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封闭贷款管理,积极支持亏损严重的国有工业企业培育新的盈利上涨点,逐渐迈出窘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依照正常条件不能获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
本办法的贷款人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余商业银行。
第三条 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发放。
第四条 封闭贷款应遵循“封闭核算、购货鉴证、足额贷款、专户管理、保值分利”的原则。在企业采购、生产、库存、销售整个环节中资金能够封闭运行,贷款本息能够按期归还,企业生产量够循环周转。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务必同期符合下方条件:
(一)企业亏损严重,按《贷款通则》规定的条件很难得到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本办法所指政府为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企业部分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订单;
(三)该企业对这部分产品能够实施封闭核算,做到供、产、销单独记帐,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应;
(四)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它付款允诺;
(五)能够供应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等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封闭贷款应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供应下方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政府救助方案的正式文件及落实情形;
(三)该产品的名称、产品的销售记录及产品成本、费用、盈利等明细帐目;
(四)购销合同、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它付款允诺;
(五)产品封闭核算的具体操作方案和遵守封闭贷款管理的保证意见书;
(六)贷款人要求供应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数据后,应立刻对企业执行资格审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对企业供应的材料的真实性执行调查,对企业贷款实行封闭运行的可行性执行评估。原则上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间正式答复企业。经贸委可向相关商业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
第八条 对得到贷款允诺的企业,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类条件。对得到贷款允诺的企业执行资产、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类费用,实施减半征收;如企业在此之前执行过相似评估并可以供应合法评估数据,且在评估数据有效运用期内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对企业执行资产清查、评估过程中或许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相关部门一律免收。
第九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形。
第十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应依据企业产品生产运营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依照以销定贷原则,对其产品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合理资金需要供应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施。
第四章 贷款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施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当期生产的各类直接和合理间接开支。
第十三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运用务必实施“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阶段,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薪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余债务开支;相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余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帐户和扣收专户资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撰文)。
第十五条 企业应保证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本期产品生产销售终结后,对销售收入实施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允许企业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薪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余合理开支。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运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添贷款本息的企业,可依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接连予以贷款支持,封闭运行,保证企业生产运营正常周转。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执行监督,对封闭贷款执行追踪检查,指定专人追踪管理。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数据,同期将企业实施封闭贷款的情形,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举动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单位承受担保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条 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阶段,要及时向贷款人供应必要的运营情形和相关报表;要配合贷款人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供应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运行情形;对违背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刻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类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形定期检查,增强监督,对实施中显现的困难,及时处理,如有特殊情形,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数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已列为计划三年内破产、兼并的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规模。外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关商业银行总行可依据本办法策划实行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