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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23:07:57 57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5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从2005年4月1号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举动,对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实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余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有关各方供应真实性、牢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供应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靠方供应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下方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供应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下方简称"信息产业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士、经营管理人士、安全管理人士和客户服务人士不少于三十位;

(三)注册资金不差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答应运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该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士和管理人士证明;

(三)资金和运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相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五)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答应运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执行形式审查,依法做出能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执行实质审查。需要对相关内容执行核实的,指派两位以上工作人士实地执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相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间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表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发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该及时发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该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供应电子认证服务以前,应该通过互联网发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有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间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间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此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间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布有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依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策划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供应电子认证服务前给予发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给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间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依照发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供应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保证供应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实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供应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供应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精准;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靠方能够确认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余相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靠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该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运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运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规模;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规模;

(六)其余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该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清晰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此前向信息产业部数据,同期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持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此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余相关事项通知相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该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此前向信息产业部数据,并与其它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执行商量,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它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促成协议的,应该申请信息产业部安排其余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依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依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余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该精准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余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消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消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供应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对申请人供应的证明身份的相关材料执行查验,并对相关材料执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消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消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该给予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执行年度检查并发布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采取数据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减弱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依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形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该对其从业人士执行职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相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受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相关情形、供应虚假材料或者婉拒供应反应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根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警示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下方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示或一万元下方的罚款,或者同期处以以上两种处罚。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下方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2005年9月30号前依照本办法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该对终止业务的有关事项做出妥善安排。从2005年10月1号起,未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信息产业部依据相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国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4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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