动(无论其能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 i.运输单据可以显示货物将要或或许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ii.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或许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条 提单

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

i.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士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务必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依旧船长签字。

ii.通过下方方式显示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显示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表明的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

假使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相似的有关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清晰发运日期以及事实船名。

iii.显示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假使提单没有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相似的有关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事实船名。即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显示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提单,或假使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提单中显示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外(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显示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来说,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举动。

c. i.提单可以显示货物将要或或许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ii.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或许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显示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船运输。

d.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a.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

i.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士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务必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签字务必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依旧船长签字。

ii.通过下方方式显示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显示货物的装运日期。

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除非其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明已装船批注注明的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

假使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相似的有关船名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显示发运日期和事实船名。

iii.显示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假使不可转让海运单未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假使其载有“预期的”或相似的有关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和船只。即便不可转让海运单以预先印就的文字显示货物已由具名船只装载或装运,本规定也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假使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海运单上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的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海运单)。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来说,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举动。

c. i.不可转让海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或许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海运单涵盖。

ii.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转运将要或或许发生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显示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船或子船中运输。

d.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同提单

a.显示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

i.由下方员签署: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务必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务必显示其系代表船长、船东依旧租船人签字。

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务必注明船东或租船人的名称。

ii.通过下方方式显示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租船合同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除非租船合同提单载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时已装船批注上注明的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

iii.显示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卸货港也可表明为信用证规定的港口规模或地理区域。

iv.为唯一的正本租船合同提单,或如以多份正本出具,为租船合同提单注明的全套正本。

b.银行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

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a.空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

i.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方人士签署:

*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务必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务必显示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字。

ii.显示货物已被收妥待运。

iii.显示出具日期。该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除非空运单据载有专门批注注明事实发运日期,此时批注中的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

空运单据中其余与航班号和航班日期有关的信息将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iv.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v.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即便信用证规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b.就本条来说,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飞机的举动。

c. i.空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或许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空运单据涵盖。

ii.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或许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a.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

i.显示承运人名称,而且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者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签字、印戳或批注显示货物收讫。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务必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务必标明代理人系代理承运人签字或行事。

假使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凭证。

ii.显示货物的信用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者收讫待运或待发送的日期。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带日期的收货印戳,或注明了收货日期或发运日期。

iii.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及目的地。

b. i.公路运输单据务必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显示单据开给何人。

ii.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

iii.无论能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

c.如运输单据上未注明出具的正本数量,提交的份数即看为全套正本。

d.就本条来说,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与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举动。

e. i.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或许被转运。

ii.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或许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a.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

i.显示快递机构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由该具名快递机构盖章或签字;而且

ii.显示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相似词语,该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

b.假使要求表明快递费用付讫或预付,快递机构出具的显示快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运输单据可以满足该项要求。

c.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无论名称如何,务必看似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盖章或签署并注明天期。该日期将被看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a.运输单据不得显示货物装于或者将装于舱面。声明货物或许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条款可以接受。

b.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

c.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余方法提到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清晰宣布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没有需要在运输单据上显现,即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规模

a.保险单据,比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务必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b.假使保险单据显示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显示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 i.保险单据务必显示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明。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相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看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假使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起码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

假使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务必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表明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当中取金额较高者。

iii.保险单据须显示承保的风险区间起码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

g.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假使信用证运用诸如“一般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能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h.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能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i.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减除额)约束。

第二十九条 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a.假使信用证的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此歇业,则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从新营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b.假使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务必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依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c.最迟发运日不因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原因此顺延。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概”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相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胜过10%的增减程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本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程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胜过信用证金额。

c.假使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假使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减弱,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程度或运用第三十条a款提及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a.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b.显示运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与一次提交时,只要表明相同目的地,将不看为部分发运,即便运输单据上显示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假使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看为发运日。

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假使显示在与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便运输工具在与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继续会被看为部分发运。

c.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假使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与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而且显示同一目的地,将不看为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运营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精准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余履约举动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情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同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余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情况,也概不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有关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依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期、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余错误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

假使指定银行确定交单吻合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能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务必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达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达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受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举动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余原因致使的运营中止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复苏运营时,对于在运营中止阶段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执行承付或议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被指示方举动的免责

a.为了实施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余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受。

b.即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余银行,假使发出的指示未被实施,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

c.指示另一银行供应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实施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支出(“费用”)。

假使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任然承受支付此费用的责任。

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d.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弥补之责。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清晰答应。

b.就本条来说: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这样授权并事实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相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支出)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看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表明能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清晰表明该项条件。

f.假使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婉拒并没有影响其余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来说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婉拒改的第二受益人来说,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精准转载原证条款,包含保兑(假使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截至日,

--交单期限,或

--最迟发运日或发运阶段。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降低或缩短。

务必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长,以高达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假使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显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务必反应该项要求。

h.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汇票,其金额不得胜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历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i.假使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首次要求的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致使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首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没有再对第一受益人承受责任。

j.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至日以前(包含截至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没有得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务必交给转让行。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没有影响受益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或许有权或或许将形成有权得到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执行履行举动的权利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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